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036號原 告 三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開運陶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陶藝、琉璃、典藏等商品買賣之公司,經訴外人龍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授權販售其所製作之商品,因此將由龍陞公司所提供商品光碟目錄中之相關商品資訊上傳至原告設置於奇摩網路「Yahoo超級商城」( 下稱Yahoo商城)之網址「http://tw.mall.yahoo.com/store/mygifts」為廣告要約,即屬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產品,詎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2月10日 違規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原告侵害其著作權,致原告有74項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同日遭網站下架,嗣雖經被告坦承錯誤而向yahoo商城網站請求撤件,惟依Yahoo商城網站規定,商品因違規遭下架後即無法重新上架,致原告須另外編寫網頁程式碼將系爭商品重新上架,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元,並造成原告於系爭商品下架期間之營業損失,以98年進貨金額扣除99年同時期進貨金額後乘以2計算其所減少之營業利 潤,共計245,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係起因於99年2月9日收到Yahoo奇摩客服部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被告於Yahoo商城 網站上所刊登之6件商品廣告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提出違約 檢舉,惟遭原告檢舉之6件商品乃同為龍陞公司授權並無償 提供之照片,原告據以為檢舉之事由,並無依據。嗣經被告將兩造於網站上銷售之商品比對後,發現原告所販售之商品中有74項商品不僅刊登與被告近似之商品照片,且均使用「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於牆壁,後有腳架,也可以立在桌上喔!」等文字內容作為其商品簡介,而上開文案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編寫設計,於2006年9月即已刊登 使用於被告官網,原告於系爭商品簡介中使用與上開文字完全相同之文案,於結構編排上未做任何更動、調整,故認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始於99年2月10日以「原告盜用被告著作 文字為由」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並非誣指,嗣被告向Yahoo發函請求撤件,乃因龍陞公司居中協調之結果,並非原告所稱坦承錯誤,被告檢舉原告侵權之行為係有實據,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於收到檢舉通知後,得於24小時內確認違約內容均有合法來源,並修改之,惟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致系爭商品遭Yahoo商城網站系統主動下架,縱系爭商品遭下架,原告 雖無法使用複製商品功能重新上傳商品廣告,惟原告仍得以新增主商品之功能,將遭刪除之商品廣告重新上架,重新上架之結果,僅商品編號與原有之編號不同,系爭商品與從未刊登過廣告之商品無異,並無原告所稱商品一經取消下架,即無法恢復之情形。另Yahoo商城平台系統已建置相關頁面 框架,使用Yahoo商城之店家無須自行設計、製作網頁,僅 需針對平台系統所提供之欄位,逐一勾選、填入商品簡介內容(如商品名稱、商品價格、商品介紹文字),並上傳商品電子圖檔即可,故原告於繳付Yahoo商城開設網路商店之年 費36,000元後,即得使用Yahoo商城平台,無須另外支出費 用委外製作網頁、編寫程式碼,且操作Yahoo商城平台系統 之商品廣告上架流程在極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是以,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性被告否之,且原告未一併舉證確有支付22,200元,足見估價單應係原告自行電腦繕打特為本件訴訟求償所製作。又原告提出應帳單對帳單為電腦檔案列印者,惟檔案內容非無透過電腦操作直接修改可能,故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之,甚且原告於Yahoo商城平台上銷售之商 既不只系爭74項商品,則對帳單所列金額顯然不僅涉及系爭74項商品而已,實包括其他商品之進貨金額,故原告以對帳單據以計算系爭74項商品因遭下架而短少進貨之損失,顯不足採。又觀諸對帳單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220,102元、97,167元均為原告向龍陞公司進貨之進貨金額,並非原告銷售 系爭74項商品之銷售金額,參酌原告提供消費者之購買方式不僅網路購買,尚有傳真訂購、實體商店選購等方式,原告顯有不定數量之庫存貨品,故原告以住貨金額據以計算損失,顯然錯誤。此外,網路商品之熱銷與否,尚涉及來自供貨廠商、消費者、市場競爭者等方面之諸多影響因素,故同期銷售金額縱有差距,亦難認係單一、偶發事件(如被告檢舉系爭74項商品違規)之單獨作用下導致,況原告原告既設有自己之官方網路供消費者瀏覽銷售,則系爭74項商品廣告在Yahoo超級平台遭短暫撤除,對原告系爭74項商品之銷售勢 必亮無影響,又何足進成原告損失,且縱認其主張受有系爭商品下架期間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究其性質,僅為商品廣告於短時間內無法為網路消費者瀏覽所可能衍生之商機喪失,屬抽象之經濟利益,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具體可預期之所失利益有間,原告以同期銷售金額之差額,作為下架期間營業損失,並無實據。 ㈣退步言之,原告未於廣告遭刪除前,先行使用系統之複製商品功能,將系爭商品廣告備份儲存,嗣改變另一商品編號上傳,原告未於廣告遭刪除後,立即自行使用新增主商品功能上傳,甚至,依原告主張及舉證,系爭商品廣告於2月10 日遭系統刪除,但原告竟遲至3月9日才請高雅玲估價,再延宕至4月1日才由高雅玲進行重新上架之工作,原告上述所有舉止、行徑,顯然均係造成原告損失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故原告對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擴大亦屬嚴重與有過失,甚至是蓄意、惡意放任損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2月10日向Yahoo商城檢舉原告販賣之系爭74項系商品廣告文案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經Yahoo奇摩顧客服務部 依超級商城智慧財產權檢舉侵權商品辦法將系爭商品予以結束刊登(見本院卷第7頁、第46頁、第47頁)。 ㈡被告於99年3月9日請求Yahoo商城撤銷封存原告之74項系爭 商品,並恢復檢舉之商品能再度上架(見本院卷第48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原告販賣之 系爭74項商品廣告文案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致使系爭商品廣告下架,原告受有重新上架費用及下架期間營業損失,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向Yahoo商城網站檢舉原告時主張原告侵害被告有著 作權之文句為「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於牆壁,也可以立在桌上喔」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於Yahoo商城網站販賣立體金箔畫等商品所使用之廣告簡介 文字確有「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牆壁,後有腳架,也可立在桌上喔」等字句,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亦提出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明於95年9月1日被告已有使用上述文字,足見被告辯稱其於95年間已開始於購物網站使用「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於牆壁,也可以立在桌上喔」等文字作為廣告文宣,尚非虛妄。 ㈢又原告於Yahoo商城網站販賣系爭74項商品使用之廣告文字 為「金有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於牆壁,後有腳架,也可以立在桌上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與前述被告同於Yahoo商城網站販賣相同種類商品使用之 上開文句,二者互核於文字內容及編排方式極為雷同,通常一般人應可能會誤認二者有抄襲之嫌。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間經市安實業有限公司批發開始經銷龍陞公司立體金箔畫產品,93年4月間更直接向龍陞公司進貨銷售,可證明原告無 須抄襲他人文案,係他人抄襲原告文案等語,惟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或93年間已使用與販賣系爭74項商品之廣告文案相同之文字內容,所憑藉者乃網勁公司函覆本院陳述原告係於92年7月3日開始於該公司之網路平台銷售商品之詞為據,然本院觀之網勁公司99年8月13日網字(財)990813002號函文及所附原告於該公司網站之廣告文宣內容(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頁),並未述及原告係於92年7月3日起即已使用 上述文字,且網勁公司列印原告廣告文宣之日期亦係99年8 月13日,尚無法以之而認定原告於90年間或93年間已使用上開文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先行使用上述字句,係被告抄襲其文案云云,即尚難採認。 ㈣被告於95年間已開始使用「吉祥喜氣可招來財運與人緣」、「可掛牆壁,後有腳架,也可立在桌上喔」等字句,且承上所述,被告並無抄襲原告廣告文案情節,則被告因見原告於Yahoo商城網站販賣系爭74項商品使用之廣告文字與被告使 用之廣告文案極為相似,遂認原告有侵害其著作權,故向 Yahoo商城網站檢舉被告販賣系爭74項商品使用之廣告文案 有侵害其著作權,被告目的係為保護其合法權利,並無刻意虛構誣指情事,縱就上開文字是否屬通用名詞,或原告有無侵害被告著作權等尚有爭執,須待司法機關審認,然被告之檢舉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檢舉行為,致受有重新上架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8,070元及利 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