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原 告 魏孝純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利息部分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者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縱認係原告所簽發,亦係由於原告經訴外人楊瑞龍之要求擔任服飾店之名義負責人,原告並同時辦理銀行活存帳戶及甲存帳戶交予楊瑞龍,楊瑞龍尚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及支票若干張交予楊瑞龍。嗣後原告覺有不妥,故向楊瑞龍提出更改負責人之要求,惟楊瑞龍已不見蹤影,且經向銀行查詢,始知甲存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後輾轉得知楊瑞龍使用原告資料向地下錢莊借款。原告頃接獲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週年利率為48%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99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確知楊瑞龍已將本票擅自使用。系爭本票係聽信楊瑞龍「以備不時之需」一詞所簽發,並未授權對外發行,故系爭本票因尚未完成發行,票據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本票係楊瑞龍擅自交付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所簽發,且斯時原告與楊瑞龍均在場,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及已發行,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99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未完成發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已完成發行?經查: (一)系爭本票上「魏孝純」之簽名字跡,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金審查部99年11月18日國世消金審字第0990000005號函附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上之「魏孝純」字 跡相互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相符,顯為同一人所為。原告雖主張簽名係遭楊瑞龍模仿,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系爭本票上「魏孝純」之字跡,其筆順流暢,並無刻意模仿因而生硬、不自然之情,其主張當無從遽採。 (二)況查,縱原告主張其係聽信楊瑞龍「以備不時之需」一詞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屬實,然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交付,並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自無本票尚未完成發行之情事。且原告就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楊瑞龍,並約定楊瑞龍不得再交付予他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職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簽名,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三)末按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兩造於系爭本票雖約定週年利率為48%,惟被告於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時,僅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足見被告就系 爭本票利息約定,業已另為同意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故被告持有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即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並已完成發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利息部分於超過按週年利率6%計算者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