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原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13日簽訂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4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6 號(下稱系爭地點)之水電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並於工程完竣全部交屋驗收完成之日起保固2 年,被告除應分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外,尚應於保固期滿後給付原告400,000 元工程保固款(下稱系爭保固款)。嗣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7 日完成工程結算,原告並於97年5 月1 日簽發保固書與被告,被告本應於99年4 月30日保固期滿時給付原告系爭保固款,卻故意刁難拒不給付,並藉詞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苛扣系爭保固款,惟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已盡保固維護之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應於99年4 月30日保固期滿後給付原告系爭保固款,惟保固期限內系爭工程產生浴廁漏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未通過等瑕疵,經通知原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即自行鳩工修繕,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系爭保固款中49,412元,餘額之350,588 元願給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自系爭工程全部交屋驗收完成之日起保固2 年,被告除應分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外,並應於履約完成,保固期滿後給付系爭保固款400,000 元與原告,嗣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7 日完成工程結算,原告並於97年5 月1 日簽發保固書與被告,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於99年4 月30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97年4 月7 日結算書、97年5 月1 日保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原告亦善盡保固之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扣除部分保固款以為修繕費用之抗辯,是否有據。按在該保固期間,該工程如有因工料不良,致生損壞,並經通知乙方(即原告)修復者,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當日(十二小時內)趕赴現場處理,二日內修復完畢,倘未履行修復或仍無法完成修復時,甲方(即被告)得動用該保固保證金自行修復(甲方並得按實際修繕費用,另行加計百分之三十,視為補貼甲方管理費用),如有不敷修復或相關人員等因此而承受之任何損失、賠償等款項,仍由乙方及保證人連帶補足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具消防安全設備未完足(下稱消防設備瑕疵)、7A浴廁漏水(下稱浴廁漏水瑕疵)等瑕疵,並分別委請訴外人寶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煜公司)、嶺東水電行、千義有限公司為消防安全改善、漏水維修及浴廁木作工程等修繕,各支出29,859元、5,000 元、3,150 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有寶煜公司請款單(下稱消防設備請款單)、煜麒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嶺東水電行99年3 月15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千義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於保固期間內曾通知其有消防設備瑕疵及浴廁漏水瑕疵發生,惟主張其於98年5 月13日後已完成消防設備瑕疵之改善,且被告所提出消防設備請款單所列項目中,「滅火器未懸吊」之項目,原告已將滅火器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管理人員蘇金利統一保管,「消防泡沫原液不足」之項目,係因被告自行為消防檢查測試時所消耗,原告非實際測試者,不應由原告負責補足,「排煙控制盤內缺備品盒」之項目,其排煙控制盤業經原告裝設完成,該等項目修繕所生費用即非原告所應負擔,此外,原告確於99年3 月16日收受被告修復浴廁漏水瑕疵之通知,並於99年3 月18日至系爭地點處理浴廁漏水瑕疵,惟到場時經蘇金利告知已完成維修,故未及實際修理,被告不得藉此扣除系爭保固款等語,然按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之電力、自來水、電信、消防、污排水等施工用料應全部符合各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各單位核發之合格證,並負責合法送水、送電等一切責任。通過消防檢查及電信檢查並取得核准文後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整。本工程所屬發電機技師簽證費用及消防技師簽證費及一切等所須之簽證費或為取得使用執照及其他事因須簽證者,概由承包商負責,不得藉詞加價推諉,並於交大樓管委會時將發電機油箱內加滿油料及將消防用之泡沫原液槽加滿。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附件1 第1 條第17點、附件4 消防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7 條分別訂有明文,堪認系爭工程承攬人即原告除須為定作人即被告完成消防工程之施作外,尚負擔於保固期限內,為被告通過各次消防檢查測試及相關費用及物料補充之義務,故消防設備請款單中「消防泡沫原液不足」既係因被告消防測試所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補足之責,故原告所為其非實際消防測試者,不負補足責任等語抗辯,尚非有據。且消防設備請款單中「滅火器未懸吊」及「排煙控制盤內缺備品盒」之項目,依其所示數量、單位及單價觀之,應非指滅火器及排煙控制盤之備置,應指懸吊器具及備品盒之安設,是原告所為已備妥滅火器及已安裝排煙控制盤等語主張,並未能合理說明其項目之缺失,原告復未能就其如何完成消防設備瑕疵改善及所採措施為具體陳述及舉證,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而原告既不否認其於99年3 月16日即接獲被告修補浴廁漏水瑕疵之通知,於99年3 月18日始至系爭地點且未實際修理等語,當屬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所定修復期間而未盡履行修復之保固責任,故其主張被告不得就浴廁漏水瑕疵所自行修復之費用扣除系爭保固款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於保固期間內生有消防設備瑕疵及浴廁漏水瑕疵,且均屬原告所應負擔保固責任之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保固款應扣除上開瑕疵修繕費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加計30%之費用共49,412元【計算式:(29,859元+5,000 元+3,150 元)×(1 +30%)=49,41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當屬有據。 五、按乙方(即原告)於領取末期工程款時,甲方(即被告)得保留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以上,作為本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時,經甲方認同本工程之保固狀態仍處使用無虞,且乙方無違本約情事後,方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本約第叁條付款辦法規定無息領回該款。履約完成,保固期滿後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附件1 第1 條第2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工程結算,保固期間並於99年4 月30日屆滿,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上開瑕疵修繕費後之部分系爭保固款350,588 元(計算式:400,000 元-49,412元=350,58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 │ ├──────┼───────────┼──────┤ │合 計│ 4,300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