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後之98年12月3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65元及均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尚有欠款未還之事實不爭執,惟因適逢全球金融風暴,公司營運不佳,伊有誠意還款,目前無力清償,並請求分期清償,又系爭票款中32萬元為原借款利息,應不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票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抗辯系爭票款中32萬元為其向原告借款遲延未還加計之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利息得再滾入原本,或有何商業上習慣得就此32萬元之利息再加計遲延利息等情,則就系爭票款中32萬元本金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463,565元 ,及其中143,565元(463,565-320,000=143,565)部分之 法定遲延利息,逾此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復抗辯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3,565元,及其中143, 565元部分自提示日即98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由被告負擔5,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互慧科技│98年11月5日 │163,565元 │第一銀行│98年12月30日│AA0000000 │ │股份有限│ │ │建成分行│ │ │ │公司 │ │ │ │ │ │ ├────┼──────┼─────┼────┼──────┼─────┤ │同 上 │98年9月5日 │150,000元 │同 上 │ 同 上 │AA0000000 │ ├────┼──────┼─────┼────┼──────┼─────┤ │同 上 │98年10月5日 │150,000元 │同 上 │ 同 上 │AA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宜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