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684號原 告 吳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惠茹 被 告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妘 訴訟代理人 謝甲任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27 號之2 美人嶼社區D-16棟房地(下稱系爭 房屋),該社區為地下1 層、地上3 層之建築物,嗣因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現漏水現象,被告為找出漏水原因,除在地下停車場上方樓板及樑邊灌注發泡劑外,竟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密集、大量灌注整排發泡劑,致原告對系爭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產生重大疑慮。原告於99年4 月21日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建築師於99年5 月7 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並於99年5 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經現場勘察發現,1 樓室內北側窗下牆面約施打22之發泡劑,室外部分約施打56支;地下室同樣施作整排發泡劑,對於處理漏水,仍然無濟於事,主要原因是沒有對症下藥,而且密集施打發泡劑,反而會對建築結構造成傷害等內容。鑑定結論及建議為:1 樓室內施打發泡劑,除應立刻停止外,對已經造成的結構傷害,應負責修復;1 樓修復費用應包含庭園防水改善設施及漏水處理等,1 樓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62,668 元整;地下室修復費用約37,310元整等內容。被告為處理漏水竟密集施打發泡劑,不僅無法將漏水問題解決,甚至對原告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已造成傷害,因被告施作工程不當,致原告必須支出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主要係被告施工不當,若由被告負責修復,顯無法符合被害人即原告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樓、地下室之修復費用共計199,987 元及鑑定費用15,000元,以上合計為 214,97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7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社區地下公共停車場漏水原因,係因社區○○○○○道及中庭住戶的花園地坪排水有問題,是被告交屋後約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重新發包並施工處理排水問題。至原告將系爭房屋外牆後方草皮改為磁磚,根本與地下公共停車場天板漏水無關。因系爭房屋外牆後方草皮於被告交屋時並非使用花土,至下雨後造成外牆後方泥濘不堪,原告鄰居先行僱工將草皮改為磁磚,原告認為施工良好,故於98年4 月間亦僱工將草皮改為磁磚;且原告鄰居共計4 戶改為磁磚,若漏水原因為此,理應該4 戶下方之停車場均有漏水,怎會僅有原告系爭房屋下方地下停車場天板有漏水?被告空言指述損害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一節,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鑑定費用是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辯稱地下室部分已修復一節,未有已修復之直接證據,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地下室修復費用,係指與原告1 樓相連之樓板部分,亦屬必要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房屋外庭院原本種植草坪,原告及其鄰居將草坪更換為磁磚,致被告原本給付之買賣標的物現狀變更。交屋1 年3 個月後,即98年10月下旬被告受通知系爭房屋下方滲水,由機電人員反覆測試室內給水排水管路,並無異常,雖推斷原告自行更換磁磚破壞原施作之防水層,致雨水沿結構體與地平交接處滲漏至地下室平頂,但被告為服務客戶之宗旨,未拒絕防水修繕,而於99年3 月底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內,在室內北側窗台下施打發泡劑注射針頭,同時於室外東側外牆與地坪交接處施打發泡劑注射針頭,並持續觀察有無漏水現象,至原告起訴前已無漏水跡象。惟原告事後質疑被告防水工法,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施作拔除針頭及善後油漆補修工作。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履行後出賣人之售後服務狀態,且被告之防水工法係得原告同意而施作,被告之修復防水工程並非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施打發泡劑鑽孔直徑約12mm,深度約5cm 至6cm ,以經粉刷層及裝飾材厚度約20cm之RC牆為例,以相隔30cm距離鑽入1 支,且灌入深度僅達牆厚度1/4 至1/而施作,鑽入深度並未接觸鋼筋層,不可能影響建物結構。又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編列費用估價僅為「牆面恢復原狀、1 樓庭園地坪之重作、地下室平頂濕漏改善刷水泥漆及其他雜費」,毫無提及侵害建物結構之問題及所需費用,更可證明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二)原告系爭房屋下方漏水,顯為其庭院自行施工後所生現象,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未有漏水現象,而被告施工係經原告同意,並無不法,絕非侵權行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論理即可知,漏水不會到交屋後1 年3 個月才發生,原告將草皮更改為磁磚亦有因果,至少應負一半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為侵害結構,但請求之賠償卻為庭園防水改善及漏水處理費用,兩者顯毫無關聯。庭園防水改善及漏水處理之原因,非被告最初給付之草坪所致,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三)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之陳述應無法作為判斷依據:侵害結構係危害建物之重大情事,應有明顯跡象及試驗後之計算數據為依據,絕非目視能判斷,鑑定人意見過於草率,有附合原告之嫌。被告使用之防水修補方式,係目前最有效方法,且為業界通行之工法,鑑定人對此顯無認識。被告係以「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防水、防熱、抗污系列產品簡介」,作為進行防水修繕時所承購材料及工法之依據,該公司為ISO9001 審核之專業防水廠,並具有綠建材標章證書,其標章商品為業界領導品牌,被告依此工法施工,為目前建物防水修繕通行方式,符合社會通常作法,並非侵權行為,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證明該材料、工法將傷害結構。對此防水方法完全外行之鑑定人意見,委不可採。 (四)該建物經半年觀察目前已無漏水現象,已非系爭鑑定報告建築師當時所作費用估算之狀態,被告對地下室油漆或其他零星修補,皆具有回復原狀之專業及能力,所需費用較低,基於服務客戶立場,被告仍願意進行修補。對於損害,被告有回復原狀專業且未拒絕為之,應優先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補方式之估價,係基於被告工班施工較低價格之物料採購、勞務及管理費或其他雜費之減免,亦非鑑定人經驗上可判斷。原告捨被告而寧以較高費用委請至多為丙級技術士之防水治水公司修繕,其請求金額不合理且對被告不公平。而系爭房屋下方停車位(非原告所有)為大樓管委會管理,被告應其要求已先為修復完成,原告此部分維修費用之請求37,310元,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地下層修復費用僅支出11,130元,為原告估價之1/3 ,就建物內為修復之費用亦同,請斟酌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考量當事人修復能力所應負擔費用,而非由請求權人任意請求。另原告委請建築師勘查所支付之費用15,000元,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亦非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嗣因位於系爭房屋下方之地下停車場發現漏水現象,被告為找出漏水原因,除在地下停車場上方樓板及樑邊灌注發泡劑外,亦在原告系爭房屋室內灌注整排發泡劑,又原告於98年4 月間僱工將庭院草皮改為磁磚等情;及被告陳稱於97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嗣為處理系爭房屋下方停車場之防水修繕,於99年3 月底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在室內北側窗台下施打發泡劑注射針頭,同時於室外東側外牆與地坪交接處施打發泡劑注射針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交屋證明單、簽收單、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參,勘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雖非本院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以下規定囑託鑑定者,然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形式真正未予爭執,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僅其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本院行調查程序及兩造言詞辯論後為審酌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4,9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為何?(三)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處理位於系爭房屋下方之地下停車場漏水問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施打發泡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結構傷害一情,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之履勘經過認定:「1 樓室內北側窗下牆面約施打22之發泡劑,室外部分約施打56支,地下室同樣施作整排發泡劑,對於處理漏水,仍然無濟於事,主要原因是沒有對症下藥,而且密集施打發泡劑,反而會對建築結構造成傷害」,鑑定結論及建議認為:「1 樓室內施打發泡劑,除應立刻停止外,對已經造成的結構傷害,應負責修復」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暨內附之牆壁鑿孔現況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被告雖抗辯:其施作本件防水工法為目前通行方式,不可能影響房屋結構,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不足採信等節,惟證人即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到場證述:其認為被告修理漏水之行為對樓板造成傷害,對房屋結構也有影響,施打發泡劑並非正確的方式,無法治本反而會破壞結構,就被告所述情況,應要打環氧樹酯而非施打發泡劑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系爭鑑定報告係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所作成,鑑定人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應無偏袒之虞,及鑑定人本身所具備之專業證照資格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證人意見,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雖以前開抗辯並提出施工所參照之書面資料為據,然本件係因被告施工行為造成鑑定意見所載之系爭房屋侵害結果,已堪認定,自應認被告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而不因被告辯稱該工法對防治漏水普遍有效一情,即得解免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固辯稱進入系爭房屋係得原告同意,非不法侵權行為一節,惟原告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處理下方漏水問題,無法據以認為原告即同意被告有侵害其權利、損及系爭房屋之行為,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是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施作防治下方漏水工程、施打發泡劑等行為而有過失,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結構損害,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該法條增設第3 項,例外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結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9,978 元(包含1 樓修復費用部分 162,668 元、地下室修復費用37,310元)及鑑定費用 15,000元等情,經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內附修復費用估價表、發票及收據在卷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費用估價表之項目與修復房屋結構損害不符等節,惟原告主張所請求費用均屬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一情,經證人王紀耕建築師到場證述: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費用均為必要修復費用,被告所述情形應施打環氧樹酯即EPOXY 等語,被告到場亦稱:環氧樹酯是做結構補強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非與房屋結構無關;再參酌原告就系爭房屋1 樓修復費用之請求,包含牆面恢復原狀、 EPOXY 填補、庭園地坪磁磚拆除、防漏處理、重新鋪設、廢料清理、零星修復等項目,並對照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房屋室內牆壁鑿孔現況、牆壁陰濕現況等照片,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信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之上開1 樓修復費用共計162,668 元部分,屬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⒊至原告主張地下室修復費用37,310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下方之地下停車場非原告所有,現由大樓管委會所管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辯稱地下室部分已修復並經管委會於完工驗收客戶簽認欄位蓋章之事實,據其提出售後服務工作單在卷可憑。此部分原告既非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未能證明地下室之損害與其有關連,或該地下室修復費用亦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且被告既已提出其修復地下室後,經有權管理者即大廈管委會所簽認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修復費用37,310元予原告一節,即乏所據,自難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其有回復原狀之能力及意願,且能以較低價格達成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項目,應優先由被告修復而非請求金錢賠償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害,再由被告修復顯無法符合其意願等語。衡諸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無虞一事,對房屋所有權人意義應屬重大,本件兩造間就相關施工項目之信賴基礎既已動搖,若要求原告必須接受由被告施工以回復原狀,未必能符合其所需,如可認原告請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範圍內,應以符合原告意願及其實際需要為考量。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結構受損,修復系爭房屋1 樓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62,668 元一情,經認定屬正當合理,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以代被告自行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無直接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然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係因被告前揭施工行為致其認系爭房屋有受損之虞,為提起訴訟並提供證據所用,如原告未自行委請鑑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認有鑑定必要,再行送鑑定,仍有將該項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之問題,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之項目、內容,認鑑定費用應屬原告權利行使及釐清本件爭點所必要。惟地下室之修復費用,尚難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15,000元,應由兩造依1 樓及地下室修復費用之比例為分擔,方屬公平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必要鑑定費用,應僅為其中之12,200元(計算式:15,000元×(162,668/ 199,978)≒12,2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下方漏水,為原告將庭院草皮改為磁磚後所生現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1/2 責任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與鄰居4 戶均僱工將庭院草皮改為磁磚,若此行為會導致地下室漏水,應不僅有原告系爭房屋下方漏水等語。而被告就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僅陳述: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未有該漏水現象,至交屋後1 年3 個月才發生,可推論原告上開施工行為係漏水發生原因等語,惟漏水現象常見於使用一段時間之建物,原因亦有多種可能,並非新建交屋時未有漏水,其後即必不會有漏水現象發生,實難因此即推論原告更改庭院草皮為磁磚之行為,係漏水發生之原因。況原告主張鄰居亦有此施工卻未導致相同漏水現象一情,未據被告爭執;於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下,自難遽認原告上開施工行為與下方停車場漏水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其與有過失之抗辯,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房屋所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162,668 元及鑑定費用 12,200元,合計174,868 元之範圍內,暨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