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3號 原 告 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 訴訟代理人 林武宏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Babytec International ProductsLTD.(下稱Babytec公司)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名為Baby Bowl Food Dish之嬰兒碗盤3600個,分300箱裝貨(下稱系爭貨品),總金額為美金7,704元,而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採FOB 貿易 條件,原告乃依Babytec公司指示,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貨品 交由被告承攬運送,並於同年7月7日自我國高雄港啟運,預計於99年8月10日抵達目的地港英國Southampton,被告並同時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交予原告,嗣因Babytec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貨品之價款,故原告未將載貨證券交付予Babytec公司 。詎料,被告竟由其在英國之代理人Vanguard Logistics Services LED.將系爭貨品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Babytec公司, 致原告受有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害,系爭貨品出口價格為美金7,704元,以99年7月5日臺灣銀行最新牌告匯率計算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為32.382元換算新臺幣,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49,471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指示完成運送,然因無人提領,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示後續處理,否則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將系爭貨品寄存於目的港倉庫中,因而產生倉租費用300英 鎊,經被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指示後續處置,仍未獲置理,目前系爭貨品仍寄存於目的港之倉庫中,是以,原告已完成本件運送,並無任何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案係有過失,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系爭貨品為嬰兒碗盤,並無季節性,現存放於目的港之倉庫,並無滅失或毀損情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已支付當地費用2,061.95英鎊及倉租費用630英鎊,被告共計已支付2,691.5英鎊,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與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運送,被告並開立載貨證券予原告,原告未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Babytec公司。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運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存裝貨明細、裝船通知書、載貨證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品交付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致系爭貨品滅失,應賠償原告損失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貨品滅失而受有損害?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辯稱系爭貨品現尚存放於目的港之倉庫中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函件、照片、公證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其中一張貨品外包裝為藍色字體及印有「C/NO.OF250」字樣可證非本次運送之貨物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係100年1月12日以前所拍攝,其中原告所指外包裝為藍色字體及印有「C/NO.OF250」字樣之貨品固非本件運送之系爭貨品,或可證明原告陳稱系爭貨品曾遭Babytec公司提領過之情, 確屬真正,惟被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係於100年3月1日作 成,依該公證報告書所載於目的港之倉庫確存有外觀印有BABYTEC、BABY BOWLS、ITEM No.9500、Q'TY:12PCS、C/NO(1-300)of300之貨品,如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及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可知現系爭貨品均已存放於目的港之倉庫中,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曾遭受貨人提走情節屬實,現系爭貨品亦已全數取回而無滅失情形。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系爭貨品之出口價格換算新臺幣為據,惟如前述,系爭貨品現全數存放於倉庫中,並無滅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述本件貨品及前次貨品兩批貨品品質是相同一詞(見本院卷第75頁),則縱原告所指系爭貨品於存放期間曾遭他人取走或現於倉庫之貨品混雜前批貨品為真,惟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亦係貨品遭他人提走期間無法交付貨品損害,或貨品需重新印製外包裝及重新包裝所致損害,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全數商品滅失之損害,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471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