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耀院 林書妤 被 告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以李玉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所屬天台廣場大樓(下稱天台大樓),於民國87年6 月27日召開天台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制訂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原始規約),而依原始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四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一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之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與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第7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與選任: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二、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七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四、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北縣重工字第0990061158號函所附天台大樓原始規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李玉泉非屬天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由天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所指派擔任管理委員,並經選任為主任委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李玉泉不具擔任天台大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三、原告固主張李玉泉雖非天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始規約業經修正,依修正後之規約(下稱修正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五名,並得各設置候補委員若干。委員名額之分配以分層分區方式劃分,劃分明細如下:地下二樓至三樓:六名、四樓至八樓:五名、九樓至十七樓:三名、十八樓至二十一樓:一名。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管委會公告名單。」第7 條第1 項至第5 項修正:「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與選任。一、管理委員資格:未違反本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由大樓管理委員中互選之。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四、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按分層分區名額產生,商場委員(B2~3F)資格以獲各樓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五、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依會計年度於該年十一月份選舉下任委員。」故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之分配即係以分層分區方式劃分,地下2 樓至3 樓商場部分之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4 樓至21樓則自行分區推派委員人選,並由管理委員全體互選出主任委員。而區分所有權人不限於自然人,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可指派自然人代為行使權利,李玉泉係經天台大樓97年12月20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由天台大樓4 樓區分所有權人天台公司推派為管理委員,並於98年5 月20日所召開之第9 屆第2 次暨第10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第10屆第1 次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互選為主任委員,其委員資格並無瑕疵,自堪代理原告提起本訴等語,然查: ㈠、原告主張原始規約歷經修正為修正規約,管理委員非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僅需以未違反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即可等語,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經本院多次曉諭,仍無法具體陳述原始規約修正之歷程,復未能舉證以實修正規約確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修正變更,是就天台大樓共同權利義務之規範,仍應以原始規約為據,而原始規約第5 條第3 款既明訂主任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並於第7 條第5 項將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列為主任委員當然解任事由,故李玉泉依上開規定,自不具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 ㈡、原告固主張法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亦得如同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指派自然人代為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固認原始規約中僅以區分所有權人作為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條件,並未具體限制須為自然人,故若法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似非不得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指派自然人執行其管理職務,換言之,若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天台公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由天台公司指派李玉泉執行職務,尚非與原始規約不合,惟縱依此解釋,仍應由天台公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而非得逕以李玉泉為之,此與公司法第27條係以法律明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尚屬有間。然觀原告所舉第10屆第1 次委員會通知單、簽到單及會議紀錄暨選票單,均係逕由李玉泉任管理委員,並選任李玉泉個人為主任委員,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李玉泉之代理權既有所欠缺,本件訴訟即難認業經合法代理,本院於99年11月11日業已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足資認定法定代理人合法性之依據,惟經99年11月25日再開辯論時仍未經原告補正,原告仍續主張李玉泉之法定代理權並無瑕疵等語,堪認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 ㈠、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修正規約未經合法程序為變更、修正,李玉泉個人不具擔任天台大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以起訴欠缺法定代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未為本案實體判決。當然本院於本件所採見解,固無從拘束其他法官,原告自得另行起訴,未始不能另獲得勝訴判決,然依本院所見,原告就相同對天台大樓2 樓商場住戶所提起之訴訟,約略有半數以上與本院採取相同見解,即認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李玉泉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是堪認原告現所主張之組織、規約及所採取之訴訟策略,確有解釋及運作上之瑕疵及茫點,原告所辯稱「此法已行之多年,皆依約執行,且至今均無人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既與原始規約抵觸,於法律上並無效果。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修正規約觀之,可看出天台大樓之規約確經多次修正、變更,然若原告始終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合法修正之證據,總將遭遇如本院所認,將以最初原始規約之版本對原告組織為不利之解釋,故為徹底解決問題及避免日後爭議,原告宜考慮於次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藉由法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正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並留存相關紀錄,直接明定4 樓以上樓層住戶得自由選派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若干,並同時議決日後管理費之收繳辦法,以堵爭議。 ㈡、本院經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認原告所為管理費之請求,其實體上尚非完全無據,僅因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依法本院無從為實體認定而已。換言之,被告僅是因本件程序尚有瑕疵,暫時規避即時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不代表原告補正其程序瑕疵後,不得再行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故除非被告得徹底推翻原告組織之合法性,否則似難脫免管理費繳交之責任。被告於本院中所抗辯天台大樓另有2 樓商場管理委員會、原告管理委員會並未實際管理大樓等語,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本院為實體判決,亦非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如被告所述,是否2 樓商場管理委員會出面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被告即欣然繳納?似也未必。故依本院之見,被告或可與原告進行協商管理費收繳之多寡,或得於清償管理費用後,串連同屬2 樓商場之住戶,具體臚列商場部分應管理、修繕之事項,於天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具體要求原告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以求原告權職相符,亦可避免日後訴訟糾纏之困擾。 ㈢、然就原告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辦法第3 條規定:「若所有權人將房子出售讓與或遭法院查封拍賣時,所有費用(即管理費、電費或其他費用),前後任區分所有權人均需共同負責繳納欠款之責任。」,各住戶應承受前任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繳納之義務等語,惟除該收繳辦法是否經合法程序所制訂已非無疑外,該規定業已違反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使未曾參與該規定制訂之住戶無端負有義務,於該住戶承諾承擔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債務前,似難認有效,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承受其於95年8 月30日因拍賣取得區分所有權之前,其前手所遺留之管理費債務等語,似非有據。此外,修正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委會依規約第6 條第3 項決議,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十五天無異議生效: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等語,似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制訂、變更、修正之意旨,該規定似亦非妥當。綜上敘明,供兩造參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