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64號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進 訴訟代理人 陳裕德 張誌忠 被 告 黃柏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被告黃柏智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被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黃柏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黃伯智之雇主賓爵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係基於被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黃柏智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黃柏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訴之追加,依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可共通使用,衡情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並無妨礙,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柏智為被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公司職務期間,駕駛車號為CN-1768號之自小客車, 在臺北市○○○路○段49號前北向南第三車道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彎,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宋勝楠駕駛車號為5152-NN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所 有之上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2,681元,因認被告黃柏智應負七成以上之肇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之七成即183,8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柏智於99年3 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執行公司職務期間,駕駛車號為CN-1768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49號前北向南第三車道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彎,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宋勝楠駕駛車號為5152-NN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查核 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黃柏智駕駛 車號CN-1768號自小客車,因左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訴外人宋勝楠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智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即屬可採,被告黃柏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62,6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1,834元(含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以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99年3月11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7,5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0,847元(含稅),共計158,394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黃柏智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過失所致,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宋勝楠於警詢中亦自承伊駕車於中山北路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肇事時行車速度 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宋勝楠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被告黃柏智及宋勝楠之過失程度,認減輕被告黃柏智3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黃柏智應負賠償金額為 110,876元(158,39470%=110,87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智係被告賓爵公司之受僱人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黃柏智係在執行職務等情,未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賓爵公司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黃柏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11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柏智部分自99 年10月6日起、被告賓爵公司部分自100年1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其中1,200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表: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191,834(1-0.369)=121,047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121,047(1-0.3699/12)=87,547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