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信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天母校區新建工程-體 院及科資大樓水電工程,原告已陸續依約完工,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且遲不支付款項,嗣又以工程項目減少價金為由不支付剩餘工程款。扣除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68,123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323,2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以總價承攬,但經原告反應總價承攬的方式因工程設計變更,有增加品項,成本大幅超過原先約定的總價承攬金額2,898,000元,要求變 更合約,依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給付,被告允諾以實做實算的方式計價。原告施作後陸續向被告請款,扣除實際至現場估算的結果,被告依約實做實算應給付原告實際應付總工程款(含稅金156,179)共計4,199,473元(含工程保留款10%399,950 元、業主驗收尾款5%199,975元),相抵之後僅餘53,560元之工程款未付。此因原告於98年9月10日向被告請領最 後一期工程款時,被告需總結算並驗收方付款予原告,但被告派員初勘驗時,竟發現原告於每期工程請領之工程金額之中,有多個請款項目之數量已超過在實際現場中施作之數量,被告即於98年10月30日發函,請原告派員至現場共同會勘核對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未料原告於被告發函後均未回應,亦未派員至現場劾對施作項目及數量,因此被告又於98年11月10日再度發函請原告公司派員履勘,否則依被告自行計算數量為準,但原告依然不聞不問。其後被告於98年12月29日調解庭中允諾於98年12月30日將派員至現場核算,惟被告所派之代表於勘驗當日僅核對一小部份後即離開,至今仍未派員與被告商討驗收及確定款項之事宜,因此被告於99年1 月6日再度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派員核對現場施作數量,惟 原告仍然未辦理,被告不得已只能按被告實際至現場估算的結果作為實際應付工程款。又被告之後發現原告先前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要改善之工程缺失原告皆未派員施作,故被告於99年2月2日發文催請原告儘速派員施作缺失改善,惟原告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第10條約定,原告 自99年2月11日(改善期限)起至99年3月20日(業主驗收日)止,原告已逾期38日,每日逾期罰款為4,199,473元×0.0 03=12,598元,則逾期罰款為38天×12,598元=478,724 元 。而原告由於遲遲未前來改善工程缺失,被告不得已,另行委請嘉宏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施作,約計97,020元,原告要給付被告總計575,744元 (478,724+97,02 0元)因此 原告尚欠被告522,18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天母校區新建工程-體院及科資大樓水電工程之緊急 排煙系統設備及排煙風管工程,約定總價2,898,000元。嗣 原告以總價承攬方式因工程設計變更,有增加品項,成本大幅超過原先約定總價承攬金額2,898,000元,要求變更合約 依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給付,被告亦允諾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陸續完工後於請款時開立發票交被告請款,詎被告拒不依約履行,遲不支付款項,依原告計算之工程款項須給付323,21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乙○○,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的員工丙○○證稱:伊是天母校區新建工程體院及科資大樓水電工程的工地主任,該工程目前已經辦完初驗。原則上我們會在每個月的月底收到原告的計價單,由公司黃玉君填寫後,現場人員確認簽名。數量原則上由原告提出數量後,由我們作初步核對,因為該工程有保留款,所以我們初步核對後,都會依照原告的計價單計價,但在最後一期的時候我們會作工程結算。最後一期應該是本件訴訟訟爭的這一期,因為公司有說要做完結算再送給公司。現在總共計價給原告的工程款應該在4、5百萬元之間,詳細數目不知道,要看計價單才知道。契約上有關數量的約定是實做實算。我們送的計價單公司會核對兩造間當初議價的單價,由公司那邊核對金額。(問:每次計價後都是由丙○○來審核數量,金額核對沒有問題由原告開發票給丙○○,丙○○拿資料送到被告公司,隔月就付款,該計價的數量是否都沒有問題?)因為合約是實做實算,所以被告要求這一期做結算,結算完的金額就給付給原告,所以有打電話請原告來現場做現場結算,但原告不來,所以工地無法提出數量給公司。之前的數量剛才有講,是按照原告的資料來計價,但最後一期會辦理工程結算。之前計價的數量不一定是現場的實做數量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乙○○證稱:伊有擔任天母校區新建工程體院及科資大樓水電工程的現場工程師,在現場大約擔任2年 的現場工程師,是中途才加入的,有關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的部分計價的部分有參與,原告每期約1個月左右會送1份計價資料過來,我們就送回去公司,原告送的資料會現場核對,原告之前的計價資料在現場實際都有做,數量都沒有問題。每個月要計價原告都要附上數量及圖片給伊看,現場核對沒有問題拿給丙○○看,丙○○到現場再核對,全部都沒有問題才叫原告開發票給丙○○。有關伊核對的方式是一開始會有材料現場,那時候會要求附出場證明,實際數量會清點,因為這是屬於實做實算,有時候會有進場但未施工,這樣計價的時候放款就不會完全放款給原告。現場丈量是原告來告之後才做的。(問:剛才問之前計價的計價單數量有沒有問題,證人乙○○說沒有問題係何意?)之前都有清點過,但有的東西還沒有裝上去,我們就先計價給原告。因為原告說他的材料已經進場了,工程師不會去刁難小包,所以就先計價給他。原告確實都有帶圖說去,有做的部分我們會作記號,下次才不會重複計價。例如之前十樓有風管的材料進場,伊也計一半的價格給原告。按照規範來說是基本的,我們是按照施工規範來施工,也沒有做過份的要求,開發票也是正常的程序等語。(二)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羅信沂證稱:伊於99年5月3日這段期間有跟原告公司有作數量的核對,伊於99年4月底時 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先電話聯絡,希望能針對本案有具體解決方法,所以建議雙方各推代表人做數量核對,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希望他代表人工資1日2,500元由被告負擔,另外原告也提出當時我們針對數量有爭議的30幾萬元的工程款是否先支付,伊同意支付1天2,500元的工資。至於30幾萬元的工程款等雙方見面,開會作成會議記錄,雙方簽名後就會匯給他。所以約定99年5月3日早上9點在工地 碰面,當天早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帶一位朋友來,伊會同工地主任丙○○,我們當天有作一個初步的會議紀錄,指雙方各推派代表人作工地數量的結算,並約定雙方作成的結算不得有異議。我們會議紀錄做完後雙方要簽名時,因為原告他不願意簽名,他希望把會議紀錄帶回去給他的律師確認後再簽名,當時伊就把會議記錄的正本交給原告讓他帶回,同日大概11點半時,雙方代表有攜帶圖面到現場作數量的結算直到下午五點,但是因為數量結算還沒有完成,所以約定翌日早上再繼續,但是隔天早上原告的代表就沒有再出現,所以隔天有打電話給原告問他處理情形,但是原告一直叫伊等他通知,有跟原告表明說我們的會議紀錄只要雙方簽名後,被告就會把有爭議的工程款馬上匯給原告,但至今都沒有等到原告的說明。另外有跟原告表明說,工程數量的結算,或品質的驗收是雙方應該做的,且合情合理,且本案的部分風管工程由原告施作,其施作數量原告最清楚,所以請原告配合作數量結算,做好的數量結算,才有依據跟我們的業主辦理驗收,結算,但是原告一直不願意辦理數量的結算。如果原告沒有跟被告結算工程數量,跟業主辦理驗收當然會有一些誤差,因為本案是由原告所施作,確實數量他最清楚。工程可以從設計圖上對出數量,但是現場與設計圖會有誤差,所以才會請原告跟我們配合作現場數量結算等語。 (三)被告主張其查核後,其實際已支付工程款金額為4,145,913元,現場估算結果,被告依原告實做實算應給付總工程 款為4,199,476元(含工程保留款10%399,950元,業主驗 收尾款5%199,975元),被告尚有53,560元未支付等語。 原告雖否認其上開主張。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契約,原係總價承包,嗣後變更為實做實算,則有關被告計價予原告之工程款,自應依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計算。而依前開證人蕭溢源、乙○○之證言,渠等於計價時有時原告材料進場而尚未按裝即予計價一部分,現場丈量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開始,是原告本期欲計價金額是否與施工內容是否相符,且因實際施工係原告所為,其施工內容自以原告最為清楚;再參酌被告尚同意支付原告代表參與核對數量之人員工資,然原告代表僅參與一部分工程數量之核對,即未再繼續參與,此工程數量核對不僅係其依系爭契約之義務,對原告而言,所為花費亦屬不多,況且被告尚同意支付原告人員之工資,對原告實難認有何不利之情形。本件審酌上情及前開證人證言,認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施工內容已逾4,199,476 元,則原告自難遽予請求被告給付超逾此範圍之款項。 (四)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先前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改繕工程缺失未派員施工一節,並提出被告之99年2月2日函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並未予爭執,應信為實在。被告復主張原告自99年2月11日改善期限起至99年3月20日業主驗收日止,已逾期38日,每逾期1日罰款12,598元,逾期罰款為478,724元,被告因原告未改善工程缺失,已委請嘉宏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施作,計97,020元等情,並提出嘉宏公司工程標單詳細表影本為證。原告對該表並未予爭執,亦信為真正。復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⑴工程驗收或施工期內之檢查及抽驗時所需之人工、工具或其他設施由乙方(即原告)無償提供,不得異議。⑵驗收時,甲方(即被告)或業主如發現本工程(包括設備器材)品質不符或有瑕疵時,乙方應於七日改善完成,倘乙方逾期未能改善完成,則以逾期條款辦理。⑶乙方同意本工程驗收程序(包含所有之檢查、測試等作業)完結,且驗收結果符合業主之需求,並收到業主所開立之驗收確認單後,始完成驗收程序」。第10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非因人力不可抗力之原因而不按期交貨或無法依協商之時程完成各項工作,導致延誤甲方工程進行,每逾壹日,乙方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金額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並逐日累計,甲方並得就乙方尚未請款之款項直接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因乙方逾期導致遭業主罰款或衍生其他費用時,概由乙方負責)」。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未依其通知而於期限內改善,依約已視為逾期。則被告以原告有逾期而計算違約金,並延請他人代為施工,就該施工花費金額據以抵銷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本件原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3,563元(被告誤為53,560元,又原工程保留款及驗收尾款非原告本件請求,自不再本件審理範圍),經被告抵銷而消費,原告自不得再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13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