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原 告 丹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返還款項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訂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銷售品名為Q10與EGF之產品數批。惟因上開產品有效期屆至無法銷售,本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甲乙雙方以簽約日期為基準每半年需盤點一次所有貨品,若有效期過短之貨品,則由乙方(即原告)決定退貨與否。」,催告被告取回原告所欲退還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500元,然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民國98年4月23日再委由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詎被告於98年7月13日回函,只願以原告再次經銷 被告之兩項產品來抵銷前次應返還之款項,有違合約內容。而原告因被告遲未取回上開所欲退還之貨品,致受有存放該等貨品之倉租損害,依原告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金額為自原告於98年4月23日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個月2坪計算貨物之倉租即24,000元(800元×2坪×15個 月);此外,兩造於97年5月進行最後一次盤點後即未再為 盤點,乃因無法聯絡被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給付184,500元(160,500+24,000)及自99年8月1日起 至被告取回系爭貨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提出:行銷合約書、進貨及付款明細、原告律師函、被告回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貨品拍照兩份4張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甲乙雙方以簽約日期為基準每半年需盤點一次所有貨品,然原告於銷售期間,並未進行每半年一次之庫存清點,以致庫存過多無法銷售。並於98年1月份時要求被告取回即將到期之貨物並返還貨款,被 告派員至原告倉庫了解情況,發現大批貨物已過期,卻要求全數取回並返還貨款,因貨品全數皆存放於原告倉庫,原告未盡盤點管理之責也無告知被告貨品銷售狀況,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貨品銷售及庫存狀況。又依據進貨、付款明細,被告之貨品價值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減之下原告尚欠被告67,000元。再者,被告亦無原告所述無法聯絡之情形。 ㈡、提出:行銷合約書、進貨付款明細、e-mail通信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取回系爭貨品,並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160,500元及依系爭租約 給付原告倉租損害24,000元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貨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期限: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30日止,共計6個月。(合約期滿前1個月,雙方如無提出書面合約或其他書面說明時,本合約自動延伸。)」,又系爭貨品之製造日期均為2007年4月18日、保存 期限則均為2年(即至98年4月18日屆期),兩造於前述合約期滿前1個月,並無提出書面合約或其他書面說明,迄至98 年4月23日始由原告發函被告限於3日內取回當時已過保存期限之系爭貨品,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貨款,被告亦於98年7月13日以主旨為:「行銷合約部分爭議解決及後續合作 建議」之函文回覆原告前揭律師函等事實,除有上揭原告律師函及被告回函附卷可按外,並為渠等所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認真正。則依上述原告發函被告取回及退款時,系爭貨品業已過保存期限,應認原告乃係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被告復於98年7月13日回函答覆原告有 關系爭合約之爭議解決,堪認被告亦已同意原告上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合約至遲業已於98年7月13日經兩造 終止,而原告至今仍執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取回系爭貨品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顯屬無憑,洵不足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兩造為明確之終止意思表示而認現仍存續,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甲乙雙方以簽約日期為基準每半年需盤點一次所有貨品,若有效期過短之貨品,則由乙方(即原告)決定退貨與否。」等內容以觀,原告雖有退貨之決定權,然須與被告共同履行以簽約日期為基準每半年需盤點一次所有貨品之要件,以免原告任意於貨品過期後始行使此項退貨之權限,而令被告單方承受無法預期之損失,且依此解釋方符締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最後1次盤點為97年5月,其後即未再進行盤點,直至98年1月原告即要求被告取回系爭貨品等事實,為兩 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47、62頁),是依系爭合約乃以簽約日期為基準每半年需盤點一次所有貨品,則兩造既已於97年5月為該次盤點行為,即應於半年後即97年11月再為盤 點所有貨品之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為必要之盤點行為並將結果通知被告、或已於合理期限內通知被告應與之共同盤點,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共同盤點之義務等事實,自難認原告業已履行或已視為履行上開盤點之義務,而取得該條約定之退貨權,則原告逕於98年1月間及 98年4月23日通知被告退貨之行為,顯與前開約定之內容不 符,故原告依該條約定就系爭貨品主張退貨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實屬無憑,不足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取回系爭貨品,致其受有存放該等貨品之倉租損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倉租24,000元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貨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乃其與出租人即訴 外人加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即系爭租約顯與被告無涉,原告復自認此部分請求除依系爭租約外,並無其他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仍執系爭租約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顯係誤認而於法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依據及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各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