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128號原 告 泉州興瑞發真空上吸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菊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淦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秋華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佰壹拾捌點陸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為依大陸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1月8 日核字第115530號證明及所附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足認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定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或仲裁地之規定;,同法第45條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泉州興瑞發真空上吸鑄造有限公司為依大陸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此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⒉實體方面: ⑴兩造間於97年11月開始就鑄造毛胚的買賣進行交易,雙方約定由被告將鑄造毛胚之模具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模具生產被告所訂之毛胚,被告遂於97年11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如下所述之鑄造毛胚,因毛胚本即容易變質損壞,故商業交易習慣上,生產毛胚販售之賣方皆會製造較訂單數量多一些之毛胚,以免因自然損耗造成買方所取得之毛胚短缺,雙方約定於原告出貨後30日內,被告即應將貨款結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如下所述數量之貨物,總計美金17,487.59 元,明細如下: ①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1,000pcs小閥體,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30日內結清貨款(以下訂單結算方式均同),原告嗣於97年12月22日出貨1,186pcs小閥體予被告,計1209.72 美元之貨款,此有97年11月2 日報價單、同月28日訂購單、同年12月22日包裝明細、發票及被告提單可稽,嗣後被告又另向原告訂購1,000pcs小閥體,原告遂於98年3 月3 日另行出貨1,025pcs之小閥體予被告,計1,045.5 美元之貨款,此有98年3 月3 日包裝明細、發票及被告提單可證,足認原告已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所有小閥體,被告於交貨後之30日內,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小閥體之貨款。 ②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向原告訂購大炮台4,000pcs,雙方約定先由原告於同月13日提供30pcs 毛胚樣品,供被告確認尺寸及品質,確認無問題後再開始量產,此有97年12月8 日報價單及訂購單可證,原告於被告確認後即開始進行生產,先於98年1 月6 日交付1,504pcs大炮台,計5,131.648 美元貨款,有98年1 月6 日包裝明細、發票及被告提單足證,再於98年1 月13日交付2,656pcs大炮台予被告,計9,062.272 美元貨款,故被告於98年1 月13日交付全部貨物後之30日內,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全部大炮台之貨款價金。 ③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六通座150pcs,此有97年10月21日報價單及同年12月15日訂購單可稽,原告已於98年1 月6 日將150pcs六通座交付予被告,計853.5 美元之貨款,是被告於交貨後之30日內,即應給付原告六通座之853.5 美元貨款價金。 ④被告曾於97年12月2 日向原告訂購底座及圓塞各80pcs ,原告交貨後被告反應品質不佳,遂於97年12月29日請原告再生產圓塞及底座各150pcs,此有被告97年12月2 日訂購單及同月29日之工作聯繫單可稽,原告業已於98年1 月13日將底座及圓塞各150pcs交付予被告,共計底座87美元及圓塞97.95 美元之貨款,有98年1 月13日包裝明細、發票及被告提單足證,故被告於交貨後之30日內,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底座及圓塞之貨款價金。 惟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僅於98年3 月27日就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出貨之1,504pcs大炮台支付部分貨款4,885.06美元後即未付款,尚積欠原告12,603(12,602.53 四捨五入為12,603)美元之貨款未償,原告既已交付貨物,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7 條將剩餘之貨款12,603美元給付予原告。 ⑵另兩造就被告所訂貨物及原告返還模具予被告等從大陸寄至台灣之快遞費用,約定皆由被告負擔,而自97年12月始,原告已委託順豐及彪記等快遞公司,寄送貨物、模具予被告及被告所指示之倡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成工業社,快遞費用總計3,222 元人民幣,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迄今仍未償還: ①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毛胚契約,就運費部分皆約定原告的責任為FOB 廈門,即原告負擔將貨物運至廈門之費用,從廈門至台灣的運費即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98年1 月7 日寄給原告之工作聯繫單,亦明確指示原告以快遞將大陸的貨物及模具寄至台灣倡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成工業社,並承諾負擔快遞費用,足證有關貨物的運送及模具從大陸寄至台灣的快遞運費,依雙方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②次查原告自97年12月起,即按被告指示以快遞寄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及模具予被告,或被告所指示之倡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成工業社,共墊付快遞費用3,222 元人民幣,依雙方之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3,222 元人民幣之快遞費用予原告。 ⑶又因原告公司為精鑄毛胚工廠,並無加工毛胚之機器設備,被告因業務之需要,於97年11月間委託原告為其尋找具有加工毛胚設備之工廠,生產被告所需之樣件,並由原告先墊付加工費用,原告無償接受委任後,原告遂找到宏祥機械公司為被告加工毛胚,被告亦同意交由宏祥機械公司加工生產其所需之貨物,被告即直接向宏祥公司指示其所需之樣件規格,宏祥公司加工完成之貨物亦直接交付予被告,而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意旨,於97年12月25日支出必要費用2,600 元人民幣之貨物加工款項予宏祥公司,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尚未償還。被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人民幣2,600 元: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②被告因業務需求,需要將毛胚加工,惟原告僅為精鑄毛胚之工廠,並無加工毛胚之設備,故被告於97年11月間委託原告為其尋找具有加工毛胚設備之工廠,生產加工被告所需之樣件,並先由原告為其支付加工費用,原告遂找到宏祥機械公司為被告加工毛胚,被告即直接與宏祥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其所需之樣件及加工完成後直接交貨予被告,並由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意旨,於97年12月25日先行支付承攬報酬人民幣2,600 元予宏祥公司,此情由被告於98年9 月4 日表示其同意支付原告宏祥機械加工費用一半之email ,及宏祥機械公司97年12月15日寄給原告之請款單及收受原告給收受原告給付2,600元人民幣之憑證上載明「台歐樣品款」足證。否 則被告何以無故願意支付原告宏祥加工費之一半,是雙方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自明。據此被告應依第546 條第1 項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600 元人民幣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主張僅負擔加工費之一半毫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822 元,及其中人民幣2,600 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餘人民幣3,2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訂購單上從未載明系爭鑄件毛胚係用於食品工業或尚須經加工車削,被告對於系爭鑄件毛胚所指之缺失,皆非依通常交易觀念,或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故無瑕疵之存在一般毛胚鑄造件在大氣鑄造過程中,無法避免會產生砂孔縮孔,證人李長興證詞可憑,因有砂孔存在,鑄件經電鍍加工後即會產生吐酸現象,惟依鑄件用途不同,並非有砂孔縮孔之鑄件即是無法使用或價值效用減低的瑕疵品,且鑄件未經電解拋光亦能使用,有證人潘永寧99年12月23日證述為據,故鑄件只要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要求,即具一般鑄件應有之效用及品質。查本案之訂購單,係由被告所制作,系爭訂單上僅要求原告作固融化處理,及明載大快拆(即大炮台)之材質為304 ,從未在訂單上提及系爭鑄件係用於食品工業且須經車削及電解拋光,亦未要求加工後鑄件不得發現有任何砂孔縮孔,顯與特殊要求之鑄件訂單不同,被告以一般鑄造件之價格採購,原告依被告訂購單要求之材質出貨,系爭鑄件即已具通常交易觀念及約定應有之效用及品質,並無瑕疵存在。 ②原告第一次交付之小閥體(97年12月22日出貨),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材質,且被告亦未就原告第二次交付之小閥體(98年3 月3 日)瑕疵通知原告,是原告二次所交付之小閥體並無瑕疵 查被告向原告訂購小閥體時,並未要求小閥體之材質應為AISI 316,此有被證1 訂購單可稽,至於被證1 第2 頁所示ODE 公司之文書,係於2009年作成,顯已在被告2008年訂購小閥體之後,被告於訂購小閥體時,並未將此文件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更況原告係以304 材質之小閥體向被告為要約,倘被告欲訂購316 材質之小閥體,理應於訂購單內註明,被告不僅未特別註明,尚以原告所報之304 材質小閥體單價向原告訂購,足證雙方所成立之小閥體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316 材質作為契約內容,被告以其與ODE 公司間契約之約定標準,質指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所交付之小閥體有瑕疵,顯無理由。 按買受人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訂有明文。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所交付之小閥體,因被告反應材質不符,故原告於98年3 月3 日再次出貨小閥體,倘原告第二次出貨之小閥體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理應即通知原告,惟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將原告第二次出貨之小閥體自行送鑑定,於知悉鑑定結果後不僅未將瑕疵通知原告,更進行加工,進而將小閥體出口至國外,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第二次出貨之小閥體,原告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③大快拆部分: 原告在生產被告所訂購之大快拆前,依被告訂購單所指示 已先鑄造30件大快拆毛胚樣品予被告確認,被告未表示異議後才開始以樣品之澆流道及冒口系統設計,量產4,000 件大快拆,縱分析報告可信,依其分析結論3 ,係因方案設計(澆流道及冒口系統設計)有問題,使得鑄件有縮孔問題,再參證人潘永寧證稱「如果一個鑄件有縮孔問題,其他鑄件也會有相同情形發生」(參潘永寧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原告係依相同冒口設計鑄造出相同之大快拆,30件樣品與4,000 件大快拆既相同,被告又未就該方案設計所造成之30件樣品縮孔向原告表示異議,堪信造成縮孔之方案設計乃被告所承認,兩造間並未約定大快拆鑄件應經電解拋光,拋光後達無瑕疵之品質。 查原告所鑄造之毛胚,在加工前本無被告所指之鏽斑或發黃吐酸(參99年11月16日證人董靜審判筆錄),而係被告為加工毛胚而進行車削及電解拋光,浸泡強酸之電解液後,方與鑄件毛胚內之氣孔發生化學作用,而發生鏽斑及吐酸情形(參原證26文獻第93頁,另被告亦自承於加工過程中才發現瑕疵),惟毛胚鑄件即使未經電解拋光等加工過程亦能依用途而異其使用,有砂孔縮孔存在並不影響毛胚之通常效用,今被告從未在訂單上要求系爭鑄件不得有任何砂孔縮孔,亦未載明毛胚須經加工,加工後不得產生吐酸鏽斑,顯與特殊要求之鑄件訂單不同,原告依被告在訂購單所載之材質及規格鑄造,系爭鑄件即已具通常交易觀念及約定應有之效用及品質,被告欲另進行原告於訂約時所不知之電解拋光程序,在拋光前本應將鑄件表面缺陷(包括砂孔縮孔)去除後,才能進行電解拋光(參原證26文獻第93頁),被告既未與原告約定毛胚不得有任何砂孔縮孔,電解時又未就毛胚進行檢視,即逕將所有鑄件加工完成,因此而發生吐酸及鏽斑顯已非原告訂約時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又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即通知原告大快拆鑄件在電解時發現問題,嗣後被告不僅未停止加工,仍於前開分析報告作出後,繼續於同年3 月26日進行加工,進而將大快拆出口至國外並支付部分大快拆貨款4885.06 美元,被告雖稱大快拆須用四合一鈍化電解方式改善瑕疵,惟該方式乃係被告為符合客戶需求加強鑄件的耐腐蝕性所施之加工,並無法治癒縮孔之瑕疵,足認系爭大快拆並無價值及效用之減損,故被告才繼續加工鑄件並出口,待國外公司退貨後才反以其與國外公司之契約標準,指原告所鑄造之大快拆有瑕疵,顯不足採信。④六通座部分: 系爭六通座鑄件原告係於98年1 月6 日出貨,被告97年11月7 日所發電子信件所指之六通座縮孔過大,並非指本案系爭之六通座,而係先前原告所寄送之樣品,經原告改善後又送樣予被告,被告即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依約鑄造之六通座,並無不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另被告又稱六通座有內孔徑預留不足之問題,惟查原告乃依被告所提供之模具鑄造鑄件,無權隨意更改模具,被告要求應在單邊預留+0.5,要達其要求即須修改模具,此乃未來量產時原告應為之修正,故不得謂原告此次依被告提供之模具所生產之鑄件,有何尺寸不合之瑕疵。 ⑤底座、圓塞部分: 本案原告所請求之圓塞及底座各150 件,乃被告於97年12月29日以工作聯繫單向原告所訂購,原告於98年1 月13日所出貨之底座及圓塞,至原告97年12月3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先前所出貨之底座及圓塞有信件中所述之情形,尚無法證明原告98年1 月13日所寄送之系爭底座及圓塞有任何瑕疵,故被告主張系爭底座及圓塞有瑕疵,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鑄件毛胚瑕疵有理由,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證據顯示毛胚所減損之價值達貨款之一半: 雖被告主張曾為減少價金表示,惟查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即向原告表示「關於大快拆產品在電解後發現問題..」,遲至99年9 月8 日之信函中,方就尚未解除契約部分之大快拆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 個月之時效,更遑論被告從未就其他小閥體、六通座、底座及圓塞等毛胚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時效應從98年3 月底開始起算,自無足採信。 縱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未罹於時效,所謂減少價金係指瑕疵所造成之貨物價值減損,或為補足瑕疵所花費之成本,系爭大快拆鑄件業經被告電解拋光加工並銷售國外,雖被告主張因系爭大快拆有瑕疵而須另外以四合一鈍化液加以清洗,惟所謂四合一鈍化液並未能補足鑄件縮孔缺陷(參99年12月23日潘永寧審判筆錄),乃被告為增強大快拆之耐腐蝕性自行進行之加工程序,並非修補瑕疵之費用,且被告尚將經加工後之大快拆銷售國外,足見大快拆並無價值之減損,縱認四合一鈍化液為補足瑕疵所花費之成本,減少價金數額亦僅新臺幣3,845 元,是被告主張應減少大快拆貨款價金二分之一,顯無理由。 ⑸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①系爭鑄件未經加工仍能使用,被告所施作之加工程序皆是為符合其客戶要求,增強鑄件的耐腐蝕性(參99年12月23日潘永寧審判筆錄),是系爭鑄件既未必須經加工,則縱原告之鑄件有瑕疵,依通常情形亦不會有加工費用之產生,足證被告相關之加工損失與原告鑄件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加工損失顯無理由。 ②又無論系爭鑄件有無瑕疵,被告本須支付系爭鑄件從大陸運至台灣之進口海運關稅,且被告既知系爭鑄件有瑕疵,依一般情形本應於發現時停止加工並與原告商談退貨事宜,豈有明知瑕疵存在仍繼續將所有鑄件加工完成,甚至出口國外之理,故相關之加工損失、出口空運費用及進口海運關稅等損失,皆非鑄件瑕疵在通常情形下會產生之費用,與原告鑄件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③另被告雖主張相關檢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查該檢驗費並非系爭鑄件瑕疵所產生之必要費用,鑄件之瑕疵與相關檢驗費之支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316 成份(合金元素Cr.Si )之影響分析報告」費用,與系爭鑄件瑕疵完全無涉,既非瑕疵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被告主張原告負有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寄還的玻璃夾模具及啤酒頭蓋模具有瑕疵,查玻璃夾模具於被告付款後,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將模具送至原告廠生產鑄件後,被告數次指示原告更改模具,原告方因此更改玻璃夾模具,倘被告未指示,原告何必多花費成本更改模具,被告欲主張原告之修改模具有所瑕疵,即應對原告如何未依指示修改模具負舉證責任。又啤酒頭蓋模具之修改,亦是依被告指示,且在量產前亦提供樣品經被告確認尺寸無問題後,方量產出貨26,000件之啤酒頭蓋予被告,被告從未就啤酒頭蓋尺寸不合提出異議,今主張啤酒頭蓋模具損壞,顯無理由。 ⑤末查,被告僅提供鑄造模具供被告鑄造,因整形模具涉及製造整形模具公司之專利運用,故被告所支付之整形模具費用乃開模費用,由製造整形模具公司使用為被告鑄件整形,並非被告買受整形模具之費用,該整形模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原告所保管,而係由整形工廠製造及使用,原告並無返還之義務。又被告主張模具遭原告損毀,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茲證明,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足採信。 ⑹經兩造於本案審理時會算,確認已退小閥體1,155pcs、大炮台1,049pcs、六通座141pcs。 ⑺證據:提出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97年11月2 日報價單、97年11月28日訂購單、97年12月22日包裝明細、發票及被告提單、98年3 月3 日包裝明細、發票及被告提單、97年12月8 日報價單及訂購單、98年1 月6 日包裝明細、發票及被告提單、98年1 月13日包裝明細、發票及被告提單、97年10月21日報價單及97年12月15日訂購單、97年12月2 日訂購單、被告97年12月29日、11日、17日及98年1 月7 日、同年9 月8 日之工作聯繫單、快遞運單、被告98年9 月4 日e-mail、宏祥機械公司現金收入憑證及97年12月15日請款單、採購合同、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原告回函、上吸真空鑄造實務、鋼鐵研究第72期所附不銹鋼電解拋光術簡介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長興。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9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製作食品工業所用高級不繡鋼精密零件(下稱:系爭鑄件毛胚),並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鑄件毛胚使用於被告為他人代工生產之食品工業所需零件上。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鑄造用脫蠟模具(下稱:模具)、原始設計圖面及材料規格與原告,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先行小批量試樣生產,俟樣品通過檢驗後,始進行大批量量產。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鑄件毛胚時,皆註明其材質與規格,詎料原告交付之系爭鑄件毛胚,經被告加工後發現有材質或規格不符及縮孔、發黃吐酸、砂孔、黑影、鏽斑、變形、表面不平整等重大瑕疵,被告不得已,乃與原告解除部分契約,並就未解除部分,主張減少買賣之價金。此外,被告因上開瑕疵受有加工損失、運費損失等計新臺幣(下同)176,377 元,又被告另受有模具損失計93,750元,計被告所受損失迄今已達270,127 元,而被告日後恐面對回收不良產品之風險及商譽損失,尚未計算在內。 ㈡原告製造之系爭鑄件毛胚或有材質及規格不符之瑕疵,或有砂孔、縮孔、發黃吐酸等重大瑕疵,顯不具備該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業依民法規定解除部份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03美元,並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前段著有明文。是以,買賣標的物如具有瑕疵,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次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就何謂「物之瑕疵」明白揭示其意旨:「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同其意旨者,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鑄件毛胚時,皆已事先註明其材質與規格,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鑄件毛胚或有材質、規格不符之瑕疵,或有縮孔、砂孔、發黃吐酸、黑影、鏽斑等重大瑕疵,是原告依法應就上開鑄件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謹逐項表示意見如下。 ⑴小閥體部分: ①被告訂購料號000000-000之鑄件毛胚(下稱:系爭小閥體)1,000 件,兩造約定其材質應為AISI 316,且其合金成份之規格,需符合ODE 公司對小閥體合金成份之標準。準此,兩造就小閥體之買賣契約,其中包含:訂購單(單號:000000000 );材質及規格要求(即ODE公司2006年9月10日TECHNICAL SPECIFICATION合金成份規格表與國際標準AISI316);及小閥體結構圖(圖號:000000-000,同訂購單上料號/品 名:000000-000)。由上述文件載明小閥體材質為AISI 316可知,兩造所約定之材質為316 ,且為原告自始所明知。原告雖以報價單辯稱係以304 材質向被告為要約,惟該報價單並非兩造最後合意之合約文件,自不生契約拘束力。且由經原告公司董事長親筆簽名之新報價單中序號第13項,小閥體(樣品)的材質為316 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小閥體時,即要求其材質應為AISI 316,兩造成立之小閥體買賣契約,亦約定以316 材質作為契約內容,至為明確。詎由台大慶齡實驗中心檢驗報告可知,第一次檢測時小閥體中Si值為1.11(超過標準),Cr值為16.09 (低於標準),顯見該批小閥體具有材質及規格不符之瑕疵。原告俟後再次出貨,經被告再次送檢測時發現,仍有Cr值低於標準(16.29)之材質 及規格瑕疵;除此之外,系爭小閥體尚出現縮孔、發黃吐酸、砂孔等重大瑕疵,有證人董靜於99年11月16日之證詞為證。 ②而被告於知悉系爭小閥體具有上述瑕疵之鑑定結果後,立即將上情通知原告,亦有證人李長興於99年8 月3 日庭訊為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瑕疵云云,顯非實在。且被告自始自終僅向原告訂購系爭小閥體1,000 件,倘若被告未將系爭鑄件存有瑕疵一事通知原告,何以原告於2008年12月22日第一次交付系爭小閥體1,186 件後,復又於隔年3 月3 日再行交付1,025 件?又從小閥體退貨數量(共1,155 件)可知,若非被告對第二批小閥體仍有瑕疵一事復為通知,原告何以願就超出第一批交貨數量(1,186 件)之部份退貨?由此足見被告於知悉系爭小閥體之鑑定結果後,即將瑕疵通知原告,至為明確。至被告迫於對客戶之交期壓力,不得已下乃自行找尋其他工廠,以化學處理方式,延長系爭小閥體產生腐蝕或生銹之時間,修補瑕疵後出貨。詎料,原告明知此情,仍恣意曲解上揭情事,據以指摘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其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⑵大快拆部分: ①被告訂購料號00000000-000之鑄件毛胚(下稱:系爭大快拆),經被告將其送往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進行分析檢驗後,發現系爭大快拆發生之發黃吐酸、斑點、黑影是由於鑄件縮孔瑕疵所造成,由於每一鑄件之縮孔程度不一,因此斑點產生之程度亦不一,但因縮孔發生之位置近似,故發生斑點之位置亦大致相同。由此可知縮孔瑕疵乃原告方案設計(澆流道及冒口系統設計)不良,使得鑄件發生縮孔之重大瑕疵。除此之外,該鑄件毛胚亦有砂孔、發黃吐酸等重大瑕疵。且由分析報告以觀,系爭鑄件毛胚內部存有嚴重之縮孔缺陷,且部分縮孔已延伸之鑄件表面,此一內部縮孔之重大缺陷,即為系爭鑄件毛胚於加工後產生發黃吐酸、黑影及鏽斑等瑕疵之原因。申言之,倘原告辯稱系爭鑄件乃因被告加工始生上開瑕疵之主張屬實,為何經車削加工或電解拋光之系爭大快拆鑄件,其鏽斑或發黃吐酸之位置多出現於中心內孔徑區,瑕疵發生之區域大多相似且固定?是原告辯稱系爭瑕疵乃係因被告未就毛胚進行檢視,即逕將所有鑄件加工完成所產生上開吐酸、鏽斑等情形云云,顯係倒果為因,洵無足採。析言之,系爭大快拆鑄件經電解拋光後所產生之斑點是由於鑄件縮孔所造成,且因縮孔已延伸至表面,使其不具備作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之效用,實屬重大瑕疵,由證人潘永寧99年12月23日庭訊之證詞可知。證人董靜於99年11月16日庭訊證述之語,益證系爭大快拆確有瑕疵,使其無法加工或難以加工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顯不具備該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②而被告於加工過程中發現上開瑕疵後,旋將系爭鑄件送往台灣大學進行分析研究、進而確定上開瑕疵乃係原告鑄造之毛胚具有內部縮孔之嚴重缺陷所導致。被告於收受相關檢驗報告後,立即將上情通知原告,並於2009年3 月11日獲得原告回應,告知被告應如何延緩、修補瑕疵,此觀原告電子郵件內容自明。被告係以原告告知之方式修補瑕疵,詎原告明知此情,仍辯稱電解拋光並非瑕疵修補之程序、被告以四合一鈍化液清洗以修補瑕疵僅係空言云云,足見原告實有顛倒黑白、指鹿為馬之嫌。除此之外,由上述內容以觀,原告亦自承其所製造之系爭鑄件具有物之瑕疵,實不容原告臨訟反悔否認。惟當縮孔瑕疵延伸至鑄件表面時,即使以上開程序亦無法有效修補瑕疵,此有證人潘永寧所為證詞足稽。至原告雖主張僅真空鑄造方能完全改善氣孔等問題,被告既同意以重力鑄造法鑄造毛胚,足證雙方並未約定毛胚不可有任何氣孔縮孔云云。但依原告所提文章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重力鑄造或其他鑄造方式無法達成避免氣孔收縮之文字。而僅係指真空鑄造可避免氣孔收縮,然並未排除其他鑄造方法亦可達避免氣孔收縮之效果。所謂真空上吸鑄造法(Vacuum suction casting process),是採用反重力之熔液澆注方式,其具有流動速度較慢,充填過程中較平順之特點,確可減低砂孔、氧化物雜質之生成。然,縮孔發生之主因,實係金屬於其鑄造製程中因凝固程序導致體積收縮所產生。系爭鑄件之縮孔瑕疵主要係由於流路及冒口系統設計不良所致,此除有分析報告結論可稽外,尚有證人潘永寧於鈞院庭訊時所述可資證明。再者,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造成縮孔之方案設計乃被告所承認」云云,從未舉證,自不足採。又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小批量試樣生產,俟樣品通過檢驗後,始進行大批量產。由此可知,原告從未、亦無庸將其設計(澆鑄)方案告知被告,原告僅需將系爭鑄件樣品送被告確認後,即可開始進行大量生產。且樣品雖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此並不代表大批量產之大快拆亦必然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故原告主張少數樣品之品質即代表其所交付之所有商品之品質,顯有邏輯上之謬誤,殊無足取。實則,系爭大快拆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取決於大快拆設計(澆鑄)方案,設計(澆鑄)方案又會因每次澆鑄時溫度、時間、方式、鑄件排列之不同,影響該次澆製之鑄件品質。而使用何種設計(澆鑄)方案鑄造出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鑄件,乃原告應具備之專業,被告居於買受人之地位,無從對此置喙。本件大批量產時大快拆鑄件品質不良,其原因恐係原告量產時為求衝量,擅自使用不當設計(澆鑄)方案所致,故原告自應就其工法不當所致之瑕疵負責。 ⑶六通座部分: ①查,原告製造之系爭六通座具有砂孔、縮孔之重大瑕疵,使該鑄件無法加工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有證人吳樹林於99年11月16日庭訊之證詞可憑,足見系爭鑄件確因上述重大瑕疵,而無法加工或難以加工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 ②原告主張中被告所指之六通座縮孔過大,並非指本案系爭之六通座,而係先前原告所寄送之樣品,故兩造並未就六通座鑄件不得有任何縮孔為契約上約定云云。但查,被證11並無原告所稱「被證11中被告97年11月7 日所發電子信件所指之六通座縮孔過大之電子郵件。且據原告前述主張,其提供樣品之時點約為2008年11月7 日,但被告係於2008年12月15日正式向原告訂購六通座150 件,當被告發現系爭鑄件具有縮孔等重大瑕疵後,係於2009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5日及2010年2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而非原告提交樣品之時,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根本與樣品無涉。 ⑷底座、圓塞部分: ①被告訂購之底座、圓塞,因發生吐酸、變色、變形、不平整之瑕疵,故系爭鑄件毛胚亦無法加工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業經被告舉證歷歷。 ②至原告主張「被證12係原告97年12月3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先前所出貨之底座及圓塞有信件中所述之情形,尚無法證明原告98年1 月13日所寄送之系爭底座及圓塞有任何瑕疵,故被告主張系爭底座及圓塞有瑕疵,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云云。然被告於2008年12月2 日向原告訂購底座、圓塞各80件,當被告發現系爭鑄件具有吐酸、變色、變形等重大瑕疵後,旋即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2008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自承瑕疵,並承諾重新製作。嗣原告雖重新出貨,但系爭鑄件仍不符應有之材質要求,兩造遂開始討論退貨及貨款事宜。而當時兩造僅先就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3 月13日止雙方各項交易項目進行清點、會算,而是時原告承認有瑕疵之底座不良品共計115 件(樣品品號:00000000000,計算式:55+33+27=115 );圓塞不良品計有92件(樣品品號:00000000000,計算式:38+54=92 )。職是,原告顯然自知理虧,始願對系爭底座、圓塞進行退貨程序,若原告認98年1 月13日所寄送之系爭底座及圓塞並無瑕疵,應不願意退貨,何以於退貨之外復自行將系爭鑄件標註為「不良品」?是原告辯稱系爭底座、圓塞無瑕疵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承上,系爭鑄件毛胚具有瑕疵,該等瑕疵或使其無法加工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或使系爭鑄件毛胚有生鏽之風險而恐害及顧客健康外,對被告商譽亦有重大負面影響,故被告業已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該部份貨款,計179,196 元(以99年7 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1:32.232 換算)。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應付之貨款約為406,220 元,而其自願退貨之金額即高達本件貨款請求之47%! 倘若原告認為系爭鑄件毛胚已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而屬無瑕疵,何以願意無條件退貨,且退貨金額佔貨款比例高達近五成?由此可證,原告顯然明知其所製造之系爭鑄件具有內部縮孔之嚴重缺陷等情,不符合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亦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原告自應就系爭鑄件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鑄件毛胚所指之缺失,皆非依通常交易觀念,或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故無瑕疵之存在」云云顯非實在。詎原告明知此情,仍蓄意為不實之陳述,足見原告根本非一誠信廠商。 ⒋系爭鑄件毛胚具有材質及規格不符之瑕疵,並發生砂孔、縮孔、發黃吐酸等重大瑕疵,已嚴重降低其做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之品質,並反應於交易價格上,是被告就兩造未解除契約之部分,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二分之一:⑴按,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如具備有瑕疵,出賣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⑵經查,被告於2009年2 月間起,陸續與原告就加工中遭遇之困難進行討論,惟嗣後被告始驚覺上開加工困難恐係肇因於原告之不當設計方案致系爭鑄件毛胚內部發生縮孔瑕疵所導致,因而使被告無法順利進行後續加工。是時,被告立即將系爭小閥體與大快拆送往台大慶齡實驗中心與台大機械系進行鑑定,並於同年3 月11日接獲分析報告,證實系爭鑄件毛胚確有材質、規格不符或氣孔、縮孔等重大瑕疵。準此,被告係於2009年3 月11日接獲上開檢驗分析報告後,始知悉系爭鑄件確有上開瑕疵,並據以通知原告。兩造旋於同年3 月底起,就瑕疵鑄件之貨款應如何減價進行磋商、議價,此有原告製作之貨款清算單可憑。嗣後,被告復於同年9 月8 日向原告行使民法第359 條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符合同法第365 條6 個月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價金減少之比例並非被告恣意請求,茲澄明如下: ①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據此,本件被告請求減少之價金比例,自應依系爭鑄件毛胚其同品質物品之市價與系爭瑕疵鑄件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鑄件毛胚確有材質及規格不符之瑕疵,或發生砂孔、發黃吐酸、縮孔等重大瑕疵業如上述,進而影響系爭鑄件之耐氧化腐蝕性及高溫熱脆性,影響加工成形性,顯降低其作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之品質。又因上述瑕疵並非全為肉眼可見,故系爭鑄件於被告檢查、加工、出貨後,仍有瑕疵事後顯現之高度風險,此由證人董靜及證人潘永寧於庭訊時所述可知。一旦上述瑕疵於被告出貨後顯現,除恐損害顧客健康外,對被告商譽不啻為一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傷害。且查,系爭鑄件不良率已超過一般業界容許標準,此除有證人董靜證述及證人吳樹林之證詞可稽外,更可由原告自願退貨比例高達本件貨款請求之47% 推知。況兩造於2009年6 月16日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後,被告依原告指示,已陸續將部分鑄件退貨至原告指定之旺瑲公司,而以系爭小閥體為例,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鑄件毛胚時,係以每公斤288.28元之價格購得(計算式1.02USD(Pcs/Price)÷0.115(單重/kg)=8.87(USD / Kg );以當時匯率約美金1:32.5 換算,一公斤小閥體約288.28元),惟原告將系爭鑄件轉售予旺瑲公司時,係以每公斤38元或48元之廢金屬時價售出。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瑕疵鑄件毛胚之價值與訂購時市價相較,已減損至少83-87%。即系爭鑄件毛胚瑕疵之巨,已嚴重降低其作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之品質,並反應於交易價格上,被告就此減價比例實非恣意請求。準此,被告請求原告將各該買賣契約價金減少50% ,誠屬合理。 ②請求減少價金總額:5,802.938 美元之計算式:(1,015×1 .02+3,066×3.412+9×5.69+35×0.58+58×0.653)÷2 =5,802.938 。質言之,被告依法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如前所述,原告應減少之價金為5,802.938 美元,以99年7 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1:32.232 換算,約新臺幣187,040 元,故原告請求之貨款應予扣除。 ㈢被告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運費債權主張抵銷,而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售予被告之系爭鑄件毛胚有材質及規格不符、砂孔、發黃吐酸、縮孔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而該瑕疵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鑄造方案設計不良或不符被告對於材質之要求所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鑄件毛胚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起訴之貨款債權、運費債權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檢驗分析費13,400元部分: 被告為確定系爭鑄件之瑕疵及瑕疵發生原因,將系爭鑄件送至台大檢驗,並確實支出該筆檢驗分析費用,此有證人潘永寧之證詞可稽。 ⑵加工損失60,763元部分: 查,依鑄造業界慣例,當鑄件不良率超過3-5%時,加工廠將向定作人收取物件費用及加工費用。經核,本件系爭鑄件不良率遠超於業界標準,是被告就小閥體、大快拆及六通座共受有加工損失計60,763元,有證人董靜所述及吳樹林之證詞可憑,足證被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 ⑶再被告過去曾數度提供模具供原告鑄造不同鑄件之用,待各該交易完成後原告即應將模具返還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全數依約歸還。迄99年7 月20日被告發函與原告,詎其中部分模具遭原告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有證人黃嘉峯於99年12月23日庭訊之證詞即明。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4 、21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以此與原告起訴之貨款債權、運費債權抵銷。至原告雖曾主張被告所支付之整形模具費用僅為開模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相應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給付整型模具費用,係因該模具涉及專利運用,故只取得模具使用權一事,其主張,殊屬無據。而被告因系爭鑄件毛胚所受損失及模具損失共270,127 元(計算式:176,377元+93,750元=270,127元),故原告請求之貨款應再扣除270,127 元。 ㈣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攤管擔應支付宏祥公司之2,600 元人民幣貨物加工款: 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應就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中,縱其形式為真正,亦與被告是否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無關,故原告顯然未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一節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殊屬無據。至被告98年9 月4 日表示「宏翔機械加工費用RMB1,300將由貨款扣除(台歐負擔一半)」之電子郵件,至多亦僅能說明被告願負擔加工費用之半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委任原告尋找加工廠而成立委任之意。實則,本件被告因原告量產時無法控制產品品質而解除契約後,促使雙方早日完成退貨及清算貨款事宜,乃基於善意表示願負擔原告應給付與訴外人宏祥機械公司(即原告之精加工廠)機械加工費用之一半,此即該email之由來,被告並未與 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是以,本件兩造間並不存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至為明顯。況依證人李長興於99年8 月3 日庭訊時之證詞內容觀之,若原告係受委任代被告尋找、介紹加工廠,則原告與加工廠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加工廠應不得向原告主張給付加工款,縱加工廠無理請求,原告亦無必要支付上開款項。由此反面推論,今原告自願支付其加工廠加工費用,應非只是受委任代為介紹加工廠,而應解為原告與加工廠自行訂定加工契約,較為實在。 ㈤另有關原告額外提供之毛胚數量,原告雖稱毛胚本即容易變質損壞,故商業交易習慣上,生產毛胚販售之賣方皆會製造較訂單數量為多之毛胚,以免因自然耗損造成毛胚短缺云云。惟原告對上開說法並未舉證,自無足取。且事實上,以毛胚材質編號AISI316 及AISI304 為例,此乃金屬不鏽鋼中最高級材質之一,其材質具有強大抗腐、耐磨損等特性,故多用於食品工業、製酒等產品。商業交易習慣中,出賣人或有為了避免因運輸中丟失、海關抽驗取走等原因而多提供買受人超過訂購數量2~3%之貨品,但出賣人不可能以超出此範圍甚多之貨品向買受人為給付。以本件原告於第一次交貨時即溢交16% 之數量,顯已超過業界慣例甚多,顯係企圖魚目混珠,以圖取額外利益,殊無足取。再原告辯稱雙方約定於原告出貨後30日內,被告即應將貨款結清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蓋就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契約以觀,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被告將於原告出貨後30內將貨款結清,原告對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為利鈞庭判斷,謹整理兩造間貨款債權如下: ⒈兩造間就部分系爭鑄件毛胚已達成退貨協議,故貨款應扣除189,579 元。 ⒉就未解除契約之部分,原告應減少二分之一價金,故貨款應再扣除187,040 元。 ⒊原告另應賠償被告檢驗費、加工損失、運費損失、關稅損失、模具損失共270,127 元,被告亦得自貨款扣除,或抵銷貨款。 ⒋本件兩造間並不存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訴外人宏祥公司之2,600 元人民幣機械加工費用無理由,亦應予以扣除。其以99年7 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1:4.891換算,約新臺幣12,717元。因此,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運費債權經扣除或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1,744元-189,579 -187,040 - 270,127元- 12,717元=-237,719 元)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㈦證據:提出訂購單、規格及結構圖、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實驗中心98年1 月22日及同年3 月11日分析報告、照片、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98年3 月10日飲料製品之大快拆鑄件孔隙分析報告、電子郵件、原告所開告知退貨廠商、工作聯繫單、收據、生產批號進度數量控制表、託外加工明細、空運提單、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據、聲明、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法律事務所函、原告打樣產品生產情況新報價單及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3 月13日不良品扣款金額、應收帳款、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鑄造方面疑點說明與解釋書面報告、請款單、會算表、提單、進口報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董靜、陳政宗、潘永寧、吳樹林及黃嘉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就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98年3 月3 日各出貨1,186pcs、1,025pcs之小閥體(單價1.02美元),另於98年1 月6 日、同月13日各交付1,504pcs、2,656pcs大炮台(單價3.412 美元),又於98年1 月6 日交付150pcs六通座(單價5.69美元),及於98年1 月13日將底座及圓塞各150pcs(單價各0.580 美元、0.653 美元)交付予被告,貨款總計17,487.59 美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訂購單、包裝明細、發票及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惟其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小閥體、大炮台、六通座經會算確認各已退1,155pcs、1,049pcs、141pcs,有被告答辯㈣狀及所附兩造清點後退貨數量表、原告100 年5 月31日之陳述為憑,是核退貨共5,559.578 美元。兩造間尚有小閥體1,056pcs、大炮台3,111pcs、六通座9pcs、底座及圓塞各150pcs之貨款(即17,487.59美元-5,559.578美元=11,928.012美元)未給付,扣除兩造同陳被告於98年3 月27日支付部分貨款4,885.06美元後,尚餘7,042.952 美元。 ⒉就快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快遞費用總計3,222 元人民幣,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作聯繫單、快遞運單附卷足憑,足認為真正。 ⒊就宏祥機械公司加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無償受被告委任後,尋得宏祥機械公司為被告加工毛胚,並依被告委任意旨,於97年12月25日支出必要費用2,600 元人民幣,無非以被告98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宏祥機械公司現金收入憑證及97年12月15日請款單為證。惟細閱被告上該電子郵件乃載明:「宏翔機械加工費用RMB1,300將由貨款扣除(台歐負擔一半)」,僅足認被告就上開費用願負擔1/2 ,而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且宏翔機械公司現金收入憑證上「付款人」及97年12月15日請款單上「收件人」均為原告,顯亦無從逕為被告乃委任人之認定。然被告既已於上開電子郵件表明願負擔1,300 元人民幣,並自承其為促使雙方早日完成退貨及清算貨款事宜,乃以上該電郵表示負擔原告應給付與宏祥機械公司加工費用之一半,自應依約履行該費用之給付。其後復抗辯該2,600 元人民幣機械加工費用應予扣除,尚無可採。 ⒋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貨款7,042.952 美元、快遞費用3,222 元人民幣,及宏祥機械公司加工費用之半數即1,300 元人民幣。 ㈡至被告就貨物為瑕疵抗辯,並以之與本件貨款抵銷,是否有理,亦分述如下: ⒈就貨物是否確有瑕疵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兩造就料號000000-000即小閥體約定其材質應為AISI 316,且其合金成份之規格,需符合ODE 公司之合金成份標準乙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閥體結構圖,其上圖號:000000-000同訂購單上料號/ 品名:000000-000為證。且依被告98年6 月16日所發工作聯繫單、原告97年11月27日打樣產品生產情況新報價單及原告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3 月13日不良品扣款金額表,就該品號亦均註明材質316 ,足認兩造就小閥體確約定材質316 。而原告所交付之小閥體確有瑕疵,除據證人李長興於99年8 月3 日證述所自承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實驗中心98年1 月22日、同年3 月11日分析報告可稽,並有證人董靜、潘永寧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3日之證述為證,被告所為瑕疵抗辯,洵屬有據。 ⑵就大快拆部分,查被告抗辯所訂購料號00000000-000即大快拆,經送往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進行分析檢驗後,發現鑄件經電解拋光後所產生之斑點是由於鑄件縮孔(延伸至表面)所造成的,由於每一鑄件之縮孔程度不一,因此斑點產生之程度亦不一,但縮孔發生之位置則近似,故,發生斑點之位置亦大致相同。方案設計(澆流道及冒口系統設計)有問題,使得鑄件有縮孔問題,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潘永寧教授98年3 月10日之飲料製品之大快拆鑄件孔隙分析報告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即上述報告製作者潘永寧於99年12月23日證述:「鑄件在凝固收縮時,無法得到充分的補充,鑄件內部就會產生縮孔。無法得到充分的補充之原因,是在鑄造的技術上,必須有良好的流路系統,及冒口設計,主要是冒口設計,在凝固收縮時是作為補充的功能。本件是因為有縮孔,因此可認是冒口設計有問題所致。(問:採用真空上吸的鑄造方法,可以防止縮孔嗎?)真空上吸是反重力的原理,讓容易從底部往上充填,其優點在充填的情形較安定,可解決部分氣孔及雜質的問題,但對於縮孔的作用程度並不大,主要原因就是因為收縮是發生在充填之後開始凝固之後的事情,收縮主要與冒口有關。本件鑄件我有拿到3 個,分析其中兩個,此兩件,有非常嚴重的縮孔缺陷,即縮孔出現在表面,一般而言縮孔是在內部,因此本件的關鍵在冒口的設計不良,由於收縮凝固的現象的模式較為固定,因此如果本件冒口及系統有問題,如果一個鑄件有縮孔問題,其他鑄件也會有相同情形發生。一般業界,每個鑄造廠都有自己的設計技術,因此鑄造廠拿到臘模後,就會開始設計自己的流路及冒口系統,所以基本上每一鑄造廠的技術不同,因此這就是有些鑄造廠的品質會有差異的原因。」(見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⑶就六通座部分,被告抗辯亦有砂孔、縮孔之瑕疵,核與證人吳樹林於99年11月16日證述:「(問:加工六通座,有無何情形?)鑄件不良,也就是有氣孔、砂孔。(問:發現鑄件不良時,如何處理?)告知被告公司,請轉知鑄件商改善。改善完後,由我試加工,看能否達到客戶要求的程度,之後小批量加工大約十來個,但沒有看到改善,其他就沒有續作,因為可以判定百分之百不良,沒有加工的必要..原告公司有來看其不良程度,曾當面溝通。針對鑄件砂孔部分有作討論,原告有告知會回去加強此部分。這是在之前送樣發現有不良的時候,之後較大量生產時,發現沒有改善,情形如我上所述。一般業界不良率是百分之三至五,如超過會向對方收取物件費用及加工費用,但是量產時。至於本件的數量發生這種百分百不良情況,我會另外收取機器前置作業費用。(問:這些不良品在何處?)在我公司,共141 件。(問:其他9 個?)時間已久,且貨到時我未實際清點。」(見審判筆錄)相符。 ⑷就底座、圓塞部分,被告固抗辯亦有發生吐酸、變色、變形、不平整之瑕疵,而亦無法加工為食品工業所需零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所援原告97年12月3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僅足證明原告先前所出貨之底座、圓塞有信件中所述瑕疵情形,尚無法證明嗣於98年1 月13日所交付之系爭底座及圓塞有同一瑕疵。且被告原辯稱兩造就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3 月13日止雙方各項交易項目進行清點、會算,斯時原告承認瑕疵之底座、圓塞不良品各115 件、92件,惟依該不良品扣款金額表所載,除底座27件尚未退回外,餘均註記已退回;詎被告答辯㈣狀附表10、11就此部分經會算後退貨數量及應減少價金貨品數量均更正為0 ,足認上表所示,應非本件貨物,本院並參酌被告就原告所交付貨物因瑕疵所為加工,亦不及此部分,綜合認定,原告所交付本件底座、圓塞,尚無瑕疵。 ⒉就抵銷金額是否有理部分: ⑴檢驗費用13,400元部分: 按兩造就本件貨物之材質確有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材質是否相符,及鑄件之設計是否有瑕疵,苟非送專門之實驗室檢驗,顯均無以得知,本院應認檢驗費用乃證明之必要費用,被告當非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惟查,被告所提收據,其中: ①98年3 月11日之收據第2 頁註記為成分分析報告二份: 304ss-00000-000-000、 316ss-000000- 000, 分析費用1700×2=3400, 其中316ss-000000-000乃本件小閥體之料號,且核該收據之日期,與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實驗中心98年3 月11日分析報告相同;至另一分析報告所載304ss-00000-000-000 ,則與本件兩造間貨物之料號有異,難認與本件相涉,爰僅准許其中1,700 元。 ②至99年6 月20日另就AISI316 成分之影響分析報告撰寫費用5,000 元: 然經對照上述①小閥體,及下述③98年3 月10日收據之日期,均與對應之分析報告日期同日,而遍觀全卷並無證人潘永寧於99年6 月20日所製作之分析報告,本院應認尚無從確認該收據與本件貨物有關,應無從准許。 ③98年3 月10日收據業註記分析費用5,000 元,並有飲料製品之大快拆鑄件孔隙分析報告在卷足憑,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告得請求之檢驗費用合計為6,700 元。 ⑵加工費用60,763元部分: 原告所交付之小閥體、大快拆及六通座確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六通座進貨數量150 件,惟退貨達141 件,堪認均無法使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加工費用,及六通座因而經加工廠收取機器前置作業費用,尚無不合。而上揭費用,有合利精機有限公司生產批號進度數量控制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利元工業社統一發票及收據、挺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在卷為憑,總計小閥體、大快拆及六通座加工費用各18,524元(即17,442元+200元,再加計營業稅5% )、26,489元(即合利精機有限公司22,644元+利元工業社3,845 元)、15,750元(即15,000元,再加計營業稅5%),總計60,763元。 ⑶空運費損失27,357元部分: 查被告乃於97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小閥體,並於訂購單上手寫註記「急、交期12月15日」,經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出貨,惟因有如上所述材質不符之瑕疵,而於98年3 月3 日第二次出貨。而被告就上揭貨物,另與客戶約定交期98年2 月底,FOB Taiwan/Vietnam,因原告交期遲延,致被告遭客戶要求空運並支付運費,有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名為企業公司,並經載明於本件報價單、訂購單及包裝明細,足認原告當知被告並非本件貨物之最終使用者,是就其交付遲延將致被告出貨遲滯之損害,顯屬可預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損失,尚無不合。又被告就本筆金額,業提出提單為據,而原告僅以無因果關係抗辯,而未就金額爭執,應認該金額為合理,而全數准許。 ⑷關稅損失20,418元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為本件小閥體、大快拆之進口,支付報關費用各6,660 元、54,560元,經以各該次進貨總報關費×該次 進貨上述重量所占該次進貨之總重量之比例計算,並就大快拆部分,再按瑕疵比例算之,計瑕疵部分之報關費用各6,660 元、13,758元。本院經核上述算式,其中小閥體僅以第一次進口之1,086 件為計、少於會算後實際退貨1,155 件,至大快拆部分其進口稅率為2.50% ,低於同次進貨之其他貨物4%,故實際費用應與被告抗辯之費用略有出入,惟審酌原告就此數額並未爭執,應係認該數額尚稱合理,爰以之為憑。又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支付無謂之報關費用,其請求原告賠償,應無不合。 ⑸被告另抗辯所餘未退貨之貨物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1/2 云云。惟依同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與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僅擇一行使。且原告雖謂應減少價金1/2 ,然僅以瑕疵重大,而退貨原告指定廠商之價格與本件各該單價之比例為憑。然以本件貨物論,兩造顯係以瑕疵程度區分處理方式,即瑕疵重大至無法加工之程度者為退貨,餘則以加工方式處理。是以該瑕疵重大至退貨程度之退貨價格,論證尚可以加工方式處理之貨物其應減少價金之比例,顯有過當。本院應認被告就未經退貨之貨物所受損害,無非另行支出加工費用,而加工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⑵,被告復抗辯再行減少價金,當無足採。 ⑹就被告抗辯前提供模具,供原告鑄造不同鑄件之用,嗣被告並未全數依約歸還,總計損失93,750元,查其中玻璃夾模具公、母及啤酒頭蓋模具,核與證人黃嘉峯於99年12月23日具結所述:「模具是我開的,寄去大陸作,就是寄給原告。之後原告寄給被告,被告通知我模具要寄給我看有無毀損。是被告寄給我,有被經過修改,因而有毀損。模具是玻璃夾,提出玻璃夾,我所製作的玻璃夾,上下各向中斜一度,是照客戶的圖片正確施作,而該模具寄到大陸被修改,其斜度被改掉,開口是平的,所以無法夾住玻璃,零件會掉落,也就是原告所製作的貨品都是沒有用的產品。也就是客戶提出要求後,我們會以金屬製作脫蠟模具,再由該模具做出蠟件,再用臘件製作鑄件,本件有將金屬模具寄給原告,而我們所作的模具所製出的臘件,如上所述有斜一度,但原告之後的臘件成品則是平的,可以反推該模具有被毀損。本件原告只有作樣品,還沒有製作鑄件。毀損的原因應該是將金屬模具墊高,增加高度,此外平面的部分,也增加厚度,才能將出口變成平的,如此毀損就會導致模具與圖面不符,且無法修正回來,此模具已經是沒有用的東西,此模具一套價值28,000元左右,一套含上下兩個組件,總共有兩套..至於啤酒頭蓋的差異,我所作的內緣卡榫厚度較薄,大陸的較厚,導致所製作的鑄件重量加重,且之後須再用車工車薄,導致加工費用的產生..(問:模具是被告出錢已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取走模具時就已付款,只是之後又寄回來請我鑑定。」(見審判筆錄)相符,並有順成工業社統一發票及收據足稽。原告雖以其於打樣產品生產情況註記「模具又重新改好」,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確有指示修改乙情,復全未能舉證其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採。至其餘整形模具小壓頭、整形模具玻璃夾、整形模具支架,經查,有原告所開收據及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足憑;而原告就主張整形模具費用僅為開模費用云云,亦全未舉出任何證據,當無從遽信。是被告就此抗辯模具損失93,750元應予准許。 ⑺綜上,被告抵銷抗辯於208,988 元(即檢驗費用合計為6,700 元+加工費用60,763元+空運費用27,357元+關稅損失20,418元+模具損失93,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以被告抵銷抗辯狀乃於99年8 月11日到達本院,是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1:32.03200 換算,為6,524.351 美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42.952 美元、及4,522 元人民幣,扣除上揭數額後,原告尚得請求518.601 美元及4,522 元人民幣及其法定利息,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之聲明就2,600 元人民幣利息起算日為97年12月25日,即原告付款之日,惟兩造間尚無從認定有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曾表示願就上開金額負擔半數,然卷內亦無兩造約定給付日期之證據,自仍應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 1,608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