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 原 告 路之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壹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靖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元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代向訴外人瑞典中古機器商Colonell Sweden AB公司(下稱AB公司)購買1998年份德國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堡公司)製造、型號Speedmaster SM102-4-P3四色平版中古印刷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除約定被告與AB公司之買賣價金為20萬3 千歐元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居間服務佣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嗣經原告居間折衝,被告與AB公司改以20萬歐元訂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付款後即於99年1 月30日收受系爭機器,並於99年2 月24日正式運作使用,惟竟拒不給付系爭服務費與原告,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本件原告自始即以介紹人之地位,由其員工姜禮峰實際負責居間被告及AB公司間買賣系爭機器之事務,故系爭契約當屬居間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無須負擔買賣相對人之義務。⒉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即於98年11月底,由姜禮峰赴瑞典實際調查系爭機器現狀、測試印刷樣張、拍攝相片、確認系爭機器確於工作線上正常運轉使用並為攝影,並就其調查結果據實向被告為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經被告確認機器品質及印刷樣張符合其需求後,始與AB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且依系爭報告所據相片顯示之商品序號觀之,可認原告至瑞典調查及報告買賣者即為被告所實際買受之系爭機器。此外,系爭機器於98年9 月11日之機器轉數為95百萬轉,迄98年12月26日裝船運送前約有3 個月之時間,除轉數增加7 百萬轉而達102 百萬轉確屬合理外,亦可證系爭機器確如原告於系爭報告中所述係處於正常運作狀態,故原告業已就其所知據實報告被告,並無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 ⒊被告固於99年2 月間告知原告系爭機器無法運轉,惟原告除隨即派員瞭解外,並積極向AB公司反應此事,經AB公司表示應係馬達週邊線路裝置錯誤所致,惟被告拒不配合調整即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並非完全未予置理,且系爭機器於99年1 月20日已運抵臺灣高雄港,被告於99年1 月30日始將之運送至其公司,並委請他廠技師負責組裝,故系爭機器除可能係經海運或倉儲不當始致有生鏽情況,該瑕疵亦應由AB公司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無涉。此外,系爭機器現亦於被告正常使用中,尚非完全不堪使用,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即無從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確已於99年1 月30日收受系爭機器,惟以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原告本係以系爭機器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磋商,於訂約時始以居間介紹人自居,並改由AB公司為出賣人,顯係為規避出賣人責任。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即支付差旅費68,000元委託原告前往瑞典,拍攝及調查系爭機器現使用狀況,作為被告判斷購買與否之依據,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善盡調查、據實報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被告與AB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前,曾提出照片、錄影光碟及印刷樣張,向被告為系爭機器仍在工作線上正常運轉,且處於可堪使用狀態之系爭報告,惟查: ⒈被告收受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不僅外觀嚴重鏽蝕,並已不堪使用,無法正常運作,且系爭機器係於99年1 月27日始抵達高雄港,被告隨即將之運至台北,並無倉儲保管不當之情形,又依海運之性質,貨櫃內些許之海沙、海鹽,為正常現象,保險公司亦未為理賠,堪認系爭機器之鏽蝕非因海運受潮所致,系爭機器即欠缺原告所告知之品質及效用。 ⒉原告於系爭報告中表示系爭機器於其調查時仍在工作線上運作,且斯時之機器轉數為95百萬轉等語,惟依原告與AB公司間來往之電子郵件觀之,原告已明知系爭機器長時間未予使用,且AB公司係從事中古機器買賣業而非製造商,並於98年9 月11日始向其他印刷廠商交換取得系爭機器,堪認原告明知系爭機器並非處於工作線上運轉之狀態,卻仍對被告為不實告知,且被告實際收受系爭機器時其轉數已達102 百萬轉,衡情系爭機器不可能於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98年12月20日裝船時之1 個月間,即增加7 百萬之轉數,亦可認係原告刻意虛報系爭機器之運轉數。 ㈢、另從系爭機器經被告受領後之實際情形觀之,原告所提供拍攝機器運作情形及提供印刷樣板之系爭報告,均應屬原告所捏造,並非系爭機器之現狀,被告所買受者似與原告所調查報告之機器並非相同,原告即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之誠信及據實告知義務,除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使被告因而無法發現AB公司就訂約事項重要交易條件所為「系爭機器買賣售出,並在良好工作狀態下」之記載為不實,故原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相對人即AB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此外,系爭機器買賣價格之降低除與原告無關外,原告復未於系爭機器拆卸裝船運送時,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差前往瑞典監督,且於系爭機器發現瑕疵時亦未確實及積極為被告利益與AB公司反應,堪認原告勞務付出與約定之報酬顯失公平,法院應依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酌減系爭服務費。 ㈣、末查,系爭機器因交付時具嚴重瑕疵,經被告委由訴外人盟太電機有限公司以173,250 元維修主馬達、委由訴外人勝羽企業社以100,000 元維修風箱馬達,並另向臺灣海德堡公司以63,000元購買風箱電扇、送紙皮帶,總計支出修繕金額達452,0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即屬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互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1月16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0萬3 千歐元買受系爭機器,並於契約上載明「買方(即被告)支付介紹人(即原告)旅行出差費用,含機器拆機時出差費用,買方支付介紹人服務佣金費用新臺幣叁拾萬元正,不含報關、內陸運輸及其他費用」之約款。 ㈡、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另支付差旅費68,000元,由原告指派姜禮峰至瑞典拍攝及調查系爭機器現使用狀況,原告嗣即提出照片、印刷樣張及現場錄影光碟與被告,並為系爭機器現仍在工作線上正常運轉、機器轉數為95百萬轉之系爭報告。 ㈢、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與AB公司訂定以20萬歐元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AB公司並出具其上載有「(系爭機器)規格:轉數102 百萬轉,品質證明:系爭機器完整售出,並在良好工作狀態下,所有輥筒及齒輪均沒有損傷」之編號CI-091126-MG號合約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與被告。系爭機器即於98年12月26日於瑞典裝船運送來台,被告並於99年1 月30日實際收受系爭機器。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居間媒介被告與AB公司訂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且未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即原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為何;㈡、原告有無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其請求權有無喪失或應酌減之事由;㈣、被告所為以原告應負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服務費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原係以賣方身分向被告兜售系爭機器,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規避出賣人責任,始改以介紹人自居並代被告與AB公司洽談系爭機器買賣事宜等語,惟系爭契約除特別標明原告為「介紹人」外,並亦於其契約細目載明系爭機器廠牌、機型、價格及「買方(即被告)支付介紹人(即原告)旅行出差費用,含機器拆機時出差費用,買方支付介紹人服務佣金費用新臺幣叁拾萬元正,不含報關、內陸運輸及其他費用」之居間報酬約款,被告除未能就前開抗辯舉證其說外,復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代其向AB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原告並受任至瑞典調查、拍攝系爭機器之現狀後回報與被告,使被告得先行審閱、判斷是否購買等語,堪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使被告得與AB公司訂定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媒介居間契約,是原告僅應負居間人之契約義務。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機器已長時間未使用、非處於工作線上正常運轉,卻仍以系爭報告對被告為不實告知並虛報其運轉數,且系爭機器於被告收受時其外觀嚴重鏽蝕而無法正常運作,欠缺原告所告知之品質及效用,故被告所買受之機器似與原告所調查報告者並非相同,原告即違反誠信及據實報告之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其確已赴瑞典就系爭機器之現狀為實際調查測試,確定系爭機器於工作線上正常運轉使用,並據實報告與被告,系爭報告當屬確實,且被告所買受之機器即為原告所調查者,轉數之增加亦屬合理,故原告並未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系爭機器縱有鏽蝕,仍非不能使用,除可能係因海運或倉儲不當所致外,亦屬AB公司所應負擔之出賣人責任而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與AB公司自98年9 月11日起,即以含附表所示內容在內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意見傳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系爭電子郵件及翻譯譯文107 紙在卷可稽,而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系爭電子郵件綜合觀之,可認原告自98年9 月起,即與AB公司陸續接洽欲為其客戶居間購買系爭機器之意旨,經AB公司表示系爭機器確可利用並處於運作狀態中,原告乃於98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8日間,由姜禮峰代表赴AB公司位於瑞典南部印刷廠內,調查、拍攝系爭機器現狀,行相關列印測試並為錄影(下稱系爭調查),經確認系爭機器確於工作線上正常運作列印,並作成系爭報告予被告,除亦據姜禮峰到庭證述確實外(參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照片13紙、系爭調查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據以作成系爭報告之照片為不實,其拍攝之錄影光碟亦刻意迴避機器序號,故被告所買受與原告所為系爭調查之機器非屬同一云云,並舉證人即印刷機器維修工程師吳文意證述為據,惟查,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行系爭調查時所拍攝者,與被告所買受之系爭機器,除均屬1998年份海德堡公司製造SM102-4-P3型號外,其商品序號亦均為540931號,有系爭發票、98年11月26日、99年1 月30日商品編號標示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且AB公司於原告接洽居間購買印刷機之期間,亦僅有唯一1 台同型號、同商品序號之海德堡公司中古印刷機可供出售,有AB公司98年10月21日現有機器清單1 紙(下稱現有機器清單)在卷可考,而上開2 紙商品編號標示照片,其照片所示機器標示牌位置尚略有不同,難認被告抗辯均係由同一照片翻拍云云確屬真實,是堪認AB公司所出售、原告所為系爭調查及被告所買受者,均係針對相同之機器即系爭機器為之,此亦有AB公司所寄發如附表編號10、11、14、15之系爭電子郵件可稽。而證人吳文意固到庭結證稱其於拆櫃卸貨後發現系爭機器有部分撞壞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調查既係針對組裝完成之機器外觀及運作所進行,與拆卸裝入貨櫃之零件狀態自有不同,且證人吳文意亦未具體證述其所認知損壞部分,與原告於系爭調查中所製作之照片、影像是否符合,無從基此認定系爭調查非就系爭機器為之,而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未拍攝到機器之商品序號,其因諸端,而證人姜禮峰證稱影像拍攝僅想呈現機器可實際運轉之狀況,商品序號係在機器較隱密之處,不好拍攝,且另有以照片確認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不合理,故被告徒以此等間接事實為據抗辯,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捏造不實系爭調查結果之確信,均難謂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AB公司於98年9 月11日及98年10月22日所寄發予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均記載系爭機器之運轉數為95百萬轉,其1 個月內轉數均無變化,且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詢問系爭機器何時可裝船運送時,AB公司即回覆「可立即裝船」等語,均可見系爭機器係處於閒置狀態下並未確實使用,另AB公司為中古機器買賣商而非製造商,無直接使用系爭機器之必要,系爭機器亦係由AB公司於98年9 月11日與其他印刷廠交換取得,而原告復於經被告告知系爭機器有鏽蝕之瑕疵時,另於99年2 月8 日又寄發如附表編號13、內容為「(系爭機器)多長時間沒有在生產中?」之電子郵件與AB公司,故堪認原告於98年11月26日為系爭報告時,即已明知系爭機器並未於工作線上運轉等語,然查,AB公司固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電子郵件,記載系爭機器之運轉數為95百萬轉,惟其於98年10月22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僅為其出售系爭機器之網路廣告頁面,有當日系爭電子郵件1 紙在卷,故其目的既係對原告為中古印刷機商品之販售宣傳,當僅需約略表示其折舊程度即可,無即時更新其運轉數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為抗辯,當屬無稽。次查,AB公司於98年11月11日確有寄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表示得立即就系爭機器裝船之系爭電子郵件與原告,惟依其先後之電子郵件內容脈絡觀之,AB公司應僅係表示系爭機器無其他權利障礙而可即時出售之意,尚難基此推認系爭機器係處於閒置狀態中,而原告於99年2 月8 日如附表編號13之系爭電子郵件,固確詢問AB公司系爭機器多久未為生產,然就該電子郵件前後往來內容及其全文意旨,並考量原告斯時即受被告告知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且其為被告與AB公司間之聯繫管道,被告當直接究責原告等情,原告主張其係立於買受人即被告之立場,向AB公司提出問題並請求AB公司為協助等語,尚非無稽,是無從僅以此提問方式而推認原告確明知系爭機器非處於生產狀態下。此外,AB公司確為中古機器買賣商,系爭機器亦確係由AB公司與他印刷廠交換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附表編號1 之系爭電子郵件可稽,惟姜禮峰既已就系爭機器確位於AB公司之瑞典南部印刷廠內實際運作為系爭調查並為系爭報告,已如前述,而AB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機器,及其對外營業名義為何等間接事實,除難以基此推定系爭機器原使用狀態如何外,亦與原告是否明知無涉,是被告上開原告明知系爭機器非處於生產線上使用之抗辯,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非屬臆測,亦顯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以系爭報告告知被告系爭機器之轉數為95百萬轉,惟被告實際收受時已有102 百萬轉,堪認原告捏造系爭機器轉數等語,惟查,AB公司於98年9 月11日原告向其洽詢系爭機器之居間買賣事宜時起,即均表示系爭機器之累積轉數為95百萬轉等情,有附表編號1 之系爭電子郵件、AB公司現有機器清單、98年10月22日AB公司網站相片型錄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以AB公司所表示之系爭機器轉數資訊為據,就其所知據實告知被告,尚屬合理,難認原告係刻意對原告為虛偽陳述。且系爭機器經AB公司交易換取後即置於其瑞典南部印刷廠之工作線上陸續作業等情,亦已如前述,是自98年9 月迄至98年12月拆卸裝船之3 個月間,增加7 百萬張即7 百萬轉數之印量,使系爭機器之轉數提高至系爭發票所載之102 百萬轉,亦無不合理,益可證系爭機器確於拆卸裝船運送前,仍於生產線上實際運轉,而被告就原告虛偽陳述系爭機器轉數等語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⒋又查,系爭機器經拆卸裝櫃運送而經被告收受時,確有主馬達等內裝機台生鏽、經組裝後仍無法運轉之瑕疵情形(下稱系爭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99年2 月4 日公證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吳文意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機器既交付於被告時已有系爭瑕疵,欠缺原告所告知之品質,並已排除為海運運送過程所致生,足證系爭機器於交付前便即不堪使用,故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經查,系爭機器經永霖公司檢驗時,並未發現貨品所有組件有積水或殘留水分及遭泡水痕情形,且經以硝酸銀化驗風箱內不明白色碎顆粒雜質及粉末檢體亦未檢驗呈現有海水反應,貨櫃櫃狀良好無破洞,雨水及海水無法滲入櫃內等情,有上開公證報告可稽,確堪認系爭瑕疵並非因海運運送過程所生,惟證人即臺灣海德堡公司維修工程師王智宏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機器)一開始是因為機器不能動,我到場發現是主要驅動馬達的問題,馬達不能運轉,我檢查電路版去測試,發現是馬達本身的問題,後來我問被告的老闆,老闆說馬達有送出去修理過,所以我判斷是馬達去修理的過程中,沒有組裝好... 就我看到的那顆馬達不是因為老舊的問題造成不能動」等語(參本院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機器經組裝後所生系爭瑕疵,是否非因組裝錯誤而確係因機台生鏽所致,尚非無疑,且原告於系爭調查時,既係以調查系爭機器得否運轉及實際列印為目的,並經拍攝後確認系爭機器確仍於工作線上正常使用,已如前述,是自無從於系爭調查時拆卸系爭機器以探究系爭機器是否有內裝生鏽之情事,故原告依其系爭調查之結果,對被告為系爭機器確於工作線上為正常運轉之報告,難謂原告明知系爭機器有不堪使用之系爭瑕疵而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經系爭調查確認系爭機器確仍於工作線上正常運轉狀態,並就其所知據實告知被告,被告所為抗辯亦均屬無據,堪認原告確已依前開民法第567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訂約事項均就其所知據實報告與被告,當無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違反。 ㈢、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訂有居間性質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居間媒介被告與AB公司成立契約,使被告買受系爭機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即系爭服務費300,000 元。被告固抗辯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即AB公司之行為,且使被告買受具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機器,依民法第571 條前段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並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爰以被告所受系爭修繕費用為抵銷等語,然查,原告並未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而AB公司是否於系爭發票內為不實記載,及系爭機器是否確具系爭瑕疵,則應屬被告與AB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瑕疵,及被告得否向AB公司為瑕疵擔保請求之問題,俱與兩造間居間性質之系爭契約無涉,而被告復未具體陳述及舉證以實原告尚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除難認原告喪失其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及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外,被告因系爭瑕疵所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亦非屬原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請求原告為給付,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亦無據。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於系爭機器拆卸裝船時出差前往瑞典監督,未付出該部分勞務,且於系爭機器發現系爭瑕疵時,亦未確實及積極為被告之利益向AB公司反應系爭瑕疵,故其請求之報酬與所任勞務價值顯失公平,法院應依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酌減系爭服務費等語,經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固有「買方(即被告)支付介紹人(即原告)旅行出差費用,含機器拆機時出差費用」等語約款,原告於系爭機器拆卸裝船時亦確未派員出差至瑞典,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此約款之約定意旨,應僅係就應由被告負擔之原告出差費用範圍予以具體約定,並非即以此明訂原告有於機器拆機時出差之義務,而原告既確有實際出差至瑞典3 日為系爭調查,衡以被告所支付之差旅費用68,000元金額,其該部分勞務之付出尚屬合理,且系爭契約既屬媒介居間契約性質,則被告與AB公司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時,原告之居間義務即已履行,除難認原告尚具代被告向AB公司請求排除系爭瑕疵之義務外,原告於被告收受系爭機器並發現系爭瑕疵時,亦仍有為被告之利益,而以電話及系爭電子郵件與AB公司為修繕、替換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難以原告未依合乎被告意願之次數及頻率與AB公司為聯繫,即可認其未為勞務。此外,被告因原告之居間而於98年11月26日以20萬歐元向AB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核以斯時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約48:1 ,有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地區歷史匯率表1 紙可稽,故其買賣價金約為976 萬元,則原告所得系爭服務費即約為買賣價金之3 %,尚符合一般居間報酬額之比例,復益難認兩造約定之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有何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之狀況,被告抗辯系爭服務費應予酌減等語,亦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居間媒介被告與AB公司成立契約,使被告買受系爭機器,且未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項所定據實報告義務及民法第571 條、第572 條之規定,復無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即系爭服務費300,000 元,及自給付期限即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之日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均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得否依其買賣契約就其系爭機器所受系爭瑕疵,及因此所生系爭修繕費用,另向出賣人之AB公司為請求,當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 ├──────┼───────────┼──────┤ │第一審證人差│ 1,060元 │ │ │旅費 │ │ │ ├──────┼───────────┼──────┤ │合 計│ 4,260元 │ │ └──────┴───────────┴──────┘ 附表(部分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 │編號│日期 │寄件者 │內容 │ ├──┼───┼────┼──────────────────────┤ │ 1 │98年9 │AB公司 │All our machines are our own property and │ │ │月11日│ │located in Sweden. │ │ │ │ │Our SM 102-4P is very nice machine we took │ │ │ │ │as part exchange against a 8-colour │ │ │ │ │Speedmaster we just installed. │ │ │ │ │... │ │ │ │ │Press is in perfect condition and can upon │ │ │ │ │request be testprinted,machine is guaranted │ │ │ │ │free from all kind of damage by Colonell. │ │ │ │ │delevery chains was replaced less than a │ │ │ │ │year ago,all rollersand gripper are in good │ │ │ │ │stand. │ │ │ │ │Impression count is ca 95 mill. │ ├──┼───┼────┼──────────────────────┤ │ 2 │98年11│原告 │Is the machine still available? │ │ │月11日│ │When the machine can be shipped exactly? │ │ │ │ │Can we see the machine in production? │ ├──┼───┼────┼──────────────────────┤ │ 3 │98年11│AB公司 │Yes,machine is still available and can be │ │ │月11日│ │shipped immediate. │ │ │ │ │Machine is still under power and can be │ │ │ │ │testprinter. │ ├──┼───┼────┼──────────────────────┤ │ 4 │98年11│原告 │Thanks you so much for your support price- │ │ │月13日│ │Euro 203,000 C&F Taiwan. │ │ │ │ │Is the machine still available? │ │ │ │ │I have to convince custermer buythis │ │ │ │ │machine. │ │ │ │ │I will arrange to inspect this machine these│ │ │ │ │days. │ │ │ │ │ │ ├──┼───┼────┼──────────────────────┤ │ 5 │98年11│AB公司 │Machine is still available,let me know if I │ │ │月13日│ │can help you in your process. │ │ │ │ │I will put a hold on the machine as soon as │ │ │ │ │you booked your flight. │ ├──┼───┼────┼──────────────────────┤ │ 6 │98年11│原告 │Thanks for your prompt reply. │ │ │月17日│ │My custermer will buy this machine. │ │ │ │ │... │ │ │ │ │Please keep the machine gave Crown Ding │ │ │ │ │Co.,Ltd I will arrange to inspect this │ │ │ │ │machine and do a test print. │ │ │ │ │Can you prepare test print? │ │ │ │ │I want to check the detail specification of │ │ │ │ │this machine. │ ├──┼───┼────┼──────────────────────┤ │ 7 │98年11│AB公司 │Machine is located in south of Sweden,but I │ │ │月17日│ │believe it's more practical that you fly to │ │ │ │ │Stockholm-Arlanda airport and I meet you │ │ │ │ │there,then we fly domestic to the printer │ │ │ │ │together. │ │ │ │ │This is a very nice machine in good │ │ │ │ │condiction,we will organise testprint during│ │ │ │ │your visit, Colonell willpay for your flight│ │ │ │ │and travel expensive if testprint not reach │ │ │ │ │Heidelberg standard. │ ├──┼───┼────┼──────────────────────┤ │ 8 │98年11│原告 │⑴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schedule by │ │ │月24日│ │ flight confirmed:... │ │ │ │ │ 11/25(wednesday) AM06:05 arrival at │ │ │ │ │ Stockholm Arlanda airport. │ │ │ │ │ 11/28(saturday) PM13:40 departure from │ │ │ │ │ Stockholm │ │ │ │ │⑵Can you prepare test print? │ │ │ │ │ I want to test print 2/2 perfecting,4/0 │ │ │ │ │ and solid(90%black,70cyan,60magenta, │ │ │ │ │ 50yellow) of 80lbs pa │ ├──┼───┼────┼──────────────────────┤ │ 9 │98年11│AB公司 │Thanks once again for your visit and │ │ │月30日│ │placingthe order at Colonell Sweden AB. │ │ │ │ │We will make sure that your custermer will │ │ │ │ │be 100% satisfied with this press. │ ├──┼───┼────┼──────────────────────┤ │ 10 │98年12│AB公司 │We started to dismantling the press this │ │ │月8日 │ │morning. │ ├──┼───┼────┼──────────────────────┤ │ 11 │98年12│AB公司 │Good morning,machine is dismantled already │ │ │月11日│ │and loading will be finalised. │ │ │ │ │On Saturday/Sunday,containers will be │ │ │ │ │collected on Monday morning and loaded │ │ │ │ │Onboard Tuesday. │ ├──┼───┼────┼──────────────────────┤ │ 12 │99年2 │原告 │When our engineer unload the machine,we │ │ │月3日 │ │found some below problems. │ │ │ │ │Photo,002,003-Rust of main motor,can not run│ │ │ │ │004-damage │ │ │ │ │008,013,020-Rust of blanket cylinder │ │ │ │ │014,015-little sand,can not run │ │ │ │ │016,018-Rust │ │ │ │ │021,022-find sea salt │ │ │ │ │025,026,027-pump,get sea salt,can not run │ │ │ │ │002,003,004,006-Rust of every printing unit │ │ │ │ │How to resolve these problems? │ ├──┼───┼────┼──────────────────────┤ │ 13 │99年2 │原告 │The main motor is the original of machine? │ │ │月8日 │ │The machine running in the opposite │ │ │ │ │direction. │ │ │ │ │How long for this machine does not have in │ │ │ │ │production? │ │ │ │ │The main motor is damage by Heidelberg │ │ │ │ │engineer inspection. │ │ │ │ │The key problem is from main motor cause. │ │ │ │ │My customer claim you send a main motor to │ │ │ │ │exchange. │ │ │ │ │My customer is wainting for you performanc │ │ │ │ │sincerity resolve these problem as soon as │ │ │ │ │possible. │ ├──┼───┼────┼──────────────────────┤ │ 14 │99年2 │AB公司 │Regarding your problem with Heidelberg SM │ │ │月8日 │ │102.. │ │ │ │ │This is the original motor and the motor and│ │ │ │ │the machine were tested before dismanting. │ ├──┼───┼────┼──────────────────────┤ │ 15 │100 年│AB公司 │This is to confirm that machine,Heidelberg │ │ │2 月7 │ │102-4P year 1998,was taking direct out of │ │ │日 │ │production in printing factory. │ │ │ │ │Testprint with satisfied result was made │ │ │ │ │before dismantling.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