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08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就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6,120元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66,12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付款地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 1 │TH002968 │13,050元 │95年4 月8 日│95年4 月8 日│亞洲舞廳│ ├──┼─────┼─────┼──────┼──────┼────┤ │ 2 │TH003669 │16,795元 │95年5 月8 日│95年5 月8 日│亞洲舞廳│ ├──┼─────┼─────┼──────┼──────┼────┤ │ 3 │TH002241 │17,395元 │95年5 月2 日│95年5 月2 日│亞洲舞廳│ ├──┼─────┼─────┼──────┼──────┼────┤ │ 4 │TH002263 │18,880元 │95年4 月28日│95年4 月28日│亞洲舞廳│ ├──┼─────┴─────┴──────┴──────┴────┤ │總額│66,12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