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099號 原 告 加都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志堅 原 告 程樂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劍宏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李劍宏為被告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柏萊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原告程樂平即原告加都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加都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9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內容被告欣柏萊公司有「服務不佳」、「態度惡劣」、「拒開外勞回國之機票發票等」及「擅自扣留本公司申請外勞文件」等情均係事實,然被告李劍宏竟以此為由,對原告程樂平提出加重毀謗之刑事告訴,嗣雖經被告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然被告李劍宏主觀上有使原告程樂平受刑事處分之意,其所虛構之事實有令原告程樂平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李劍宏所提告訴乃屬誣告,要無疑義。(二)被告李劍宏明知提起加重毀謗罪之刑事告訴礙難成立,仍執意以原告加都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621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例,被告李劍宏僅提出部分文件充為證物,對原告加都公司請求說明之事項均充耳不聞;於獲判一審敗訴判決後,僅以聊聊數語率爾提起上訴;其於二審訴訟程序進行時,亦未對一審敗訴理由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被告李劍宏竟基於與前開訴訟同一事實理由,再度向本院提起99 年度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訴訟,本案承審法官雖於訴訟中要求其說明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然被告李劍宏始終未陳報相關資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更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具狀表明撤回起訴,顯見被告李劍宏乃濫行起訴,而非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是以,原告加都公司因被告李劍宏濫行提起訴訟,致生律師費支出之金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再者,被告李劍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並以原告程樂平為被告,惟被告李劍宏未積極舉證,反任由訴訟延宕,致使原告程樂平疲於奔命,無暇處理公司事務,飽受上開刑事誣告、民事濫訴之折磨。(三)綜上,被告李劍宏為被告欣柏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欣柏萊公司就原告程樂平因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原告加都公司受有金錢損害乙節,應與被告李劍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樂平100,000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都公司2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欣柏萊公司分別於91年4月16日、93年7月17日,與原告加都公司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及工廠工委託合約書,由原告加都公司委託被告欣柏萊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及引進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事宜。詎原告加都公司竟於97年8 月15日自擬終止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9日,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寄發載有被告欣柏萊公司「服務不佳」、「態度惡劣」、「具開外勞回國之機票發票等」、「擅自扣留本公司(即原告加都公司)申請外勞文件」等足以毀損被告欣柏萊公司名譽文字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欣柏萊公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被告欣柏萊公司應轉為民事訴訟求償,被告即撤回妨礙名譽告訴,改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或濫訴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欣柏萊公司分別於91年4月16日、93年7月17日,與原告加都公司簽訂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及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原告加都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寄發載有被告欣柏萊公司「服務不佳」、「態度惡劣」、「拒開外勞回國之機票發票等」、「擅自扣留本公司申請外勞文件」等文字內容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欣柏萊公司;被告對原告程樂平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被告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外籍勞工委託合(預)約書、工廠工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劍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行為均屬誣告或濫訴,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李劍宏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是否構成故意誣告之行為,及被告李劍宏提起98年度北簡字第12621號及99 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構成濫訴之行為,而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行為人確實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致侵害他人名譽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劍宏故意誣 告其犯罪及濫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劍宏係故意虛構事實提出不實告訴及故意濫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觀諸上開98年度偵字第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以被告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尚非認被告李劍宏申訴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原告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有誣告之意圖。況被告撤回告訴之理由係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其撤回而應另依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被告始撤回告訴,是亦未見被告李劍宏有何誣告之故意。再者,觀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服務不佳」、「態度惡劣」、「拒開外勞回國之機票發票等」及「擅自扣留本公司申請外勞文件」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均為負面文字用語,無論是否為事實,兩造間對於上開事件本有認知之不同,且亦有爭執,而原告或認其主張為事實,被告李劍宏則認為上開用語為虛妄,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即被告李劍宏據上述原因對原告為之妨害名譽告訴,非完全出於捏造而全然無因,然揆諸上開說明,如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李劍宏確係不法所虛構者,縱係其所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由成立或無法證明,尚難僅憑原告被訴後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本件被告李劍宏確有故意誣告之行為,而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三)再查,被告李劍宏對原告提起98年度北簡字第12621 號及99 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固均經本院上開判決敗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北簡字第12621 號及99年度訴字第4 號卷宗查明,觀諸上揭訴訟之進行,被告於98年度北簡字第12621 號民事賠償訴訟中,係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並提出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及為原告完成委任事項等證據為憑,且參以該外籍勞工委託合約書第10條確有約定:「乙方(原告)依約辦理申請引進,甲方(被告)需全力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乙方;並通知乙方代為辦理所屬外籍勞工,作適法性管理作業;如有轉換仲介之事實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每名外勞5萬元之金額 作違約金」等語,足見被告李劍宏於該案件中之請求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率然起訴,而係主觀上認為其確實有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再細繹99年度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 進行,被告李劍宏係於撤回系爭刑事告訴後,提起該訴訟,請求原告為被告名譽受有損害之賠償,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寄發前揭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故被告李劍宏提起該損害賠償訴訟,亦難謂被告有何濫訴之故意。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被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法院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之下,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判決並非鮮見,尚不得僅因法院未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而判決被告敗訴,即認被告李劍宏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程樂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據。 (四)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加都公司主張其因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及前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共計220,000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加都公司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律師費之損害,除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外,尚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等各節,方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職是,本件原告加都公司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李劍宏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及前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亦非故意濫訴,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劍宏為上開行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劍宏為被告欣柏萊公司之受雇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被告李劍宏既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自無由被告欣柏萊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餘地。且原告程樂平自始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精神受有何損害,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原告加都公司則未主張或舉證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亦難認有理由。況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主體為被告欣柏萊公司,然被告欣柏萊公司係屬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劍宏未有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欣柏萊公司亦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程樂平100,000元及原告加都公司220,00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9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