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8號原 告 鴻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向被告詢問1 組:於98年9 月8 日臺北飛首爾再轉飛瀋陽、於98年9 月17日由大連飛首爾再轉飛回臺北之團體機位。經向原告確認票價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含稅(10,700元機票加2,300 元兩地機場稅及燃油附加費)後,原告提出20個來回機位需求,並於98年8 月25日收到被告傳真定金請款單,被告並於98年8 月27日下午派員收取4 萬元定金,翌日收到原告傳真之尾款請款單。98年8 月31日原告因客戶人數增加,向被告追加來回4 個機位需求,然於98年9 月1 日接到被告通知燃油費自即日起調漲,此2 航段共調漲780 元,同日原告並收到更新尾款請款單。原告雖明白被告藉故漲價施行詐術欺騙原告,原告仍秉持誠信原則,以讓客戶如期出發如期回來為首要,讓交易先順利完成,拿到機票後,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24位、每人780 元,共18,7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元。 二、被告則以:韓國航空公司漲價是98年9 月1 日當天通知漲價,被告隨即通知原告,經過原告同意才開票,一般航空公司通知漲價後就會立刻漲價,這筆燃油附加費已付給航空公司,企業風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下訂24個團體機位,嗣後被告於98年9 月1 日通知每位調漲780 元燃油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3 張,及被告傳真予原告之韓亞航空公司燃油費調漲通知等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施行詐術藉故漲價,請求被告返還調漲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係因韓亞航空公司調漲首爾飛大連及大連飛首爾之燃油費,已據原告當庭確認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知道漲價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被告並辯稱一般航空公司多為通知漲價即立刻漲價之方式,並提出夏威夷航空、聯合航空、日航、卡達航空、南非航空、上海航空、廈門航空、香港航空、印度航空等多家航空公司均為立即調漲燃油稅之通知供本院參酌,證明航空公司此種無預警調漲燃油稅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在韓亞航空公司通知調漲燃油稅後隨即通知原告,原告諸多考量後既然業已同意支付,旅客並已如期完成旅程,則原告嗣後空言請求被告返還,實乏所據。再者,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9 條規定,如旅行社係以一口價方式收取旅遊費用者,因該旅遊費用已包括交通運輸費及稅捐(即本件機票燃油費等),故嗣後機票燃油費之調漲,屬業者經營風險,應由旅行社自行吸收,故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企業風險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調漲之燃油費18,72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