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96號原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耀彩 訴訟代理人 蔡棟樑 游玉玲 韓立強 被 告 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73號毀損案件提起99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8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38巷3 弄15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供作機關職務宿舍之用,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6日晚上7 時許,將系爭房屋之鐵門近門鎖處之鐵欄杆各1 支左右撬彎毀損,並點火燒燬鐵門之紗窗(下稱系爭毀損情事),以俾其開啟門鎖進入系爭房屋內行竊,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4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房屋有系爭毀損情事,其亦因本件毀損及進入系爭房屋竊盜等情,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573號、99年度易字第292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造成系爭房屋有系爭毀損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4 紙在卷可稽,被告復因系爭毀損情事及侵入系爭房屋竊盜,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屬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罪名,從一重論處加重竊盜罪,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國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且因被告系爭毀損情事致支出修理費用4,840 元,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長弘土木包工業工程報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代國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4,840 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