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天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桂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財瑞實易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威企業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堡貿易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桂洋興業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財瑞實易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天威企業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宇堡貿易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桂洋興業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財瑞實易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被告天威企業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被告宇堡貿易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被告桂洋興業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為清償原告欠款乃背書轉讓由其餘被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財瑞實易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天威企業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連帶如主文第2項所 示,被告宇堡貿易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連帶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桂洋興業有限公司、歐暟電器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1,34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