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達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站建置服務合約書第10條及飯店網路訂房系統合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2月20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原告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其清算事件之清算人為董事長張偉森之情,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列張偉森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日訂立網站建置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網站建置合約)及飯店網路訂房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由原告承攬建置「臺南桂田中信酒店」網站及訂房系統,合約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45萬元。訂約後原告即依約開始建置網站及線上 訂房系統,惟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換及修改網站版面架構、又因被告延遲提供網站英、日文版本資料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原告之工作時程屢遭延誤。嗣原告於98年3月31 日將網站及線上訂房系統交付被告上線使用,並向被告公司請款結案,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合約尾款共計32萬元(網站部分為95,000元、線上訂房系統225,000元),經原告屢催 無著,為此,爰依據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五條及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第三條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提出:網站建置服務合約書合約影本、飯店網路訂房系統合約書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8年9月23日98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830號公證書正本(下稱公證書)、催告函影本、被告所寄 發2009年5月7日、5月18日、7月9日之電子信件資料影本、 原告所寄發2009年7月13日之電子信件資料影本、線上訂房 系統所寄發給兩造之訂房資料影本,原告為被告所製之英文版網頁資料、被告網站架構圖表、原告所製被告網頁及訂房系統網頁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系爭網站建置部分:兩造訂約後,原告公司依約建置網站,完成後於98年3月31日交付被告公司上線使用,有公證書 可資佐證。又依公證書附件第12頁所示,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周邊景點」網頁內容。網站正式上線運作後,被告仍不斷請求原告更換圖片或檔案,如2009年5月7日電子信件要求更換客房圖片、2009年7月9日電子信件要求加上活動資料,原告均同意被告所請,詎網站上線運作後,被告竟拒不付款。關於外文版本網頁部分,因中文網站上線使用後,被告直至98年5月間才提供英文版本,被告收到資料後,即儘速製作 成英文版網頁(如公證書附件第15頁所示)。另外日文、簡體版本部分,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本 專案之前置作業規劃中,甲方(即被告)應完整提供專案相關圖文資料予乙方,以利相關作業進行」,惟在原告建置網站過程中,被告均未提供日文、簡體版本之網頁資料,經原告多次請求提供,被告亦置之不理,故該等版本網頁尚未完成,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 ㈡、就系爭訂房系統建置部分:兩造訂約後,原告公司即依約建置訂房系統,完成後即交付被告上線使用,線上訂房系統之網頁頁面即如公證書附件10所示。且該訂房系統建置完成後,原告即上網訂房,有該線上訂房系統自動回覆給兩造之電子信件,內含訂房時間、房型、費用等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線上訂房系統之建置工作並交由被告使用從事營業行為,被告依約自應給付該訂房系統尾款225,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五條、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以觀,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應分別完成網站建置及訂房系統上線之工作。然就網站建置服務部分,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附件一所示,工作類別計有1.網站企劃、2.網頁製作建置、3.語言版型製作、及4.語言翻譯費(按此係採實報實銷方式計價)等4項,惟原告就其中網頁製作建置之「週邊景點」尚未 完成;另語言版型製作(包括英文、日文、簡體中文)亦付之闕如,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全部網站建置。又原告雖於98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日文、簡體(中文)」建置系統無 法完成,歸咎於被告未提供翻譯資料。暫勿論遍閱合約內容,並無被告負有提供原告翻譯資料之約定;依上述合約附件一已載明語言翻譯費用,應由原告實報實銷意旨觀之,解釋上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乃原告未明就理,反要求被告提供翻譯資料云云,自非可取。另原告所提公證書內容,均止於網頁書面內容,並無合約約定系統內容,自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各該約定系統。又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六條第1項約 定之文意,係指被告負有配合提供圖文資料之附隨義務,惟有關日文、簡體版網頁資料,仍應由原告負責。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已經被告測試完成,付款條件亦尚未成就。原告既未完成全部系統建置,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 ㈡、就網路訂房系統部分,依系爭訂房系統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所示,系統項目計有1.網路線上即時訂房系統B2C、2.會員評 鑑住房問卷管理系統、3.會員查詢管理系統、4.客戶行程管理系統、5.分析報表管理系統、6.多國貨幣轉換系統、7.多國語言轉換系統、8.非會員訂房機制、9.金流機制等9大項 工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已完成,自屬空言,至前述公證書所載內容,僅為該網站建置服務合約之網頁書面內容,亦無網路訂房系統合約約定之系統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各該約定系統。原告既未完成各該約定系統,自無從交付被告上線作業,依約被告亦不負給付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網站建置及訂房系統等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核上開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且兩造於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五條及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第三條,亦均有原告應完成該等合約所定之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等語之約定,先予敘明。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臺上字第504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 承攬係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倘未完成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上述各該合約之飯店網站及訂房系統等建置工作,且已交付被告上線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所承攬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網站建置合約、訂房系統合約、公證書、催告函、被告所寄發2009年5月7日、5月18日、7月9日之電子信件資料、原告所寄發2009年7月13日之電子信件資料、線上訂房系統所寄發給兩造之訂房資料,原告為被告所製之英文版網頁資料、被告網站架構圖表、原告所製被告網頁及訂房系統網頁等件為證,然系爭網站建置合約中之日文及簡體版型迄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乃係被告延遲提供網站英、日文版本資料等可歸責之因素,致該等網頁部分無法完成云云,然依原告於9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內容,係以被告未提供「日 文、簡體(中文)翻譯」致建置系統無法完成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北簡35108號卷第32頁);而依系爭 網站建置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標約物:1.台南桂田中信酒店網站專案之製作(詳細製作內容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一);2.語言版型:中文繁體、日文(另收翻譯費用)、英文(另收翻譯費用)」;及附件一所約定之語言版型製作項目則為「英文26頁、日文26頁、簡體26頁」、語言翻譯費則均為「實報實消」等情,亦有該合約及附件在卷足稽(見原北簡35108號卷第6、9頁),則綜觀上開約定,可知前述語文 之翻譯乃為原告應為之事項,僅該等翻譯完成後,被告當另依實際花費負給付費用之義務,即被告並無應提供該等語言翻譯之義務或協力義務;又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六條第1 項雖約定被告負有配合提供圖文資料之義務,惟除上述翻譯乙事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相關圖文資料應予提供,而經其催告仍不為之相關證據,是原告猶執前詞而以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該等日文、簡體部分網頁部分無法完成云云,自不足採。又依附件一所示之中文網頁資料共計2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所提之98年9月23日公證書 內則僅有網頁資料15頁,雖其於100年2月10日另以準備狀提出44頁之網頁資料,然此部分之網頁資料右下角註明最近日期已為99年12月29日(見北簡更㈠卷第48至74頁),距上開公證日期已逾1年餘,且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始行提出,則此等網頁資料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難遽採。是依上述公證書所附之網頁資料,亦足徵原告就中文版本部分,復未全數完成。從而,原告既有上述未完成系爭網站建置合約中所約定工作之情,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其就此即無報酬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工作款項95,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⒉又依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標的物:飯店網路訂房系統。(報價單內容請參考附件一);是依附件一報價單所示之系統項目,共計有1.網路線上即時訂房系統B2C 、2.會員評鑑住房問卷管理系統、3.會員查詢管理系統、4.客戶行程管理系統、5.分析報表管理系統、6.多國貨幣轉換系統、7.多國語言轉換系統、8.非會員訂房機制、9.金流機制等9項工作,有該合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北簡35108號卷第11、13頁)。而原告所舉前述公證書內僅有訂房系統網頁書面資料1頁(見原北簡35108號卷第25頁);又原告所提線上訂房系統所寄發給兩造之訂房資料,復只及於訂房系統之一般及特惠訂房部分(見原北簡35108號卷93至97頁); 另原告於100年2月10日以準備狀提出之網頁資料,除有前述不足採之情外,亦均屬網頁之書面資料而已;即原告所舉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訂房系統合約所約定之9項系統工作及已交付被告上線使用等事實。是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各該約定系統及交付伊上線使用等語,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工作款項225,000元,洵屬無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五條及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第三條等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