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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極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授權事宜,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周子娛樂有限公司已依約各支付被告委託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75000元、75000元,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並支付被告稅款3750元。詎被告並未於簽約後90天內取得授權,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委託執行費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簽約後滿90天時,原告有要求被告將錢退還,但被告說其可以取得日方授權,所以原告就等下去,但日方仍於99年3月8日、9日發電子郵件告訴原告沒有要授權原告;否認被告有因此支出多達10萬元之費用,且該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75000元、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7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0天內原告就表示怎麼會遇到這麼多困難,不想談想放棄了。被告在滿90天後還是繼續進行這個案子,直到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回覆還是不授權為止。雖然沒有獲得授權,但被告已經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委託執行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授權事宜,委託執行費用為15萬元;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依約於98年9月21日支付被告委託執行費用75000元,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亦於98年9月21日支付被告委託執行費用75000元、稅款3750元;被告並未於簽約後90天內取得授權,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仍回覆告知不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匯出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於簽約後90天內,如丙方(被告)未能順利取得授權,丙方將無條件於90日內退回執行費用;如甲(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乙(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雙方於簽約後90天內主動放棄洽談事宜,丙方有權無需退還委託執行費用。」、第4條約定:「因主客觀因素,本合約著作無法完成授權,丙方需將委託執行費用無條件歸還甲方。」、第5條:「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著作需經日本原著作者完整書面文件授權始可認定為正式授權。」,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本件於兩造簽約即98年9月10日後90天內,被告未能順利取得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之授權事宜,且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仍回覆告知不授權後,被告即未再從事洽談上開著作授權事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委託執行費用,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簽約後90天內原告就表示怎麼會遇到這麼多困難,不想談想放棄了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無足憑採。又被告另辯稱:被告雖沒有獲得授權,但被告已經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簽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請款單2紙縱若屬實,僅顯示訴外人劉小嵐於98年10月31日、99年2月14日各請款5萬元,另被告提出之報價單雖記載列印日期為98年9月16日、2次日本機票食宿及2次翻譯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但該報價單係未記載報價人係何人、且僅經單位主管丁○○、副總經理戊○○簽名、未記載受報價者之內部單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之授權事宜而支出10萬元,況兩造所簽合約書並無原告應負擔被告機票食宿、翻譯等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被告辯稱:被告已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執行費用75000元、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執行費用78750元(含稅3750元,被告自陳未開立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應予准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4月27日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極佳國際有限公司75000元、給付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7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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