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杰明 被 告 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文 被 告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2,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3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0、31、4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查陳紀文登記為被告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方公司)代表人,出資額370 萬元,前經被告八方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為大台北租車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承受原股東之出資,業經登記於章程等情,有被告八方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13 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八方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堪認為被告八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紀文雖抗辯其僅係掛名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被告八方公司之行為與其無關一節,惟查,陳紀文於96年11月2 日立有同意書,載明其同意掛名為被告八方公司負責人,惟未投資資金,不參與公司實質運作,授權由被告王振宏全權代表其簽署一切有關公司之文件等內容,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並經陳紀文到場陳稱上開同意書為其親簽(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且陳紀文已念至國二、國三,應知同意書之內容;而被告八方公司登記資料中陳紀文之簽名蓋印係由被告王振宏所為之事實,亦經被告王振宏到場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堪認陳紀文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八方公司負責人,並將關於被告八方公司之經營行為均授權由被告王振宏為之。又陳紀文辯稱未出資一節,縱可認其並未投注自有資金,亦未能憑此否定其以受讓他人資本額等其他方式出資之可能,是陳紀文既已符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要件,其抗辯被告八方公司行為與其無關一節,即難採信。故本件原告起訴以陳紀文為被告八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八方公司為合作服務接送乘客,於97年5 月30日訂有「靠行司機接送旅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97年5 月30日起至98年5 月29日止,原告並於簽約時繳交權利金2 萬元予被告八方公司。原告與被告八方公司另於97年6 月5 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加入被告八方公司接送乘客之業務,被告八方公司保證原告每月至少可賺取35,000元以上;又原告以50萬元價金,向被告八方公司購買賓士車輛1 部(車號1455-EA 號,下稱系爭汽車),被告八方公司保證系爭汽車在正常操作使用下,引擎主體保固期限1 年,並同意於系爭汽車使用滿2 年後,若原告有意出售,被告八方公司願以高於市價一成之價格買回。 (二)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八方公司應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而被告王振宏為被告八方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王振宏與被告八方公司應就下列各項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與被告八方公司已於9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保證原告每月賺取35,000元,自97年8 月至97年11月部分給付6 萬元,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 月部分給付20萬元,合計請求26萬元(其中依系爭協議第1 條對被告八方公司請求97年8 月至12月保證賺取金額共計75,000元部分,另以裁定終結)。 ⑵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繳交權利金2 萬元予被告八方公司,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並未違約,權利金2 萬元應返還予原告。 ⑶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被告八方公司保證系爭汽車在正常操作下,引擎主體保固1 年,而系爭汽車故障維修費用為52,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⑷原告於97年6 月5 日依系爭協議第2 條以定價50萬元購入系爭汽車,而原告與被告八方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於97年12月5 日將系爭汽車以18萬元售予訴外人鄭裕錤,買賣之價差約3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30萬予原告。 以上合計632,000 元(其中依系爭協議對被告八方公司請求97年8 月至12月保證賺取金額75,000元部分,另以裁定終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000 元。 二、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文則以: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對被告八方公司營運並不清楚,應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振宏則以:伊是被告八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剛到公司時表現正常,其營業額如有達到35,000元以上時,被告八方公司才會抽取佣金,以現金繳付,否認應給付原告保證賺取金額;嗣原告因開車時睡覺,旅行社客戶與被告八方公司解除行程,致被告受有損害,才將原告開除,被告無須返還權利金。又被告八方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時,原告試開均正常,亦已使用一段時間無爭議,並未發生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3 條負引擎主體保固責任之事由,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買賣系爭汽車之價差,與協議要件不符,被告無須給付。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王振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八方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王振宏之接洽,與被告八方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於97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97年6 月5 日以50萬元價金向被告八方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6 、7 頁)。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2,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99年1 月至5月 之保證賺取金額共185,000 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7年8 月至99年5 月之保證賺取金額26 萬元,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合約之權利金2 萬元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故障維修費用52,000元是否有據?(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系爭汽車差價3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請求保證賺取金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被告八方公司保證原告每月至少可賺取35,000元以上,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98年1 月至5 月之保證賺取金額185,000 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7年8 月至98年5 月之保證賺取金額26萬元等節。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 條係約定「因乙方(即原告)同意加入甲方公司(即被告八方公司)參與接、送乘客之業務,並接受甲方所推薦之車種。故而甲方向乙方保證,在乙方不挑車趟,全力配合,且完全遵守所簽立之『靠行司機接送旅客合約書』內容規範下,乙方每月至少可賺取35,000元以上,否則甲方不抽取任何車趟之佣金」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則原告每月如未賺得35,000元以上,依該約定效力僅可認被告八方公司不得抽取任何佣金,尚無從認定被告八方公司有保證原告賺取35,000元否則即由被告八方公司補足差額之意,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為此項主張尚難憑取。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其他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致其受有何損失,其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萬元,自非有據。 (二)請求返還系爭合約權利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八方公司所訂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自本約簽訂起民國97年5 月30日起至98年5 月29日止共計壹年,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時須同時繳交權利金新台幣20,000元整,期間乙方若有違約或提早解約或重大不當情事發生,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約,並沒收以上權利金,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知原告於訂約時所繳交之上開權利金2 萬元,係以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為目的,於原告有違約、提早解約或重大不當情事發生時,被告得沒收作為原告支付之損害賠償金,是上開權利金2 萬元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於原告有系爭合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時,該權利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已提前終止,其並未違約,權利金2 萬元應返還予原告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開車時打瞌睡才遭被告開除,原告此行為造成旅行社與被告解除所有行程,致生損害於被告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應遵循甲方所指定之派達時間、地點、路線兼甲方預定之車種、車輛數目,為甲方提供旅客接送之服務,乙方並應為甲方旅客投保乘客險及意外險,倘若有任何車禍或意外事故發生,乙方除應完全負法律責任外另外一切相關賠償費用(含民、刑事賠償)均須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應遵循被告八方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為旅客運送服務,並可推認原告應提供具基本安全要求之運送服務;惟查,原告有未依約前往機場載客、駕車時打瞌睡等違反兩造上開約定之事實,經被告提出切結書2 紙,載明「本人陳杰明…因客人投訴:①未依約前往機場載客、②未幫客人提行李之原因」、「因旅行社嚴重抗議:本人所載之日本旅客拒絕乘坐本人車輛並取消所有行程(因本人駕車時打瞌睡),致造成客戶申訴抱怨、服務品質低落、乙方權益受損之不當行為,經確認並簽立切結書保證爾後絕無再有任何違反規定之情形發生,否則任憑乙方處置(如終止合作契約並依違約論處,或乙方視嚴重性要求賠償等)」等內容,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堪認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對切結書內容無印象,簽立時手寫部分可能為空白等節,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對切結書所載其有於開車時打瞌睡、遭客人投訴、旅行社因而取消行程等事實,亦未爭執;至原告主張此為其私事,其有投保乘客意外險,客人下車簽名時也無狀況等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上開權利金2 萬元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揭事由屬違約或重大不當情事,致被告八方公司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沒收上開權利金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返還權利金2 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權利金2 萬元等節,均非可採。 (三)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被告八方公司應給付系爭汽車故障維修費用52,0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並提出系爭汽車維修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發生被告應依約負引擎保固責任之事由等語。查系爭協議第3 條係約定「甲方保證該車在正常操作使用下引擎主體保固期限1 年(其他零件正常磨損不在其中)甲方願負保固責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可知被告八方公司保固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引擎主體;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之維修項目,除97年9 月17日單據上所列載「引擎檢查(快速檢查後),832 元」之項目外,其餘項目均非屬引擎主體,本不在系爭協議約定保固責任之範圍內。又所謂保固責任,應指系爭汽車有所瑕疵故障須予維修時,始應負責,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上開「引擎檢查」項目,係因系爭汽車引擎發生瑕疵或故障排除所必須,尚不足認定此項目為被告八方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依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2,000元一節,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維修金額,惟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致生上開損失之行為,其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四)請求系爭汽車價差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第2 條之約定於97年6 月5 日以50萬元向被告八方公司購入系爭汽車,依系爭協議第4 條之約定,被告八方公司應給付買賣系爭汽車之差價30萬,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節;觀諸系爭協議第4 條係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使用該車滿2 年後,在車體內外裝正常之條件下,若乙方有意出售該車,則甲方願以高於市價一成之價格購買該車(市價定義為3 家中古車商所認定為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 頁),然查,原告於97年12月5 日將系爭汽車以18萬元售予訴外人鄭裕錤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見原告並未使用系爭汽車滿2 年即行出售,與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於使用滿2 年後被告願買回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上開協議之適用,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被告八方公司應給付其買賣系爭汽車之價差30萬元,即乏所據。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惟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此項主張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方公司給付632,000 元(其中依系爭協議對被告八方公司請求97年8 月至12月保證賺取金額75,000元部分,另以裁定終結),並依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振宏與被告八方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