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9607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維護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繳納安全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7,200元、事務管理費用142,800元與原告東京都公司、東京都公寓維護公司,詎委任契約業於98年11月30日終止,並完成移交,被告迄今未給付98年11月之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全維護費用、事務管理費用及服務報酬10%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22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維護公司15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然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有蹺腳睡覺、保全疏失等情,請求扣款10%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2 份、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4 日東保字第990001號函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保全人員有蹺腳睡覺、保全疏失,請求扣款10%云云,然查,被告抗辯情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不可採信。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依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 7項「甲方未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費時,每逾一日乙方得加收千分之三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不超過當月服務費之百分之十」未依約繳納安全維護費用、事務管理費用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安全維護費用、事務管理費用及違約金,並依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227,920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維護公司157,080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