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字第 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再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再字第 2 號再審申請人 即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之 107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主 文 本件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公法與私法爭執並存事件之救濟,究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救濟,本屬當事人得選擇之權利,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再審申請人(下稱申請人)就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既選擇依民事訴訟程序於 107 年 1 月 1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則未經申請人同意,法官或法院均無權變更之,惟臺北地院卻以 107 年度訴字第 517 號裁定,違法將申請人上開所提撤銷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侵害申請人合法之「訴訟權利」,嗣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竟遭本院以107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又申請人於107 年 5 月 9 日所提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合法提出申請之案件,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地院拒絕國家賠償協議後,申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而依該條項規定所提起之訴願,非必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訴願決定理由認不得提起訴願,未引據相關法律或判解,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涵,其所指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權利人,應為人民,而非政府機關,原訴願決定理由認是否有「應作為不作為」情事並得據以提起訴願之核認權利應屬政府機關之見解,顯有訴願角色混淆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提起訴願再審之申請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申請人起訴請求臺北地院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517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人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續與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後,申請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訴願,仍主張續與申請人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之主張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惟臺北地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上開拒絕賠償書,並通知申請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申請人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臺北地院並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並不相當。準此,本院 107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願決定認再審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件,提起訴願,難謂有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二)申請人雖認其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臺北地院拒絕國家賠償協議後,申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原訴願決定認不得提起訴願,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云云。惟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亦即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而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足見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故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申請人據以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申請人以此主張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應就訴願人所述情形,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審議,並做成訴願決定,而於訴願人以政府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就政府機關依訴願人所述情形,有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認定,亦即訴願人固可依其認知提起訴願主張政府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惟政府機關是否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則由受理訴願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審認。申請人稱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係屬人民之權利,原訴願決定所持見解,仿若政府機關得為請求救濟人民之角色,就訴願救濟具核認權利,顯有訴願角色混淆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原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申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