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130號原 告 丁○○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台幣(下同) 2,368元及利息11,581元及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444號強制執行案件 裁定准發對原告任職第三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薪資債權移轉被告執行命令(98年司執更字第96444號執行命令)惟本案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債權係原告 於民國68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助學貸款5,425元之債權,原告於就業後已還一期,尚積欠本金2,368元,原告誤以為繳 清,期間被告亦未催繳,迄至被告為上開強制執行時,原告始知悉,然上開被告上開債權業經30年,已超出追訴期,乃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已經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而於99年1月29日清償完畢。且被告所持強制執行之原 始執行名義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358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期間陸續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因上開強制執行而中斷,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雖得為拒絕給付,然此僅係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於99年1月29日業經本院上開強制執 行案件執行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本案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清償消滅,原告以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無確認利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