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2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第三人高明宗即「成峰水電工程行」前向原告購買電器材料,將一張「永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永友公司,負責人:乙○○ )簽發、付款人臺北銀行松江分行第032260帳號、第0000000票號( 票載日期:民國96年3月27日)面額新臺幣155,000元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以充作支付貨款之用,詎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乙○○係永友公司負責人,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55,000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永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佐證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永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係永友公司而非其被告乙○○,有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