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消簡字第 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消簡字第 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ONDA汽車) 北部經銷商之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729,000元購買甫於同年月出廠本田廠牌(型式CIVIC-EX-S-1.8 )、排氣量 1,799cc(引擎號碼:R18A00000000、車身號碼:PKTFD16707F000757 )深灰(銀)色(車牌1365-QF )自用小客車一輛,保固期間除「保固書」另有明定外,自車輛交車日起三年或行駛十萬公里以內(以先屆至者為準)。該車輛自訂車時起,即在「車輛訂購合約書」記載使用人為原告友人甲○○。 (二)96年12月初該車電瓶無法啟動,經被告吉林檢修更換新電瓶,97年12月間發現變速箱漏油,又送同廠檢修更換新變速箱(貨號SPCA-0000000),僅隔2、3天,卻發現引擎啟動後,儀表板「檔位顯示」欄之「D」檔綠色警示燈號閃爍不停,該廠技師檢修無結果,僅告知「新變速箱看不出有何毛病,可能是電腦太敏感,續開無妨」,「D檔綠燈閃爍」問題迄未改善。98年年11月21日( 星期六 )原告計劃偕同母親許陳桂南下省親,甲○○遂於前一日(20日)駕車改至被告濱江廠檢視並提前作例行性保養,詎該廠技師僅再施作一次「 2萬公里」定期保養(第一次2萬公里定期保養是於97年12月24日在吉林廠施作 ),未就「D檔綠燈閃爍」疑似變速箱瑕疵做何處理,卻稱「變速箱可能有問題,會回報總廠,可再開若有問題再回廠檢修」云云。翌日(21日)上午10時許,甲○○駕車搭載原告先往桃園縣八德市接原告母親,駛經桃園市附近,儀表板又見「D檔綠燈閃爍」,由於先前「D檔綠燈閃爍」沒有其他的問題,原告與甲○○決定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詎料甫經臺中「大甲收費站」,行進間之車速突然銳減,且發出碰碰聲響,甲○○駕車就近自「大甲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聯繫被告在「甲東加油站」(臺中縣外埔鄉○○路 677號)前,由被告通知到場之「全鋒道路救援」拖吊車將系爭故障車拖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300號」HONDA汽車中部經銷商「群喜汽車」沙鹿廠檢修,經確認故障原因係變速箱「自動排檔離合器壓力控制電磁閥C卡在OFF」,遂再次更換新變速箱,其後原告對該車品質失去信心,減少使用次數,沒有再發現有「D檔綠燈閃爍」問題。 (三)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未滿三年即接連發生前揭電瓶、變速箱等瑕疵問題,甚至行經高速公路發生變速箱故障,原告身心受創至深,過度緊張導致胃痙攣、後頸充血引發左側內耳失聰等劫後症狀,自99年1月9日起至 2月22日止,先後至馬偕紀念醫院、蔡克信內科診所、王俊章耳鼻喉科診所、春田耳鼻喉專科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治,迄今猶未康復。被告吉林廠、濱江廠技師明知車輛變速箱有瑕疵,將危及駕駛人生命安全,卻因商業利益而蓄意拖延更換新變速箱,陷原告母女及友人即駕駛人甲○○於險地,明顯損害消費者權益。原告於99年12月 3日向被告申訴、要求提供鑑定報告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140,000元及補貼原告出售車價損失 60,000元云云,提出車牌1365-QF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定期保養紀錄表、HONDA 汽車中部經銷商群喜汽車沙鹿廠檢修診斷故障碼、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原告就醫診療單據及藥袋等文件佐證。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為HONDA汽車北部經銷商之一,系爭車牌1365-QF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銷售之車輛,相關加裝配備及保固條件均由被告負責。系爭車牌1635-QF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友人甲○○於98年11月20日駕車至被告濱江廠檢修保養時,該廠技師已詳細檢視該車變速箱,建議「變速箱數據有異常現象,油質較為黏稠,且問題點尚無法詳細確定,須較多的時間進一步檢測」,惟甲○○堅持隔日(21日)將駕車南下省親而拒絕進一步檢測,該廠技師才建議先行更換變速箱油,請其使用車輛時留意燈號變換,等有空時再進廠作進一步處理。翌日(21日)甲○○即駕車並搭載原告及原告母親南下,途經臺中縣外埔鄉○○○○○道」附近因變速箱故障拖吊送修,HONDA 汽車中部經銷商「群喜汽車」沙鹿廠已予詳細檢測更換全新變速箱處理完畢,並將該車輛專程送回臺北市被告松山營業所交原告取回使用,迄今正常使用中。 (二)甲○○於98年11月20日駕駛該輛車牌1365-QF 自用小客車至被告濱江廠檢修保養,接待員(問診人員)林思維即已依照其交辦事項在「接待問診記錄單」左側「客戶交辦事項」欄填寫「①左前氣氛燈 ②D檔指示燈亮,CAT更換後→吉林③ 2萬定保」,經甲○○在該紙記錄單右下角「顧客簽章」欄簽名確認後,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濱江廠服務人員開具「估價單」確認保養項目及金額為 5,343元,甲○○亦在該紙估價單「顧客姓名」欄簽名確認施作,同日下午13時55分許完成檢修保養後,甲○○以隔日(21日)需要用車而不同意留車檢測,即在該服務廠「維修明細表」之「顧客簽名」欄簽名付款駕車駛離。被告亦於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事故發生後,連繫拖吊車將事故車輛拖吊至「群喜汽車」沙鹿廠檢修免費更換變速箱,被告確已善盡維修保固責任已詳見前述。(三)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事故致其身心受創,有胃痙攣、後頸充血引發左側內耳失聰等劫後症狀,自99年1月9日起至 2月22日止,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胃腸科及耳科10餘次等情,雖據提出醫療單據,惟就其為何在故障事故後近 2個月才就醫原因,未見舉證說明。原告指述其罹患之症狀與系爭車輛事故應無關聯,尚難遽認其間有何關係等語,提出車牌1365-QF 自用小客車車輛訂購合約書、購車款( 729,000元)統一發票、新車服務保證說明書、98年11月20日「接待問診記錄單」、「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車牌1365-QF 維修履歷表、被告98年12月27日致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與原告,就該基金會因系爭車輛使用人甲○○就該車輛變速系統異常衍生消費爭議,於同年月21日以(98)申字第 2098A120158號函詢事宜答覆函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 (一)系爭原告購買之車牌1365-QF車輛係HONDA汽車於95年12月製造出廠,由其北部經銷商之被告所銷售之本田廠牌( 型式:CIVIC-EX-S-1.8 )、排氣量1,799cc(引擎號碼R18A00000000、車身號碼PKTFD16707F000757 )深灰(銀)色1365-QF轎式自動排檔自用小客車,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而該車輛保固期間除「保固書」另有明定外,自車輛交車日起三年或行駛十萬公里以內( 以先屆至者為準),由被告負責維修及保固,有HONDA汽車即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99年 5月25日回覆本院函、新車服務保證說明在卷。該輛車牌1365-QF 自用小客車自訂車時起,原告即指定「使用人」為原告友人甲○○,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系爭車牌1365-QF 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1日因變速箱故障,於臺中縣外埔鄉○○路 677號「甲東加油站」前,經被告聯繫「全鋒道路救援」拖吊車拖吊至HONDA 汽車中部經銷商群喜汽車沙鹿廠檢修免費更換變速箱,已詳見前述,原告及輔佐人甲○○既不否認迄今並無「D檔綠燈閃爍」或其他車輛故障問題,且先前原告指稱之更換電瓶及第一次更換變速箱,被告均予以免費更換,被告即無未履行保固責任之可言,原告指責被告未善盡維修保固責任,核與事實不符。況查「汽車」係一具有消耗性折舊商品,只要領牌上路行駛,各項機械及零件使用期限及耗損情況,即因車輛實際駕駛人之操作習慣、天候、道路狀況及使用油品或其他交通意外事故而有不同,是以才有「定期保養」及「保固期限」之必要性。邇來國內外各大汽車製造商因其生產車輛之各種零件瑕疵問題而召回維修事例,屢見媒體報導。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車牌1365-QF 自用小客車於車輛保固期間內仍有其他須由被告負責保固維修問題,原告亦未出售系爭車輛,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價損失60,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至於原告指其因系爭車牌1365-QF 自用小客車品質瑕疵頻頻發生而身心受創,自99年1月9日起至 2月22日止,先後10餘次至多家醫療院所治療胃痙攣、後頸充血引發左側內耳失聰等症狀部分,雖據提出醫療單據及藥袋佐證,但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因果關係,且距離98年11月21日變速箱故障事故亦相隔一個多月,原告主張因其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40,000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