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原 告 佑磊石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寶茂八里案--石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被告發包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25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5 年9 月12 日、票面金額425,000 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號碼 BA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分別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後、公設點交完成後及保固期滿後,退回4%、3%、3 %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97年6月5日完成初驗合格,被告依約退回4%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其餘6%之履約保證金514,192 元及補料款71,943元,業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審建字第317 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審理在案,並於98年11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詎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公設之點交、保固期業已屆滿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返還系爭本票,經其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先位)。(二)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本票,則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備位)。 二、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17 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兩造僅就給付工程保留款乙事達成訴訟上和解,未論及系爭本票部分。再者,系爭工程雖於97年6月6日完工驗收合格,但原告係將公設點交予被告,而因「寶茂八里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至今尚未成立,被告無法將公設點交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接管,故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11日簽訂「寶茂八里案-石材工程」 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石材工程,工程總價為 4,2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供履約保證之用,公設已經點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1份、系爭本票1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公設已經點交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即屬公設點交完成之時點,被告應返還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公設點交完成時」係指原告將公設點交予被告時或原告點交予被告後,待被告將公設點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時?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效果。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據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工程簽約時由乙方(即原告)開立銀行保證本票(其金額為承攬工程總價十分之一)作為履約保證,於公設點交完成後歸還銀行保證本票」(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以觀,足見兩造業已於系爭契約書第20條明定「公設點交完成時」,被告應歸還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而觀諸前開約定內容,就「公設點交完成時」固未定義,惟雙方對此並未附加其他限制條件,更未就公設之點交須待「寶茂八里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由被告將公共設施點交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接管,始謂公設點交完成另為約定。準此,則被告是否應交還系爭本票,自應適用上開約定。易言之,原告既已將公設點交予被告,則系爭本票即應適用上開約定而為處理,不得捨契約明白之文義,加諸其餘之文字而為解釋,亦即,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再綜觀系爭契約書全文並未提及關於大樓管理委員會設置之問題,益徵原告與被告係約定原告將公設點交予被告後,即為點交完成時。且被告若須另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接管,此亦為被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約定,如未與原告特別約定,原告於約定時,無法預先知悉被告尚須與管理委員會點交,蓋原告簽約之對象僅為被告,自難認系爭契約書所謂之「公設點交完成時」係指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並驗收後,此由系爭契約書之文義內容觀之至明。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設既已由原告交予被告點交,即為公設點交完成。被告依約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而被告仍持有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先位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1 │95年9月12 日│425,000元 │ BA0000000│臺灣中小│ │ │ │ │ │企業銀行│ │ │ │ │ │復興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