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 │發 票 日 │付 款 地│ │ │(新臺幣)│ │ │ ├────┼─────┼──────┼────┤ │TH003296│ 47,900元 │95年4月23日 │亞洲舞廳│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