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093號原 告 陳寶惜 被 告 瑞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漢 訴訟代理人 楊景基 武家興 吳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就訴外人達麗思科技公司(下稱達麗思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事宜協商,經被告要求,原告表示被告不再向達麗思公司請求後,始願意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由於原告無法立即清償,故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貨款,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9年5月7日、票據號碼CH38417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3,93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惟原告尚未付款時,被告即以訴訟向達麗思公司請求付款,經法院調解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達麗思公司並已給付3、4期之款項,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逕自向達麗思公司起訴請求,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5月7日、票據號碼CH384177 號、票面金額443,930元之本票原本乙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清償系爭貨款之保證,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未依約付款予被告,被告乃起訴向達麗思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調解後,達麗思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由達麗思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貨款,達麗思公司僅給付3期,其餘債務尚未到期,故系爭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被告 即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與達麗思公司成立調解,由達麗思公司分期給付被告積欠之貨款。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條件係被告不向達麗思公司求償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此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況縱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確有承諾不再向達麗思公司求償之情事,被告若違背上開承諾,亦僅係達麗思公司可否以此為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與原告應負之票據責任無涉,原告仍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