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552號 原 告 薛惠萍 被 告 金漢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領隊,負責辦理招攬旅客國內、外旅遊、收取團費及價金等業務。於民國96年8 月間,金興公司受訴外人謝信雄等人委託,辦理「絲路豪華經典14日遊」,預定出團日期為9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並委託與中國南方航空公 司(下稱南方航空)訂有銷售契約,且代理南方航空銷售香港直飛烏魯木齊包機機位多年之被告,向南方航空購買12名團員往返臺灣及烏魯木齊間之包機機票(下稱系爭機票)。詎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許善未於訂位前夕,先行確認包機機票數量,即向原告保證於出團日前,可以外調到包機機位,原告遂於96年8月20日匯入訂金新臺幣(下同)182,000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嗣許善竟於96年9月6日告知原告無法取得南方航空包機機位,並提出以其他航空公司機票代替之方案,然距離出發日期已近,無法再取得自香港直飛烏魯木齊之包機,被告提出之替代方案是旅客必須需至深圳機場轉機,回程時間需提早5至6小時,基於考量原告所帶領旅行團旅客均為年長之人,體力上無法負荷轉機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原告遂與被告終止前開委託契約。綜上,原告因信賴許善前開說詞而未即時向其他公司購買包機機票,致使原告無法於預定出團期日前取得包機機票,遂與謝信雄等人解除旅遊契約,並依約賠付渠等證照費用5,590元(加簽費用每件430元,計13件)及理賠金180,000元(每人加倍返還訂金15,000 元,計12人)完畢。後被告僅退還預付訂金182,000 元,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其餘證照費用及理賠金之支出,均未獲置理。又金興公司業於99年5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證照費用及理賠金之支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前受原告委託,向南方航空購買香港直飛烏魯木齊之包機機票,並依包機機票作業程序,請求原告先給付作業金,待包機機位確定後,方將作業金自動轉為訂金。原告於96年8月20日給付被告作業金182,000元(每人作業金14,000元,含領隊共計13人),嗣被告於96年9月6日告知原告無法取得南方航空機位,經協調其他經西安或廣州等替代方案未果,被告旋於96年9月13日退還原告作業金182,000元,被告之處理流程並無過失。又被告未曾接獲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通知召開協調會乙事,亦未允諾賠償原告證照費用及理賠金之支出,更未對原告請求置之未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金興公司領隊,金興公司於96年 8月間,受訴外人謝信雄等人委託,辦理「絲路豪華經典14日遊」,預定出團日期為96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並委託被告向南方航空購買系爭機票。原告於96年8 月20日匯入182,000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嗣被告於96年9月6 日告知原告無法取得南方航空包機機位,並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遂於96年9月13日退還上開款項 。金興公司業於99年5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向金興公司預收取之182,000元 為定金,因信賴許善前開說詞而未即時向其他公司購買包機機票,致使原告無法於預定出團期日前取得包機機票,遂與謝信雄等人解除旅遊契約,並依約賠付渠等證照費用 5,590元及理賠金180,00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交付予被告182,000 元款項之性質是否為定金?委任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已賠償予謝信雄等人之證照費用5,590元及理賠金180,000元?經查: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182,000元款項之性質為定金,委任契約 業已成立: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查原告於99年8月20日給付被告18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款項為作業金,待包機機位確定後,方將作業金自動轉為訂金云云,惟查,被告與金興公司就出團日期、出團人數為12人及包機機票為往返我國與烏魯木齊間之機票等事項均已有約定,堪認金興公司委任被告處理包機之契約書已成立、生效。至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確認單上雖載「作業金」,然其名稱為預收作業金,核當事人之真意及旅遊業交易習慣,性質應屬定金,原告拘泥於應收帳款確認單為「作業金」之文字記載,主張原告交付之182,000 元為已預繳之作業金,並非定金,委無足採。且金興公司委任被告處理包機事宜,並由原告交付作業金予被告處理購買機票事宜,原告依該委任契約書交付作業金之目的即在確保被告進行安排機位事宜,故被告負有購買機票之義務即係因原告已交付作業金,委任契約已成立、生效緣故。是故,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作業金,非定金性質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已賠償予謝信雄等人之證照費用 5,590元及理賠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包機出團之地點為烏魯木齊,而該地點之機票機位稀少,始交由與南方航空公司訂有銷售契約之被告代為處理,並因此交付18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既受委任,對於包機是否可成行應事先為風險評估及確認,然被告遲至出團前8日始告知原告無法 取得包機機位,衡情原告出團目的地確實為班機較稀少之地點,尚難再向其他航空公司購買包機機票,故被告未能取得包機機位,致原告無法出團,自難謂被告對於受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固抗辯:包機確認為航空公司之作業流程,被告於96年9月6日告知原告無法取得南方航空包機機位時,業已提出其他替代方案云云,惟被告亦自陳其經曾提出經西安或廣州之替代方案,但原告不願接受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替代方案與原包機之轉機地點不同,即與原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是被告固提出替代方案,惟未能達到原契約之目的,原告抗辯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準此,被告受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不可歸責,故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處理包機事宜,致原告無法於預定出團期日前取得包機機票,遂與謝信雄等人解除旅遊契約,並依約賠付渠等證照費用5,590元 及理賠金1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件單、收費確認 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確實因此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於96年9 月6日告知原告無法取得南方航空包機機位,並提出其 他替代方案,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遂於96年9月13日退 還182,000元予原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足見金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業已解除。職是,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契約雖已解除,揆諸前揭規定,不妨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予被告182,000元款項之性質為定金, 委任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590元 【計算式:180,000+5,590=185,59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