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938號原 告 榤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98年8 月3 日與原告就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案之速度型50ton 阻尼器設備,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依合約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應將阻尼器送交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下稱國震中心)進行性能測試,若符合約定標準原告始願受領該些阻尼器。然被告藉故推託,始終不願履行該合約義務,原告唯恐因此延誤其工程進度,遂於98年10月中另行向被告訂製與上揭阻尼器同型之阻尼器2 組,以便由原告自行送交國震中心進行測試,希能藉由代履行被告之合約義務,早日確定被告所製作之阻尼器是否符合約定標準,而將工期如期完成。並言明被告須於原告支付此兩支阻尼器之貨款29萬元後一週內,將系爭阻尼器交付原告,惟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收受貨款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兩支阻尼器交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圖說製作阻尼器,而待被告製作完成後,原告始依約給付報酬,核與承攬契約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能順利完成,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定期之承攬契約。然因被告未於98年11月30日前交付阻尼器2 組由原告代其送交國震中心檢測,已自陷給付遲延,該遲延已嚴重延宕原告工程之進行,原告不得已已另行向第三人訂製,並已完成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是以縱使被告現為給付,於原告已無實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29萬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亦為定期契約,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縱認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亦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立即交付系爭阻尼器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交付,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告應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3 日內,交付系爭阻尼器2 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本件原告採購之2 組阻尼器,係因原告為補足因送澳洲測試之2 組阻尼器所短少,而需安裝文化大學本校區119 組之阻尼器數量所加購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依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第參條約定:「本契約包括契約主文... 工程詳細圖說乙份... 所有上述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及工程詳細圖說及施工圖說圖號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5 明訂「阻尼器實際產品出廠前,廠商除需出具自主品管流程中之性能測試成果報告書外,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行性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超過2 %。」 ⒉上揭抽驗2 組阻尼器所產生之費用及耗損,係包含於總價之中,不另計價。且被告向文化大學提出之澳洲雪梨大學之鑑定報告已明白指出系爭阻尼器未有明顯漏油及損毀,該測試亦合格可知,被告公司送交雪梨科技大學測試之2 組阻尼器非不得使用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並經案關工程監造單位即峻國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鈞院,顯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所給付之29萬元,係支付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因測試而耗損所另行加購之阻尼器2 組,顯無足採。 ⒊另被告所舉證人戊○○並非親身見聞契約簽訂,自無法證明系爭29萬元之支付目的為何,且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 三、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2組。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兩造間既存有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應交付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2組予原告。 貳、被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之事實,可知其係向被告訂製阻尼器,足見當事人其所著重者係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系爭阻尼器訂製合約性質自屬買賣,而非承攬,原告認系爭合約屬定期承攬契約,並解除契約即無理由。㈡原告所稱已付29萬元係為購買兩支阻尼器送交國家地震中心作為測試用途,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於98年6 月22日曾就「中國文化大學結構補強工程案」(本校區)向被告採購119 組阻尼器,依雙方所定採購契約所附結構技師之設計圖說規範,明確註載於被告完成交貨時,必須由技師、校方代表及被告代表人員抽兩支阻尼器,送交澳洲國立雪梨科技大學結構實驗室,進行原設計規範之力學加載性能測試。是該案設計師、校方及被告代表共同抽出兩支阻尼器並在阻尼器外體簽字封箱,及由船務公司載運至機場空運至澳洲雪梨測試,故上開經測試之兩支阻尼器,因已經過力學加載反覆測試後,其性能已和原有設計性能有極大差異,且依中國民國建築耐震設計規範規定測試過之阻尼器不能再用於工程安裝用途,僅能作為展示用途,原告為補足因測試之兩支阻尼器所短少需安裝文化大學本校區119 組之阻尼器數量,乃再向被告加購兩支阻尼器,是以,原告支付29萬元之貨款係為購買阻尼器係為送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以確認被告知阻尼器符合雙方於98年8 月3 日就文化大學城區部阻尼器工程簽訂之採購合約性能云云,顯有混淆。⒉被告早已依約另行交付兩支阻尼器予原告,此可從原告所承攬關於文化大學本校區之阻尼器工程亦早已檢送結構技師及校方,完成工程驗收手續亦完成工程尾款結算,且於98年11月16日、11月23日分別交付面額各為1,785,000 元及29萬元支票二紙,此即為本校區尾款及2 組阻尼器費用。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阻尼器而請求返還解約後之貨款,並無理由。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6 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辯稱,原告所購買者即為當初送交澳洲測試之阻尼器2 組。 ㈢兩造就文化大學本校區及城區部所簽訂之阻尼器採購合約中,均附有圖號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於該規範第二項第5 點均有載明:「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行性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超過2 %」等字句,故若依原告上開主張,雙方已於城區部合約中約定測試毋須費用不另計價,則為何原告還需支付29萬元購買阻尼器送請測試?且上開規範所稱:「不另計價」係指「測試費用」不另計價,並不包含測試後如該阻尼器無法繼續使用致原訂購數量不足,被告亦負有無條件補足之義務。㈣再對照被告出具之文化大學本校區及城區部之阻尼器報價單,前者原告採購數量為119 組、每組阻尼器單價為142,857 元、含5 ﹪稅價則為149,999 元;後者採購數量為94支,每組單價含稅5 ﹪則為12萬元。觀諸本件原告所支付29萬元係購買2 支阻尼器之費用,平均單價為145,000 元,該單價與本校區原先約定之單價149,999 元相較,差距甚微;且兩造就城區部所簽訂之採購單價僅12萬,若果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不願配合將阻尼器送請國家地震中心,伊不得已乃再向被告加購2 組阻尼器,以便送請測試,則衡之常情,原告既認被告已違約在先,其焉有可能再以高於原先單價2 成之費用,向被告購買相同型號之阻尼器,顯不合理。由此可知,系爭29萬元確與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有關,而與城區部之合約無關。 三、備位聲明:同意交付送澳洲雪梨科技大學測試之阻尼器2 組予原告(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6 月22日曾就「中國文化大學結構補強工程案」(本校區)與被告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原證3 ,本院卷第46至52頁),由原告向被告採購119 組速度型粘滯性阻尼器50ton 阻尼器,此部分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又於98年8 月3 日,兩造簽訂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原證5 ,本院卷第60至64頁),由原告向被告採購94組同型阻尼器,並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本院卷第64頁)。 ㈡被告就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曾將2 組阻尼器送交澳洲雪梨科技大學測試,有出口報關及進口報單可佐(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該大學提出測試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被告並將測試報告送交原告簽收,亦有收據1 張為據(本院卷第28頁)。 ㈢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交付29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如附件圖說所示之2 組阻尼器價款,並有被告出具之工程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各1 張影本(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以及被告收款人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6頁)附卷為憑。 肆、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系爭29萬元訂製2 組阻尼器之契約性質及訂製目的,以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針對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補充條款之定期承攬契約: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針對契約之定性,原告主張:就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被告遲未依兩造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將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性能測試,故原告為因應業主文化大學之要求,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圖說,由被告製作2 組阻尼器代為送國震中心測試,本件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29萬元貨款一週內交付系爭2 組阻尼器,故本件應為定期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先辯稱,原告購買2 組阻尼器係為補充文化大學本校區送澳洲測試後所短少的2 組阻尼器,後又辯稱29萬元係為購買送澳洲測試的2 組阻尼器,故為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照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補充條款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應根據本案之原設計結構技師提供之測試計劃,將阻尼器設備交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其測試報告完成時間甲方不得有議。⒉若乙方之阻尼器測試計劃未通過國家地震中心測試標準。礙於測試器械及人員因素,導致部分測試結果不符標準,乙方得請國內相同等級之單位再行測試乙次。惟因測試亦未通過標準,乙方無條件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調整組裝,其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責。⒊施工圖說圖號S4 -3 作 為合約內容一部份。」(本院卷第64頁)故針對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被告本應依照補充條款約定,將依照原告如附件圖說所製作之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測試,且約定若未通過測試,則被告需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調整組裝。並核對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之工程款申請單附註所載:「測試用多製兩支阻尼器:145,000 ×2 =290,000 (含稅)」 ,表明系爭款項係供測試用之目的。然而,被告答辯內容中從未表示已依照補充條款之約定將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測試,顯然,故而原告主張為符合業主文化大學之要求,而另行訂製2 組欲代送國震中心作測試之用,應堪採信。且原告係要求被告依照原告提供之圖說製作,製作後係供測試之用,當事人之意思並非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且該補充條款本即為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之補充條款,自應該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不得另外切割認定為買賣關係。 ㈢再者,依照證人即協助處理之業務丁○○具結證稱:我目前在沇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們是代理被告的阻尼器業務,當初兩造文化大學的案子,被告有請我協助點交阻尼器前後共119 組,送貨後還有請款,我有協助。被告公司的甲○○說他要請原告公司的乙○○吃飯,確切時間忘了,是在農曆年前的事,校本部工程結束之後,好像是約在天母的百貨公司上,甲○○有指示我說,這兩支阻尼器的錢已經給了,配合乙○○去庫房取2 支阻尼器,約定時間是隔週的星期一,取阻尼器的目的當時有講到測試的問題,當天吃飯時有提到,乙○○要做測試,甲○○不管;甲○○要測試,乙○○不管,就是各作各的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可知,本件是在文化大學本校區阻尼器119 組均已完工驗收要請款時,約定在交付貨款29萬元後隔週一即應交付阻尼器2 組供測試用,此與原告主張在付款後一週內交付等情大致相符。且參照補充條款約定「因測試亦未通過標準,乙方無條件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調整組裝」,故本件供測試之用阻尼器,至少最遲應在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約定工程完工日前給付,以證明通過測試標準,故本件應屬有定期限之承攬契約。 二、系爭契約與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無涉: ㈠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業務經理戊○○雖到庭證稱: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曾抽取2 組送澳洲雪梨大學作實體測試,會破壞試體,無法安裝,故本件增加製造2 組阻尼器,提供原告裝置於本校區云云。然查,證人戊○○自承並非簽約之承辦人;此外,參酌本件監造單位即峻國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6 月3 日峻法字第990601號函說明一:「阻尼器於測試後可否繼續使用,取決於二個要件。一為測試結果是否符合設計要求,二為阻尼器是否損毀。二個要件均符合時,則可繼續使用」(本院卷第145 頁),以及參照澳洲雪梨科技大學之測試報告所載:「... 實驗試體沒有漏油及損壞(中譯文)」(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被告送交澳洲雪梨科技大學測試之2 組阻尼器非不得使用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且證人丁○○具結證稱:校本部的119 組阻尼器已經在校本部安裝好了,那兩支測試的阻尼器才從澳洲運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故就時程而言,文化大學本校區119 組阻尼器均已裝置完成後,原告於給付本校區尾款1,785,000 元同時,另行付款29萬元予被告,有工程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2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則系爭29萬元貨款自與文化大學本校區之工程完全無關。是證人戊○○所述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29萬元貨款,係以每組單價145,000 元計算,較接近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含稅單價149,999 元,原告不可能以高出文化大學城區部每組含稅單價12萬元二成之價錢訂購云云,然查,阻尼器之規格固然均相同,但洽談條件、組數等造成價錢不同之可能原因眾多,以價錢來反推契約,實屬倒果為因,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29萬元係為支付送交澳洲雪梨大學測試用2 組阻尼器之費用云云,然依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第參條約定:「本契約包括契約主文... 工程詳細圖說乙份... 所有上述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及工程詳細圖說及施工圖說圖號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5 明訂「阻尼器實際產品出廠前,廠商除需出具自主品管流程中之性能測試成果報告書外,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行性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超過2 %。」(本院卷第41頁)是以,上述抽驗2 組阻尼器所產生之費用及耗損,係包含於總價之中,不另計價。被告空言辯稱該不另計價係指不另計算測試費用,實與契約明文不同,不足採信。 三、原告解除契約,依法有據: ㈠本件原告為履行其與業主即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之工程合約而生,故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對於定作人即原告而言,實屬重要,依照兩造間簽訂補充條款,系爭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性能測試之結果,係作為被告所提出阻尼器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重要依據,然因被告始終未履行該補充條款約定送國震中心測試之義務,原告始另與被告約定在98年11月23日付款29萬元後一週內交付2 組阻尼器,以代送國震中心測試之用。 ㈡按民法第50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應解為包括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70號及82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依約應於98年11月30日交2 組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予原告送國震中心測試,而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未依約交付,固然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將送澳洲雪梨科技大學測試用之2 組阻尼器交付原告等語,此舉顯然已違背系爭契約之目的,且有違承攬人之誠信原則。復因原告業已解除與被告間之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並另向訴外人鴻印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採購阻尼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聲孝字第136 號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000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至101 頁)確定,是被告縱再為給付,對於原告亦無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貨款,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在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付款29萬元後一週內,被告未依約定交付2 組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由原告代送國震中心測試,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斷。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