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字第 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不服本院決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再字第 3 號再審申請人 即 訴願 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之 105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下稱申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臺北地院未經再審申請人同意,即以 105 年度訴字第 4519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侵害申請人合法訴訟權利相關之「訴訟路線選擇權利」,申請人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賠償機關臺北地院與申請人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竟遭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國賠字第 95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申請人提起訴願,亦遭受理訴願機關(即本院)以 106 年 2 月 6 日 105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申請人 105 年 11 月 10 日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臺北地院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後,申請人自得援引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救濟,而依該條項提起之訴願,非必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訴願決定機關誤認依該條項提起訴願,須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要件,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原訴願決定援引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相關內容,並未指稱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賠申請後,不得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況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法律位階低於判決、判例或司法解釋,無法對抗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明文與意旨,是原訴願決定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錯誤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涵,係人民得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規定,該條文既為人民行使權利之法條,則其所指判斷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權利人,應為人民,非政府機關至明。原訴願決定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之核認權利,歸屬政府機關之見解,彷若政府機關得為申請人之角色並得為行使申請人之權利一般,顯有訴願角色混淆之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訴願再審之申請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申請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 4519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人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臺北地院與申請人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經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95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後,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上開拒絕賠償書,續與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惟臺北地院上開拒絕賠償書,係臺北地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申請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申請人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臺北地院並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並不相當。再審申請人提起訴願,於法有未合。準此,原訴願決定認再審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件,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法並無不合。 (二)申請人雖認其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訴願決定機關未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亦即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足見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必須與請求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故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申請人亦無據以提起訴願之餘地。申請人以此主張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又民眾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應就訴願人所述情形,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審議,並做成訴願決定,而於訴願人以政府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就政府機關依訴願人所述情形,有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認定,亦即訴願人固可依其認知提起訴願主張政府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惟政府機關是否確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則由受理訴願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審認。申請人稱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亦屬申請人即訴願人之權利,原訴願決定所持見解,彷若政府機關得為申請人之角色並得為行使申請人之權利一般,顯有訴願角色混淆之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亦屬誤會。 (三)綜上,原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申請人主張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