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967號 原 告 黃曉芳 被 告 冼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3V-59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街北向南行駛,行經桃源街及長沙街口時,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其右側車身與沿長沙街西往東行駛,由訴外人許宏守駕駛之車牌號碼016-YK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而使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9元、交通費用2,64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77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2,97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生系爭事故,致搭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字第995779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0404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復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49號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35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紙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使用中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289元,並舉和平醫院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 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9 日、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27日、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17日、99年5 月24日、99年9 月8 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6 日、99年12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共16紙為據,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99年6 月至8 月骨折尚未癒合,並於99年11月29日行拔釘手術,迄99年12月2 日出院等情,有和平醫院診字第993378號、第994555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據,堪認原告上開醫療單據所為支出,確屬回復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1,995 元後之8,294 元,確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640 元,並舉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9 日、99年1 月27日、99年3 月8 日、99年12月6 日、99年12月13日計程車專用收據12紙為據,經查上開單據固未載明其車行起迄點為何,然觀其時間點,確均與原告赴和平醫院就診時間吻合,且衡以原告居所之新北市永和區與和平醫院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其距離長短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算,上開多數單據所載之車資1 百餘元尚非不合理,並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腿骨骨折,堪認確有另行搭車醫療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640 元,尚非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故自98年11月起即留職停薪,以每月所得薪資26,398元計算1 年,共有316,776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舉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表、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影本、存摺影本各1 紙為據,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 日至98年11月5 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2月2 日共9 日住院手術治療,有和平醫院99年12月2 日診字第994555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堪認於上開9 日內原告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預期可得薪資利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所失利益7,919 元(計算式:26,398元÷30日×9 日=7,91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然原告其餘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固載有「受傷後一個月需人看護」、「預計休養半年」等語診斷處置,惟原告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工作性質為何,及所受傷害是否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確有留職停薪全日休養之必要,尚難使本院就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內均完全無法工作一事形成確信,該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女性,79年5 月生,高職畢業,97、98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7萬元、19萬元,被告為男性,66年1 月生,國中畢業,97、98年年所得收入各約為29萬元、38萬元,並有2002年份汽車1 輛,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固非輕微,且所受傷勢為腿部,並迄99年12月間始拔除骨釘,就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確多有不便,然被告初係出於好意施惠關係接運原告而生系爭事故,其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94 元+交通費用2,640 元+薪資損失7,919 元+慰撫金20,000元=38,853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共18,853元請求部分,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損害發生時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而慰撫金請求部分,既本院認即以所酌定之20,000元為適當,當無計算利息之問題,是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