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556號原 告 魏銘宏 被 告 百利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秀(即被告公司登記董事) 溫華興(即被告公司登記股東) 李正生(即被告公司登記股東) 薛茂昌(即被告公司登記股東) 李凱寧(即被告公司登記股東李建基之繼承人) 馬小華(即被告公司登記股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556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條廢止其 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另有徐春秀、溫華興、李正生、薛茂昌、李建基、馬小華,惟李建基業於91年3月27死亡, 由其女李凱寧繼承上開被告公司股東權,故依法上開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全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春秀、溫華興、李正生、薛茂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原告身分證曾有遺失過,應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證冒名登記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係收到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要求清償被告公司積欠納稅額始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乃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馬小華到庭辯以:伊係被告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然87年時即將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朱凱濤」,並由朱凱濤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伊不清楚為何還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亦不認識原告及其餘登記股東等人。伊不清楚被告公司轉讓後之狀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凱寧則辯以:伊不清楚被繼承人李建基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但李建基生前未曾告知伊,伊不清楚被告公司狀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生則具狀以:伊均在高雄打零工,未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係遭冒用名義登記被告公司,為被害人,伊不清楚被告公司狀況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春秀、溫華興、薛茂昌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答辯。 四、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規定自明。故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經台北行政執行處發執行命令要求其清償被告公司應納金額11,002,557元,否則依法得對其限制住居等情,有原告提出卷附台北行政執行處知單99年10月26日北執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8598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 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五、經查,原告係於87年11月10日經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公司股東馬小華處轉讓其中30萬元出資額而登記為股東一節,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無誤,又查,原告辯以其並未出資或受讓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出資等情,質諸被告法定代理人馬小華到庭陳稱:伊係將公司全部轉讓訴外人「朱凱濤」,伊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登記股東含原告等情,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再者,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卷附該次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變更申請書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係85年8月19日補發之身分證,然 上開身分證業經原告於88年11月8日申請換領,此有台北市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函文可證,上開原告申請補發身分證時間與其所稱遺失時間相差年餘,雖與常情有違,然不論原告係遺失身分證遭人盜用登記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或係有提供身分證與他人登記公司股東,然其既未實際出資或受讓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即非被告公司股東,況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馬小華、李正生、李凱寧上開所辯,其等及李凱寧被繼承人李建基均非被告公司遭廢止前之實際股東,足認被告公司於廢止前之登記股東,應係被告原負責人馬小華於87年間將被告公司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朱凱濤」後,遭其非法冒用原告等人名義而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等情,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堪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出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應屬真實,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