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聖 吳伯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傑聖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28日始縮刑刑期滿;吳伯偉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8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均不構成累犯)。緣 吳伯偉與林宏樹為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同事,因林宏樹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習慣,而多次向吳伯偉探求有無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二人乃相約於99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藏路口見面後,共乘林宏樹所有車牌號碼CSM- 838號重型機車,前往吳伯偉友人徐傑聖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1巷23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處,二人抵達後,由吳伯偉持其所有由徐傑聖交付之該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客廳後,吳伯偉先行如廁,林宏樹因在爬樓梯上樓時即感身體不適,遂先在沙發上休息,待吳伯偉自廁所出來,發現林宏樹臉色脹紅,手摸胸口,靠著沙發扶手坐在地板上,且有呼吸困難之症狀,乃先將林宏樹扶上沙發,惟林宏樹身體、手腳開始出現抽慉,雖經吳伯偉以按壓胸口之方式施以急救仍無反應,吳伯偉又將林宏樹扶至徐傑聖當時睡覺中之另一房間休息,並持續按壓其胸口,惟林宏樹仍無反應並出現失禁之情形,吳伯偉又靠近林宏樹之胸口亦未聽得心跳聲,乃認林宏樹已死亡(林宏樹之屍體於發現經解剖鑑定後,認係施用Ketamine後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又因吳伯偉自認有前科紀錄,且該日係相約要前往找尋購買毒品管道,恐遭人誤認林宏樹死亡與其有關,又該處係徐傑聖租屋處,吳伯偉亦恐拖累假釋中之徐傑聖,乃欲隱匿林宏樹死亡之事,遂萌生遺棄林宏樹屍體之犯意,惟吳伯偉見林宏樹脖子上掛有金項鍊1條,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竊取該金項鍊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該竊得之金項鍊, 並騎乘林宏樹所有前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84號之「金裕記銀樓有限公司」典當予不知情之申富 仁,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20元。吳伯偉因認林宏樹所 有之前開機車腳踏板處太過窄小,棄屍不便,遂先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區○○路287巷1之2號旁停放,換騎自己所有 停放該處之723-EPT號重型機車,其間吳伯偉為試探徐傑聖 是否發現其隔壁房間之林宏樹屍體,一方面又為購買裝屍體之袋子,乃多次以搬運物品需購買袋子為由,電話詢問當時仍在前揭住處睡覺之徐傑聖,並於該日下午3時39分許再次 聯繫徐傑聖後返回上址,並邀約徐傑聖一同外出購買袋子,經徐傑聖帶同吳伯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75號「 萬得號商店」,向林黎玲購買大型袋子1個後,又返回徐傑 聖前開租屋處,徐傑聖乃逕自進入其房內,吳伯偉則在林宏樹所在之房間內,獨力將林宏樹以屈膝抱胸之姿勢,裝進所購得之袋子內並拉上拉鍊,惟吳伯偉發現不能以其個人之力搬運該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乃於該日下午4時多之時, 再度叫醒睡覺中之徐傑聖(徐傑聖上訴逾期,另行駁回上訴),要求其協力將該袋子搬下樓並運往棄置,徐傑聖於一同搬運時,因認袋子沈重,且吳伯偉行徑怪異,乃多次詢問吳伯偉袋內係何物,吳伯偉原不欲回答,但因徐傑聖屢問此事,吳伯偉遂答稱「屍體!」,徐傑聖至此業已知悉袋內裝有屍體,竟猶與吳伯偉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袋子搬運上吳伯偉所有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由吳伯偉騎車,徐傑聖在後座,前往找尋適當之棄屍地點,二人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忠孝橋間之河堤時,吳伯偉認該處河堤欄杆與機車腳踏板高度相近,方便搬運袋子,遂將機車靠近欄杆,由吳伯偉使力將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往該處堤防下丟棄,徐傑聖在後座以維持機車平衡,待袋子滾入河中後,吳伯偉再將徐傑聖送回上開租屋處,雙方即各自離去。嗣於99年3 月31日,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在臺北市大同區6號水門 河岸碼頭被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吳伯偉所有供裝置、載運林宏樹屍體所用之上開袋子1個及前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吳伯偉於98年4月3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再 由吳伯偉通知徐傑聖後,徐聖傑主動到案。 二、案經林宏樹之母林劉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傑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會說被告吳伯偉有告訴伊袋子裡裝的是屍體,是因為伊睡覺中被叫起,精神恍惚,想到什麼說什麼,只是想睡覺、想趕快交保,並非實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伊在第二次警詢中陳稱:「幫忙搬提袋下樓時,我問吳伯偉他告訴我的」、「我有問吳伯偉為何不叫救護車或報警,吳伯偉說因為他有前科,而我在假釋中」、「因為我在假釋中,有個人無緣無故在我住處死亡,我很害怕,不敢報警」等語,但此與真相不合。蓋此乃大同分局員警一直要求被告自白,渠認以屍體會呈袋內不規則下沈,依常理怎會不知,並告知如此才有交保之可能,伊始配合警方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上開自白非出於伊之真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傑聖係於99年4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製作第一 次警詢筆錄,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已 稱:「前次警詢筆錄不實在,其實我知道提袋內是一具屍體,至於是何人我不知道」、「幫忙搬提袋下樓時,我問吳伯偉他告訴我的」、「我有問吳伯偉為何不叫救護車或報警,吳伯偉說因為他有前科而我在假釋中」,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伯偉在叫我幫東西的時候我還在睡覺,我問吳伯偉裡面是什麼東西,為什麼那麼重,吳伯偉說是屍體,我以為他是開玩笑,就一直幫吳伯偉搬,因為那時候剛下班想睡覺,我並沒有打開袋子看裡面,就把該袋子幫吳伯偉搬到樓下上他的機車載到水門就丟掉了,吳伯偉確實有告訴我裡面是屍體,但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我一路上還有再追問吳伯偉,吳伯偉都不講,叫我不要再問了」等情,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徐傑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並經隔離訊問後供稱:對檢察官聲請以殺人罪嫌羈押,沒有意見,但是我從頭到尾不知情,我有懷疑我跟吳伯偉丟棄的是屍體,我也質問吳伯偉,東西怎麼這麼重,他叫我不要問、我有問吳伯偉,吳伯偉有跟我說裡面是一具屍體,但是我沒有打開看,所以我也不確定、我以為他是在開玩笑,他叫我幫他搬,我想趕快幫他搬好就可以睡覺等語,有被告徐傑聖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原審羈押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25至32、223、224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3、4頁),被告徐傑聖對於檢、警、法官訊問 之問題均能詳細陳述,亦未拒絕夜間訊問,於第二次警詢中已明確表示,知悉是屍體及為何不敢報案之緣由。嗣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則有所保留,雖表示有懷疑袋內之物為屍體,也有多次詢問被告吳伯偉,經被告吳伯偉告知「是屍體」,但仍強調伊認為被告吳伯偉前開所述是開玩笑、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殺人罪嫌)均不知情等語,為己辯白。且被告徐傑聖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問:偵查中你曾供述在搬運的過程中有詢問吳伯偉,吳伯偉有告訴你袋子裡面裝的是屍體,是否如此?)我有一直詢問他,他有告訴我裡面是屍體,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沒有檢查袋子」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與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同,是被告徐傑聖先前供述伊有懷疑袋內裝的是屍體,經多次詢問被告吳伯偉後,被告吳伯偉有說「是屍體」等情,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另稱,伊雖多次問被告吳伯偉,但被告吳伯偉都沒有說,先前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是因為想要趕快交保,所以才會如此陳述等詞,僅係供述之翻異,尚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涉。 ㈡再被告徐傑聖於檢警初始調查時,所涉者為殺人罪嫌,自無配合警方偵辦而自白知悉與被告吳伯偉共同丟棄者為屍體,即有獲交保之可能,再觀以檢察官訊問後表示將對之為羈押之聲請後,被告徐傑聖於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僅供稱伊有懷疑丟棄的是屍體,吳伯偉告知是屍體時,伊不確定,以為是開玩笑等語,並未言及警方曾誘以自白得交保,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已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真,況縱有伊所言,警員告以承認知悉所搬運者為屍體才有交保之「可能」等情,警員亦僅表示有可能交保,並非保證交保,被告自行衡情而為警詢自白,亦難認其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是渠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係警誘以自白知情可獲交保,伊始於第二次警詢中自白云云,顯無可採。至伊自白之證明力為何,則為另一問題。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伯偉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吳伯偉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金裕記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富仁進行查訪之查訪紀錄表,及申富仁所提供由被告吳伯偉簽名之黃金來源證明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第5013號偵卷 一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吳伯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吳伯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伯偉、徐傑聖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訊據被告吳伯偉自始對於遺棄林宏樹屍體之犯行亦供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告知被告徐傑聖袋子中裝的是屍體云云;被告徐傑聖雖不否認與被告吳伯偉一同前往購買袋子,並共同將袋子搬下樓運往棄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辯稱:伊搬運袋子時雖然有問被告吳伯偉,但被告吳伯偉都沒有說,伊是直到4月3日經被告吳伯偉通知,前往大同分局協助調查時才知道袋子裡裝的是屍體云云。被告徐傑聖於本院審時再辯以:事發當日之前,伊因工作疲累,在租屋房內睡覺,被告吳伯偉搖醒伊欲作何事,伊茫然不知。吳伯偉先要伊陪其去買袋子,伊回到租屋處倒頭再睡,又過一會兒,吳伯偉再次叫醒伊說要幫忙抬上開袋子,經詢後吳伯偉稱為廢棄圾垃,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伊想說起快幫他抬下樓永在其機車上再回去好好休息。由於袋子無法透視內部,搬運過程中伊亦僅抓袋子邊角處,由於頗具份量,伊有問吳伯偉袋內為何物,但吳伯偉僅回以「知道對你也沒好處」一語帶過。被告吳伯偉刻意隱瞞袋內有屍體,伊亦處在極度疲累狀態下,受其利用而不知,至同年月31日在網路上得悉「袋屍新聞」,始悉上情,嗣後即配合至大同分局說明。伊為假釋期間未滿之人,不敢再有犯案,被告吳伯偉也知之甚詳,故不敢告知袋內為屍體,伊係不知情之受利用人,尚難以伊客觀上參與丟棄屍體之行為,即認伊與被告吳伯偉共同遺棄屍體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吳伯偉遺棄死者林宏樹屍體之緣由與經過,業據被告吳伯偉供述在卷(見第5013號偵卷一第220、221頁、卷二第64、74、92至94、97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 138 號卷第11至14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123頁),被 告徐傑聖對於因被告吳伯偉偶會至伊租屋處休息,而持有該處鑰匙,99年3月23日下午應被告吳伯偉之要求,為事實欄 所示共同遺遺棄死者林宏樹屍體之經過,亦無爭執(見第 5013 號偵查卷一第223、224、294、295頁、卷二第76、95 、9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4、5、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4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萬得號商店負責人林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曾於99年3月23日當天前往其店內購買扣案裝有林宏樹 屍體之袋子1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並有被 告吳伯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宏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7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153 6800號函,暨所附 車牌號碼723-EPT號重型機車查扣情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可稽(見第5013號偵卷一第81、82、86至101 、106 至112頁、卷二第13至40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有車 牌號碼723-EPT號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上開裝林宏 樹屍體之袋子1個扣案可佐。 ㈡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於99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六 號水門河岸碼頭遭人發現後報警,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鑑定,屍體為明顯腐敗,無外傷,蝶竇有污液,胸腔液(因腐敗由心血管送出)檢出Ketamine及其代謝物,蝶竇液及肺臟檢出矽藻,DNA比對及指紋比對結果確定死者為林宏樹, 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因使用Ketamine後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又本件經林宏樹之父母親林應財、林劉碧娥同意後,在林宏樹所居住房間搜索扣得白色結晶1袋,該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亦檢出Ketamine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6日甲字第1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208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08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劉碧娥、林應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246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4至218頁、第5013號偵卷一第46至50頁、卷二第51、90頁)。另經原審進一步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本件矽藻在死者蝶竇液及肺臟檢出,其進入之可能原因為何?若於死亡後,水中矽藻是否仍有可能進入死者之蝶竇液、肺臟中?該所並覆以:不論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長期的屍體浸泡在水中,口鼻可以進水,自然也就可能進入氣管、肺臟、蝶竇(即鼻竇)等情;法醫研究所另針對Ketamine致死一事,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Ketamine致死的案例相對上比其他常見的毒品要低,但仍偶而有報告致死,其致死量目前尚未定出標準,但死者林宏樹所檢出之量符合比報告之最低濃度要高,且死者檢體是胸腔液,猜測原先心臟血液所含之濃度會更高(腐敗時心臟血會逸出)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8日法醫理字 第0990004781號函、99年10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795號 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26頁),是林宏樹因有吸食Ketamine之習慣,99年3月23日當日遭被告二人棄置入河 前,已因施用Ketamine後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堪可認定。被告吳伯偉前開所稱,林宏樹多次央求伊介紹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遂於99年3月23日當日相約欲前往找尋購買毒品 之其他管道,嗣林宏樹於爬樓梯後發生身體、手腳抽慉、失禁之症狀,其後無心跳、休克,被告吳伯偉因認林宏樹死亡,為免遭誤認林宏樹死亡與伊有關,及發現伊帶林宏樹欲找尋購買毒品管道之不法事情等,致為前開棄置屍體之犯行等詞,應屬實在。 ㈢被告吳伯偉雖否認曾經告知被告徐傑聖,要求其一同搬運之袋子中所裝為屍體乙節,而被告徐傑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否認被告吳伯偉曾經告知其所搬運之袋內所裝為屍體一情,辯稱係直至99年4月3日被告吳伯偉電話通知其到大同分局時才知此事云云。惟被告二人前往萬得號商店所購買之袋子係尼龍軟袋,沒有固定放置空間,無硬板,可隨物品長寬度或種類等收納等情,除據證人林黎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黎玲所攜帶到庭,與被告二人購買用以裝置屍體之袋子同材質、同款之袋子,袋子長79公分、深60公分、寬36.6公分,沒有任何隔板、夾層,可以任意折疊,為軟式袋子等情,並有袋子展開及折疊後照片3張及扣案裝置林宏樹屍體之袋子1個可參(勘驗結果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6、80、81頁),而林宏樹屍體經以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身長為158公分,體型普通,亦有前 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參(見相驗卷第209頁) ,被告吳伯偉復供稱,係將林宏樹以屈膝抱胸之姿勢裝入袋中等詞,如前所述,是在如此柔軟,毫無隔板、硬板、夾層之尼龍軟袋中,裝入一身長158公分、四肢俱健全之正常男 子軀體,衡之常情,其軀體外觀之形狀必定會使該軟袋外觀呈現不規則,又因袋子底部並無硬板,於提起時必會因林宏樹屍體之外觀及重量,而使袋子底部因重量而下沈,又因軀體之不規則使得重量無法平均落在袋子底部,從而,被告吳伯偉供述:袋子的提帶不可能用提的,底部位置是空的,不像塞滿的那種情形,袋子看起來有點奇怪,變成四個角落都空空的,中間鼓鼓的,下樓梯時與被告徐傑聖是一前一後,伊走在前面,重心有靠在伊身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反 面、第123頁),應與前述常情相符。則與被告吳伯偉一同 搬起袋子、一同將袋子從5樓頂樓加蓋處搬運走樓梯下樓、 一同將袋子搬運上機車腳踏板處之被告徐傑聖怎可能不對於搬運如此沈重、不規則外觀之物體感到懷疑?又怎可能在搬運過程中僅僅抓住袋子底部二個角,而完全不需碰觸到該軟袋感受袋內之物體為何?是被告徐傑聖於為警製作第二次筆錄時、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時迭次陳稱,因為東西很重,覺得很奇怪,所以有所懷疑,也有質問被告吳伯偉,被告吳伯偉說「是屍體」等詞(見第5013號偵卷一第30至32、224頁、原審99年度聲羈 字第13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7頁),應堪採信。 ㈣被告徐傑聖為警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係否認知悉袋內所裝為何物,隨後又坦承知悉而經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且供陳在知悉袋內所裝為屍體後,有詢問被告吳伯偉,何以不將死者送醫,被告吳伯偉表示因其本身有前科,而伊假釋中,怕連累伊等情(見第5013號偵卷一第30、31頁),核與被告吳伯偉所述棄屍之原因相同;又被告徐傑聖於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審訊問時,前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徐傑聖不僅對於99年3月23日當日被告吳伯偉與 伊聯繫之始,至一同搬運袋子棄置直至返家之過程均詳細說明,且辯稱:伊當時以為被告吳伯偉是開玩笑,3月31日袋 子遭發現,被告吳伯偉要伊點選網路新聞,發現寫著「袋屍案」,伊才確知,但不敢到案說明,因為伊在假釋中,怕會影響伊假釋等情(見第5013號偵卷一第224頁、原審99年度 聲羈字第138號卷第7頁),且遺棄屍體所涉者為刑事責任,若無此事實,被告徐傑聖亦知伊在假釋中,豈可能僅為想要「趕快休息、趕快交保」,而為影響自身權益之陳述,且於檢察官起訴移原審訊問時,又再度為相同內容(即被告吳伯偉曾經在伊質問下告知袋內所裝為屍體乙節)之供述?顯見被告徐傑聖辯稱:伊前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述,係因精神恍惚、想要睡覺、趕快交保所為之陳述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再被告徐傑聖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會懷疑搬的是槍枝之類的或鐵的東西、瓷器餐具之類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 頁),惟不問槍枝、鐵製品、瓷器餐具等物品,其重量、外觀形狀、觸感,顯然均與如林宏樹身長158公分、四肢 俱全之一般身材男子之軀體不同,被告徐傑聖上開供述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被告吳伯偉否認曾經告知被告徐傑聖袋內所裝為屍體等詞,亦係迴護被告徐傑聖之詞,不足採信。㈤再被告徐傑聖雖曾稱:伊當時認為被告吳伯偉所稱「是屍體」之詞為開玩笑,伊並未打開袋子看等語,然搬運、棄置屍體不僅為刑事責任,且何以有屍體,係他殺、自殺、意外、病死等等,原因不一,一般人怎可能隨意為此玩笑話?況從前述,被告徐傑聖於搬運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時,依其重量、外觀形狀、觸感,已足令伊心生懷疑而對被告吳伯偉質問,則在被告吳伯偉已經表示「是屍體」之情形下,被告徐傑聖又怎可能認為此僅係玩笑話?復衡以被告吳伯偉心生棄屍之意之原因之一為林宏樹猝死之處為被告徐傑聖租屋處,且被告徐傑聖仍於假釋中,如遭人發現,恐影響被告徐傑聖等情,另被告徐傑聖自稱從網路新聞知悉「袋屍案」時不敢到案說明,是因為自己在假釋中,怕會影響假釋一情,被告二人均因被告徐傑聖假釋中之身分而有所顧慮,是在被告吳伯偉告知袋內所裝為屍體之第一時間,被告徐傑聖慮及自己仍於假釋中,又屍體所在之處為自己租屋居住處,復不知袋內之人何以死亡,且自己已出手共同搬運屍體,難脫嫌隙,如此事為人發現,對於自己假釋之身分恐受有影響等情,遂生共同棄屍之意,試圖隱匿此事,亦可認定。被告徐傑聖辯稱以為被告吳伯偉所說是開玩笑,另先稱是99年3 月31日網路新聞報導「袋屍案」時始確認袋內所裝為屍體,後又改稱直至99年4月3日,被告吳伯偉通知伊到案時始知悉袋內所裝為屍體等詞,均非可採,應以被告徐傑聖為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所為「前次警詢筆錄不實在,其實我知道提袋內是一具屍體,至於是何人我不知道」、「幫忙搬提袋下樓時,我問吳伯偉他告訴我的」、「我有問吳伯偉為何不叫救護車或報警,吳伯偉說因為他有前科而我在假釋中」、「因為我在假釋中,有個人無緣無故在我住處死亡,所以我很害怕,不敢報警」、「3月31日晚上吳伯偉到網咖找我時,告訴我 ,且上網看電子報後,始得知林宏樹屍體已遭警方尋獲」、「3月31日至今未向警方投案,是因為我還在假釋中,我會 怕,今天(按4月3日)是因為吳伯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警察局,我想事情已經東窗事發了,所以我主動到貴分局說明」等有關知悉所搬運、棄置為屍體之過程所為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且與事實相符。 ㈥末查,依被告吳伯偉、徐傑聖二人供述,被告吳伯偉持所竊得之金項鍊前往典當之後,曾數度撥打電話給被告徐傑聖詢問購買袋子之事,並試探被告徐傑聖是否知悉屋內有林宏樹屍體一事,事後始返回被告徐傑聖租屋處,邀約被告徐傑聖一同外出購買袋子,均如前所述,而參諸被告吳伯偉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被 告吳伯偉於該日下午1時56分43秒、2時4分30秒撥打被告徐 傑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37、39號12樓頂樓平台、臺北市○○區○○路 232號11樓屋頂突出物,即前開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84號金裕記銀樓有限公司附近;嗣又於2時15分15秒、3時2分3秒、3時39分54秒多次撥打予被告徐傑聖,3時39分54秒 該次之基地台位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3號14樓之6,即被告徐傑聖前揭租屋處附近,是被告吳伯偉應係於該日3時39分54秒,與被告徐傑聖通聯後始返回被告徐傑聖租屋 處。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被告吳伯偉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10時42分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一帶,認被告二人是否於該時段,即證人林黎玲所述晚間10時許始前往購買袋子乙節可採,惟被告吳伯偉供稱:當日晚間曾經前往萬華區家樂福賣場,但買袋子確實是下午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反面)。而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被告吳伯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3日晚間10時42分3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臺北市○○區○○路1號7樓家樂福桂林店,有該通聯紀錄可參。而被告二人一致供述,二人係在下午3、4時左右外出購買袋子,4時多時一同將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搬運下樓 等情,被告吳伯偉並再三確認,伊棄屍後返回家中係晚上7 時之前,復依前開通聯紀錄,被告吳伯偉於當日晚間6時17 分8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2段362號8樓,即被告吳伯偉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17 號住處附近,是其二人關於購買袋子、棄屍之時間的供述,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二人前往購買袋子之時間係下午3時許,及證人林黎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以,被告二人到店裡之時間係晚間10時左右等情,應係誤認,實際時間應係近下午4時許,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徐傑聖於被告吳伯偉告知袋內所裝為屍體時,仍二人仍共同搬運屍體前往棄置,就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人遺棄屍體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認被告等惡性重大,就案發時之說詞避重就輕,不依常情尋求救助送醫,反冷靜先行外出典當被害人金項鍊,再相偕外出購買袋子回來盛裝準備棄置,更在大白天人車往來頻繁之中興橋和忠孝橋間丟棄。又丟棄大型袋,怎會不擔心有人查問或袋子未流入水中,而係在堤上經人發現?且當時被害人是否死亡,尚未確定,殺人罪部分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等真正犯行,尚待釐清,原審就遺棄屍體及竊盜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二人所涉遺棄屍體犯行與死者質疑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殺人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被告二人另犯殺人罪,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況本案檢察官亦僅就被告二人遺棄屍體、被告吳伯偉之竊盜行為起訴,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判決、量刑,檢察官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指摘,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尚難謂有理由。 五、核被告吳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徐傑聖所為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伯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均素行不端,被告吳伯偉對於身體發生異狀之林宏樹未採取緊急送醫之方式,反與被告徐傑聖共同將屍體棄置河中,雖終經人發現,然因河水之浸泡使屍體發生嚴重腐敗之情,致林宏樹之親人未能見其最後、完整之一面,對於告訴人林劉碧娥等親人造成心中之遺憾與傷害,被告吳伯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吳伯偉於本件遺棄屍體犯行中為始作俑者,情節較重,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竊盜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暨被告徐傑聖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之犯罪後態度,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二人遺棄屍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用以裝置、載運林宏樹屍體之袋子1個、車牌號碼723- EPT號重 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均為被告吳伯偉所有,供被告二人用以犯本件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吳伯偉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吳伯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遺棄屍體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