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973號原 告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二六二─CY號營業小客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 月25日起借用原告262-CY號營業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定被告應如期繳納該車應付之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付,又逾期不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屢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雖曾至原告處表明該車出借友人、人車均失聯,惟經原告央其找尋均未尋獲,其後被告住址、電話復均無法聯絡,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262-CY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