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99號原 告 陳建發 簡紫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96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申字第85413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陳建發在41萬元及自8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每月對訴外人儀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 ;嗣又於同年10月5 日就該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完全獲清償,該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於87年11月2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到期日88年7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231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8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5961 號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後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7130 號),受償74,000元(其中7,530 元為執行費用)。今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854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原告陳建發對訴外人儀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申字第85413 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陳建發在41萬元及自8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每月對訴外人儀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 ,是被告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甚明,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本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查原告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還款之用,然原告於繳交本息數期後因故無法續繳,致所購車輛遭被告拖走法拍,嗣因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原告簡紫伶所有坐落花蓮之土地亦遭被告查封拍賣,是原告既曾繳交本息數期、所購車輛及坐落花蓮之土地亦遭被告查封拍賣,則原告尚欠債務金額當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之41萬元。又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所購車輛法拍所得金額,且原告先前亦不知悉花蓮土地已遭被告查封拍賣,另原告先前相關繳交本息之單據亦因時間久遠而遺失,被告應提出原告當初貸款契約及嗣後清償明細等單據,俾釐清原告所欠金額為何。㈣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3131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故其請求權時效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為3 年;今被告遲至96年8 月24日始第一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縱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準此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961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司執申字第85413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陳建發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付款與被告簡紫伶所聯合簽發之發票人,本件係為買賣契約,而本件乃該契約之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 ㈡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961 號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413 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89年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7 月2 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8 月18日以88年度票字第23131 號裁定准許在案,核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遲至96年8 月24日始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961 號卷可稽,顯已逾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 年時效期間。被告持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4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系爭本票非單獨票據行為云云置辯,惟就所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無執行名義,當無為其有利認定之餘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