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131號 原 告 碩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振興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棋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濠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1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15元,及其中191,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1,595元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中旬因另案工程施工之 急迫需要,原告乃向被告訂購「ASL500e系統」設備(含線 路耗材)(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買賣總價為365,000元(不含稅,含稅為383,250元),並議定交貨期限為原告給付訂金(即前開買賣總價金之50%)之次日起10日內交貨完畢。嗣原告已於99年3月18日依約匯款給付訂金191,595元,則被告當負有於99年3月28日前(即訂金給付之次日起算 10日內)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逾期即屬給付遲延,詎前開交貨期限屆滿時,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經原告人員一再催討,被告均置詞推拖遲不交付,原告只得另向他人租借相同設備作為另案施工之用,因此除額外增加支出設備租金191,625元,已構成對原告公司之損害外, 且造成原告公司極大商譽信用之損害,又系爭買賣標的物縱再給付,亦對原告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32條、第18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額外支出之設備租金191,625元。又由於被告 直至99年5月初仍無法順利依約交貨予原告,而被告明知系 爭買賣標的物屬種類之債,並非不可替代之物,卻給付遲延延宕逾月,故原告乃於99年5月初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 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如數交還原告前已給付之191,595 元,後被告於99年5月20日函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有關訂 金退款流程無法與大企業相比,僅能先行交付原告自99年5 月21日起算120日後之遠期支票乙張,作為未來退款之用, 然迄今仍未如數退訂,依據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領訂金之時(99年3月18日)起至 本案起訴時為止(原告願僅算至99年6月18日止)共三個月 之利息共2,395元。另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9月18日、票面金額為191,595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 為此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9年9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5,615元,及其中191,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1,595元自 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買賣任一方未履約或遲交貨品之罰則,亦未約定退款須支付利息,且原告雖向其他公司租借設備以完成工程,但被告既退還原告訂金,原告僅以向被告購買預算一半之金額完成工程,何來損失,被告對於原告傳真及來函均以最快方式回覆,且原告亦知悉被告未能交貨之情形,況被告仍須向國外買產品,亦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ASL500e系統」設備(含線路耗材 ),約定買賣總價為365,000元(不含稅),交貨期限為原 告給付訂金(即前開買賣總價金之50%)之次日起10日內交貨完畢,嗣原告已於99年3月18日依約匯款給付訂金191,595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訂購單、匯款回條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損害?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交貨 期限為被告收到訂(即前開買賣總價金之50%)之次日起10日內交貨完畢,嗣原告已於99年3月18日匯款給付訂金191, 595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99年3月28日前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尚非無據。又被告亦不爭執並未於99年3月28日前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與原告,足證被告 確實遲延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品,為使原告另案工程施工順利進行,故於99年3月 30日另向訴外人全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附載設備,租賃總價191,625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以191,625元向訴外人承租設備以完成工程一情 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買賣任一方未履約或遲交貨品之罰則,且被告既退還原告訂金,原告僅以向被告購買預算一半之金額完成工程,何來損失,況被告亦有損失云云。然兩造系爭契約上固未特別約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罰則,仍得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而原告為完成另案工程,不得已另承租附載設備,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基於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賃所生租金損害191,625元,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91,595元,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9年9月18日之支票乙紙,詎於99年9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1,595元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已自認原告於99年5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且經被告同意,故兩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情(見本院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參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所受領訂金191,595元自99年3月18日受領時起至99年6月18日止之利息共2,395元(計算式:191595×5%×3/1 2=2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退款須支付利息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91,625元、票款191,595元及利息2,395元, 共385,615元,及其中191,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1,595元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