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朝凱即永鴻小吃店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貸款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於民國97年 5月24日奉准概括承受該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6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4,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