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亂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亂剪公司)站前店之店長,原告是亂剪公司長期配合服務之保險業務員,因亂剪公司為幫員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故原告前往洽訂保險契約,且因原告與亂剪公司配合已久,基於信賴遂先代墊保險費用。被告於民國98年4、5月間,向原告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店內員工名冊,表明欲投保團體保險之意願,原告遂與被告洽訂保險契約,並由原告暫先支付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62元,詎原告於同年6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代 墊之保險費時,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穩今美材屋之負責人,並非亂剪公司之站長,被告或被告經營之穩今美材屋並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保險契約或約定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2元,但 被告否認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4、5月間,向原告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店內員工名冊,表明欲投保團體保險之意願,原告遂與被告洽訂保險契約,並由原告暫先支付保險費共計306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亂剪玩美站前店98年4月、 98年5月投保員工名冊各1紙、保險費收據、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8頁),但被告否認上開員工名冊為真正,且否認有於98年4、5月間向原告以電子郵件及傳真上開員工名冊。而就上開原告所提員工名冊觀之,係記載「亂剪玩美站前店98.04.....FAX:0000-0000甲○○0000000000」,形式上自難認係被告所製作,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員工名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 、8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4、5月間,向原告以電子郵件及傳真上開員工名冊,表明欲投保團體保險之意願云云,洵非可取。 ㈢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所示,要保人為亂剪公司,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名冊,保險期間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之記載,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係亂剪公司站前店,保險費為1450元、1612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9頁)。本件被告既非要保人 ,則被告對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本即不負支付保險費之債務,縱若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保險費1450元、1612元屬實,被告亦未因原告向明台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1450元、1612元之行為,而受有保險費債務消滅之利益。堪認本件並無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殊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2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