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未履行,被告不得已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豐華印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伊訂購客制化工商日誌各式共2,028本(下稱系爭日誌),原告已於98年10 月19日與被告確認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估製作時間交期為45天即98年11月30日為預估交貨日,但因被告修改稿件遲至98年11月11日始定稿並簽名寄回實體樣本,致延誤製程,交期原因順延至98年12月26日,此交貨規則於雙方確認前之其他正式報價單亦有載明,被告應知悉,然原告仍應被告要求積極趕工,期能於98年12月第1周交貨。被告卻要 求原告須於原定交貨日即98年11月30日交貨,並屢次更換交貨地點,遲至98年11月30日方確定各地點之數量。嗣兩造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間,已再確認原告將盡可 能於98年12月18日至21日完成交貨,然翌日原告致電被告時,被告卻告知已取消訂單轉發其他廠商製作,原告仍告知被告將依原約定履約。嗣於98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被告寄 發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交貨,逾時即取消訂單。原告已依約於最後約定交貨日98年12月18日按被告指示地點交付貨運寄送,並無遲延,遽被告仍拒收貨品且不履行買方義務,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4,19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日誌,並於98年11月30日交貨,嗣被告於98年10月26日詢問原告可否如期交貨,原告竟改口稱交貨日為12月第1週,被告再於98年11月23日詢問確切交貨日期,原告仍 稱將於98年12月5日交貨,其後原告於98年12月4日方告知被告無法交貨,甚至無法承諾交貨期限,僅言明希望被告同意遲至9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交貨,被告基於原告給付遲延在先,且囿於系爭日誌為重要之企業公關品,無法同意原告提議之交貨日期,並於98年12月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復於98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限期催告原 告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付貨品,惟原告仍逾上開期限 未履行,被告不得已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兩造間既已解除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原告訂購客制化工商日誌各式共2,028本,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簽名回傳訂單,雙方成立 系爭訂購契約。兩造原預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嗣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乃與被告合意延展於98年12月第1周交 貨,然原告仍未能交貨,被告遂於98年12月8日告知原告取 消訂單,並於98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寄發催告交貨之電子 郵件予原告,告知原告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交貨,逾時即取消訂單,因原告仍未能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貨,被 告再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5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繼分批於98年12月18日、22日交貨予被告,但遭被告拒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傳真訂購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貨運託運單、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貨,被告無故拒收貨物,仍應給付積欠貨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日誌,原告則按被告指定形式以將來製作完成之日誌出賣於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者為使被告取得系爭日誌所有權之義務,與單純承攬契約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其從屬的義務之性質有別,堪認兩造間系爭日誌訂購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約 定系爭日誌完成應交付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嗣經兩造合意延展至98年12月第1週交貨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傳真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並分別經證人于元華、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再延展交期至98年12月18日至同年21日之間交貨即可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于元華雖到庭證稱,伊曾於98年12月7 日與被告方面業務丙○○用電話談妥,被告同意原告在98年12月15日到98年12月18日之間交貨,之後被告採購主管范小姐又打電話來確認說可以,翌日被告的丙○○才又打電話來推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即被告採購人員丙○○則到庭證稱:「本來的交貨日期是98年11月30日,原告到12月4日星期五才說他不能交貨,他說他的貨還沒有到,他 的封套是在大陸做的,內頁在臺灣做的,我才說不然內頁給我,封套我請別人作,但是12月7日當天他還是說沒有辦法 交內頁,他說這個訂單是封套和內頁一起買的不能只交內頁,也無法確認他的封套什麼時候才會進來,我請他再去確認正確的交貨日期,等到12月8日,原告回覆因為封套沒有辦 法排上10日的船期,要到25日才能交給我們日誌,所以我就口頭上跟他說不能接受要取消訂單,到8日我們有跟原告及 于先生談話,原告說如果10日有排上船期,則18日到21日可以交貨,我跟他說好,但最後的結論我不能決定,要問過主管同意,我有請他發郵件給我,明天再回覆他公司能不能接受,12月9日我就發被證三的郵件說公司沒有辦法接受,要 取消訂單,12月14日原告又電話通知他要交貨,12月15日我們認為依法律應催告原告限期交貨,才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原告有直接和范小姐聯絡過,應該是12月7日,主要 談的內容我不清楚,是我主管要求跟他們聯絡,因為他也想要瞭解事情的始末跟原告為何無法交貨,是在談封套內頁分開交貨的同一天,談的內容可能是相關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證人丙○○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98年12月8日晚間、原告於98年12月9日下午兩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稱:「今日12/8號確認在這週四12/10原本被拉下的皮料會 送上貨櫃,趕寄回臺灣,中間時間加上前後海運時間、報關與入關、人工加裝內頁與加裝OPP袋,最後完工,12/18或12/21讓國祥、中翰、台儀以上三家收到日誌本..... 目前我 司沒法接受取消訂單,除非東西都沒做,我司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訂單是有效訂單..... 」、「對於12/18或12/21才能交貨,我公司無法接受這個交期,因為我們來不及分發..... 貴公司... 未按期交貨..... 因此我方才提出建議外皮是否可考慮在台灣製造,以爭取時間,結果竟被曲解為我方取消外皮,如果再排運送,需到12月25日才能收到貨..... 」等節(見本院卷第51、52頁),及證人即被告採購部經理范愛倫證述:「交期我們有同意原告到12月4日交..... 但 原告當天沒有交貨,後來有去問他們為何沒有交貨,他們說有問題,..... 後來我有去瞭解,原告也沒有說出肯定日期,所以我們後來就取消訂單,..... 我們有請他考慮是不是封套在台灣找,但原告也說不清到底要怎樣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大致相符,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再延展交期至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1日等節為真,則原告遲至98年12月18日、22日始交付系爭日誌,自屬遲延給付無疑。 ⒊原告雖復主張係因被告於製作期間屢修改稿件及變換交貨地點,致延誤製作時程,且依原告製作報價單,交貨日期應以一切稿件交齊,交付照相製版之日期起算45日云云,並提出樣稿確認、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60-1頁),惟伊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9月17日,為系爭 契約成立前約1個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報價單亦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反而於被告傳真經原告簽名回傳之訂購單記載:「請依指定交貨日期交貨,無法按時交貨,廠商務必於接獲訂單時立即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該報價單內容,僅得認係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磋商過程,尚非得據為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況觀諸原告寄予被告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無提及係因被告屢修改稿件,兩造始同意往後順延交貨日期,原告於98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復自承係因 系爭日誌之外皮料遭大陸海關扣留致無法如期出貨等語,其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乙情(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遲延應與被告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⒋承前所述,原告既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於98年12月7日、8日與原告協商交貨方式,催促交貨,繼於98年12月15日催告原告限期於翌日交貨,原告仍未能依限交貨,則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9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