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44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複代理 人 李紹徵 被 告 新曜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榮幸,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文鐘,並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曜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RICOH牌M-RC-M P1600L機型數位機乙臺(機號Z000000000 0 ,含週邊配備MP200 0L功能昇及卡、列表掃瞄單元、傳真介面、MP C500 送稿機及A180標準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新曜公司給付第 1期至第36期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合計 113,4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蘇志敏為被告新曜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已到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物品、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