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木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羅木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詐欺集團可能藉其SIM 卡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5 日18時15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4 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SIM 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SIM 卡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於98年9 月5 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市秀傳醫院婦幼大樓前,對粘明桐佯稱如粘明桐可將新台幣(下同)1,700 元交由其向看護購買發票後,粘明桐即可以該發票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重大疾病一個月之補助款,該男子並告知粘明桐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前揭門號,經粘明桐當場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該號碼後,發現確可撥通該男子所持之行動電話後,即陷於錯誤,誤信該男子所言屬實,遂將1,700 元交予該男子,該名男子收下後即行離去。嗣因粘明桐將此事告知家人,其家人懷疑粘明桐遭到詐騙,而粘明桐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發現裝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早已關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公訴證據及起訴法條: ㈠被告之供述,證明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㈡被害人粘明桐之指述,證明上開其遭人詐騙之犯罪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使用人資料,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1767 號函文、99年11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3317 號函文,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自97年4 月30日申辦後,先後於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8 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9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 日、97年11月4 日、98年1 月18日、98年7 月23日、98年9 月22日有頻繁儲值之情形,被告有使用該門號SIM 卡之事實。。 ㈤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 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為了給女兒羅玉冠使用,但因為工作太忙,忘記交給女兒使用,後來也忘記放到哪裡,因為易付卡沒有寄發帳單,所以我也不知道遺失要去掛失,該SIM 卡尚未使用就遺失了,我忘了申辦多久才遺失,直到接獲員警通知,才知道遭他人盜用詐騙,我不知道撿到的人拿去儲值做違法使用等語。 四、爭點整理: 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有無交付詐騙者使用,或確屬遺失。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又於原審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頁、第2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該門號遭不詳年籍與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於詐騙被害人粘明桐之經過: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被告於97年4 月30日親自申辦,屬預付卡性質,申辦時內儲有35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 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粘明桐於98年9 月5 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市秀傳醫院婦幼大樓前,遇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向其佯稱可代為辦理重大疾病補助款,但須給付1,700 元去向看護購買發票才可以向政府申請,並告知粘明桐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復經粘明桐當場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後發現該名男子所持行動電話有響起來後,即陷於錯誤而交付1,700 元予該名男子,此後音訊全無,始知遭詐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粘明桐指述詳實(見警卷第3 至5 頁),堪認該名行騙之男子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騙行為。 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自申辦後固有儲值紀錄,惟屬預付卡性質,且其儲值方式亦無法證明該SIM 卡於本案犯罪之時係由被告持有或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前揭門號SIM 卡,於97年4 月30日申辦後並無儲值紀錄,迄自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9 月22日期間始陸續共有12次各300 元、500 元不等之儲值紀錄,直至電信公司於99年2 月25日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文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詐騙集團聯絡工具,始依主管機關規定予以斷話等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1767 號、99年11月15日遠傳(企贏)字第09911103317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據此可知,被告於申請前揭門號SIM 卡後,相隔約5 、6 個月才有儲值紀錄,且無掛失斷話之申請,直至警政機關通報後始於99年2 月25日停話。衡諸常情,苟前揭門號SIM 卡確係被告出於己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則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可得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時,衡情應迅即使用,豈有留待於約5 、6 個月後,再行持以詐騙被害人之理。又上開門號SIM 卡自申辦後5 、6 個月才有儲值紀錄,而一般易付卡儲值方式,係向通路購買儲值卡後,再將儲值卡上序號輸入SIM 卡內,並未要求購買人須留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方可購買。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陸續儲值之金額,即採此方式,由通路即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購得而輸入儲值卡序號至該門號SIM 卡內使用,則自通路購得儲值卡之時,既未要求表明身分方可購買,自不能證明本件犯罪之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內儲值之金額係由被告所購買儲值,或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SIM 卡後由該成員所購買儲值。 ㈢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且由一般人對行動電話易付卡保管之型態觀之,縱有遺失或失竊情形,因至多損失預付卡內儲值之有限金額,亦未必會有掛失止付之行動,自不得以被告未有報失行為遽推論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知情: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 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 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 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且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故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是被告辯稱前揭門號SIM 卡因為沒有帳單不知何時遺失,才未去掛失,直至員警通知才知道遭他人盜用詐騙一情,應非無稽。 ㈣被告辯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因工作忙碌忘記交付女兒羅玉冠使用,尚無違經驗法則: 證人即被告妻子林貴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上開門號易付卡門號是被告辦理的,他要去辦的時候有跟我講,他說如果小孩羅玉冠有乖,成績比較好,就要辦一個易付卡門號給她;羅玉冠現在使用的門號是99年年初辦理的,辦給羅玉冠現在使用的門號時,還不知道上開門號易付卡遺失,直到99年6月27日去警察局作筆錄前幾天,接到警察局通知才知 道不見,我跟被告才去查,到羅東遠傳直營店去查,才知道我們有去辦上開易付卡;辦易付卡門號時羅玉冠念國中,當時打算將易付卡門號裝在舊的手機給羅玉冠使用,所以沒有買手機;羅玉冠現在念夜校,被告怕她晚上有時候坐不到交通車會危險,打電話給我們比較方便,所以辦手機加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被告之女羅玉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對我說如果考試考得好的話要辦易付卡門號給我,後來因為被告工作很忙,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要或問他有沒有辦,我也不清楚被告嗣後有無去辦理易付卡門號,現在使用的手機不知道是否跟門號同時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時間過了那麼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辦好後也不曉得是不是放在身上 掉了,也未插入舊的手機裡面,舊的手機在辦給羅玉冠新的門號之後,因為手機太久了,在打掃時丟掉了,現在辦門號有送手機,是0元手機,當初辦完易付卡門號後就忘記了, 我的工作性質要配合公司運作,工作時間調來調去,有時候晚上做到11點,隔天早上7點又要上班,所以忙起來就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則由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言,被告於97年4月3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原係為作為女兒羅玉冠國中成績進步之獎勵,且僅單獨申請門號並無手機,而因工作忙碌而忘記拿給羅玉冠使用,嗣後羅玉冠就讀高校夜間部,基於安全考量,才又於99年初申辦門號加手機之電信公司0元手機專案(一般SIM卡),而原本作為欲搭配上開易付卡門號使用之舊手機,則在申請新的門號與手機給羅玉冠使用後,在家中大掃除時丟棄,衡以被告申辦上開易付卡門號時,羅玉冠乃國中生,並無必須使用手機門號之迫切需要,反觀羅玉冠現在就讀夜校,基於其為少女,夜間上學返家時人身安全之考量,父母確有積極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其使用之必要,而一般易付卡係以其內儲值額度為限,縱使遺失或失竊,態度亦不會如同一般SIM卡之保管嚴謹 ,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申辦上開易付卡門號後,或因係作為獎勵且亦無必須交付羅玉冠使用之急迫需要,在其工作忙碌而忘記交給女兒羅玉冠,或因金額不多,於99年度申辦新的門號加手機予羅玉冠使用時,忘記近2年前曾申辦上開易付 卡門號一事,亦均非不可想像,故被告辯稱因工作太忙而忘記交給羅玉冠等語,並無違經驗法則。至卷附被告98年8至 10月出勤打卡資料,雖顯示被告下班時間為晚上7至9時,僅偶有晚上10時,惟上開門號SIM卡係於97年4月3日申辦,且 被告對於何時遺失SIM卡並無所悉,則即不能以上開片斷出 勤資料遽認被告並無忙碌至無法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羅玉 冠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既無認識,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拾得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SIM 卡而使用之。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像。被告於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更遑論被告根本記不得何時遺失上開易付卡門號SIM 卡。況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該預付卡交由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款項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詐欺,被告即為幫助詐欺犯。另縱然被告就申辦之易付卡門號無法詳述遺失之時間、地點,亦不得即謂該易付卡必係被告親自交付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既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無所知,僅係偶然遺失或帶在身上遭竊上開門號SIM 卡而遭人用以犯罪,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前揭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將其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所供述既非難以採信,亦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於97年4 月30日親自申辦,屬預付卡性質且內儲值350 元,嗣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於詐騙被害人,又上開門號申請後,相隔5 、6 個月才有儲值紀錄,且無斷話情形,故僅能認定被告係自申辦之日起,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止間某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原審判決逕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本案行騙前5 、6 月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顯然無據。(二)原審判決認定一般人對易付卡處理輕忽,尚無法遽論被告之易付卡確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原審判決逕信被告所謂不知上開SIM 卡何時遺失之辯解,亦有謬誤。(三)依被告上班時間顯示,應該不會忙碌到無法將本件門號SIM 卡交付女兒羅玉冠,且被告辦完本件門號後,有另外再申辦新門號予羅玉冠,至少在辦新門號時,應會記起曾申辦本件門號才是,卻直至警方通知後方知悉本件門號SIM 卡遺失,而被告自承此段期間除本件門號SIM 卡遺失外,家中並無失竊或物品遺失情形,故被告辯稱遺失或遭竊云云,顯不合理。(四)被告乃逾2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而詐騙集團經常利用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新聞,亦經媒體廣為報導,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門號係被利用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故被告對此種情形應有認識,竟仍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⒉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易付卡門號SIM 卡使用方式與性質與一般行動電話SIM 卡不同,被告所供稱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後因工作忙碌而遺忘或遺失一事,並非違反常理而全然不可採信,其既對於所申辦之SIM 卡不復記憶,則該SIM 卡是否遺失或放在身上遭竊後,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被告即未必有認識。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且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對被告行為提出許多質疑,固非無見,惟仍應以證據證明之,然公訴人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