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436號原 告 乙 ○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0436號交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第三人甲○○、被告與原告係同胞手足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 3月26日於「臺北市○○區○○街9號4樓樓之2」(即被告當時住處),在甲○○見證下,約定: ①原告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21號3樓」建物連同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則將其所有之前揭洛陽街房屋及土地持分(原共同持有)無條件過戶給給原告。 ②雙方約定一年後辦理過戶(以自用住宅為主),兩造因過戶所生之增值稅均由原告負擔。 ③當原告將前揭為其所有之環河南路房屋室內傢俱搬空時,被告要即刻自前揭洛陽街住處遷出,並遷入前揭環河南路房屋使用,且將原為其使用之前揭洛陽街住處交予原告,兩造當即簽署切結書,在場見證之楊世益亦在該紙切結書簽名。 (二)嗣兩造即依約互易房屋使用,原告即將「臺北市○○區○○街9號4樓之2 」房屋充作其所經營「長弓出版社」倉庫使用至97年 6月底遷出,但迄未將該房屋交還被告。詎被告延宕多年遲未依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原告曾於98年11月 4日、12月30日及99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3次催告被告依約履行,限其於99年2月28日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否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3月10日再以台北北門郵局第8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兩造房屋互易契約,要求被告於30日內清空前揭環河南路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仍然不予理會。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臺北市○○○路○段221號3樓」房屋清空交還原告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北市○○○路○段221號3樓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供被告居住使用之「臺北市○○區○○街9號4樓之2 」房屋所有權為兩造與第三人即二哥甲○○共有,所有權各1/3 ,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即已遷出交予原告使用,而該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10000 則為甲○○所有,事隔多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三、經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臺北市○○區○○街9號4樓之2」房屋(即原為被告使用之房屋)迄未交還被告使用,該房屋所有權為兩造與第三人甲○○分別共有(各1/3 ),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甲○○所有,另系爭房屋( 即臺北市萬華區○○○路三段221號3樓 )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均為原告所有,亦有不動產權狀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基地原係兩造祖產,因與建商合建 5層樓公寓,兩造兄弟姊妹分房子,迄今尚有債務糾葛未釐清,業據證人甲○○(即兩造二哥)到庭證述綦詳,載明筆錄並提出書狀、字據等文件影本在卷。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切結書)卻又未回復原狀,將「臺北市○○區○○街9號4樓之2 」清空返還被告使用,於法即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