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祺雯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成係昱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昱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員工,因發生車禍在家休養,昱碩公司會計李雲蕙依公司負責人許豪傑指示,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路 300號探視周志成,並討論薪資及資遣費事宜,周志成因該 公司欲將其資遣,乃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使用李雲蕙之行動電話與許豪傑通話時,對許豪傑恫稱:「你現在在哪!我等一下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台語)之加害許豪傑生命之言語,使許豪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李雲蕙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志成固供承其在上揭時、地因勞資糾紛與告訴人許豪傑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在電話中先罵伊髒話,伊就回嗆告訴人說他現在是要怎樣。當時是公司欲開除伊,伊在電話中得知告訴人在淡水後,便向告訴人表示要去領薪水,告訴人聞言隨即掛斷電話,伊並未向告訴人說等一下要給你死的話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的犯行,係根據告訴人及他的員工李雲蕙的證詞,然而,事實上他們兩位是另案偽證罪及誣告罪的被告,所以他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自有證詞偏頗的情況。且李雲蕙在另案作證的時候就為了要配合告訴人才做了一個偽證的情形。另外李雲蕙在警詢的時候,一開始是說等一下給你死,根本沒有什麼阿寶的店,但到了偵查庭的時候,因為告訴人這樣講,才會改口說被告有去說這些話,其實李雲蕙說的是否有去要資遣被告的情形,也都是不實的情形,足徵證人所言不可採。又依告訴人發函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資料中,有一份存證信函,寫了很多有關99年4月22日當天的事情,也指摘 被告任職中的不是,但是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在當天有任何的恐嚇的情形。另外,存證信函中也有提到告訴人4月23日報 警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要和被告談勞資糾紛,但被告的口氣不太好,所以他才去找警察來。如果被告真的在4月22日有 恐嚇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恐嚇情形,而且警察到場之後,告訴人也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有恐嚇情形。況論,告訴人於原審中已證述斯時於電話明確告知被告其人在淡水,而「阿寶的店」又遠在臺北市中山區○○○街,離淡水有數十里之遙,則縱使被告不知告訴人在淡水何處,亦無可能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突稱「等一下」要去相隔告訴人位置甚遠之「阿寶的店」給他死?是告訴人之供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由上足證4月22 日當天被告並沒有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的情形。尤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用意,係欲藉此箝制被告,使被告無法依循法律途徑救濟自身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傑於原審供證:當日李雲蕙去看被告後,因李雲蕙來電表示被告不讓其離開,伊便請李雲蕙將電話交給被告,伊向被告稱伊請人去看他,為何把事情弄成這樣,被告便不斷重複問伊不然想怎麼樣,伊便反問被告不然你想怎麼樣,被告用六字經辱罵伊,並用台語說你現在在哪,等一下要去阿寶店呼你死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會計李雲蕙於偵審中證稱:被告與許豪傑是用伊的電話,對話時伊有聽到其等對話,被告問告訴人在哪?告訴人好像說是在客戶那,後不知道說什麼,之後就聽到男生習慣罵之六字經,幹等髒話,最後有聽到被告說「我等一下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台語)。又上開內容伊回去有問告訴人,方確定伊聽到之內容無誤等語(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相符。另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阿寶的店是伊在台北開的寵物店,公司的人都知道伊白天大多在跑業務,而下班後會過去該店,且當初伊是在那邊與被告面試等語(原審卷第44頁),故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告訴人雖提及其目前人在淡水,惟被告仍無從知悉告訴人現在在淡水何處,既知告訴人下班後會去「阿寶的店」,則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口出「我要去阿寶的店給你死」,尚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伊當時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罵伊後,伊亦罵告訴人:幹你娘你現在人在哪,告訴人稱現在在淡水,伊便向告訴人表示伊現在要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好像心生畏懼,就將電話掛了等語(原審卷第99頁)。再佐以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孝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未當場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通電話,惟經詢問得知前情,伊聽到係恐嚇因而前往處理等語(原審第46頁),及告訴人於翌(23)日,在通知被告前來公司,且不知被告尚夥同他人一起前來之情況下,即主動先行向警局報案,請員警到場協助等情,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足認告訴人因當日被告之恐嚇行為後,恐生不測,遂先行報案,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告訴人乙情,洵屬明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雲蕙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說過「阿寶的店」,與其於偵審中之證詞不符,而謂其證言為不足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李雲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時,均明確被告於使用其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時,有對告訴人恐嚇稱:「我等一下要給你死」等語。而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有使用李雲蕙之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該電話是李雲蕙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再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且證人即源香麵食館負責人魏聰明於原審亦供證: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中受傷休息很多天,公司小姐(按即李雲蕙)要來看他,因被告受傷站著說不方便,所以請伊二人到店裡坐著談,講了一、二十分鐘,慢慢有些爭執,二人說話越來越大聲,越來越爭執,那位小姐打電話不知道打給誰,講一講後就拿給被告,伊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說你在那邊,不然你給我過來(台語),被告又說你在淡水喔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於盛怒之下,口出惡言,自屬可能,益徵證人李雲蕙所證有關被告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乙節非虛。況且證人李雲蕙已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時確實已提及「阿寶的店」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證人即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蔡明煌亦證稱:筆錄不會全文記載,僅記載重要事項,重要事項都會記載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故而不能排除員警蔡明煌就李雲蕙所陳述之「阿寶的店」漏未記載,自難證人李雲蕙之警詢筆錄未記載「阿寶的店」等語,即摒棄其證詞不採。 ㈢又證人李雲蕙於原審證稱:當天因被告出車禍要請幾天假,告訴人便要伊帶水果去看被告,告訴人並沒有說要將被告辭退云云(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與證人魏聰明於原審證稱:伊隱約聽到那小姐說被告因為受傷不適任工作,叫他不要做了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劉孝謙於原審證稱:大概是說到錢的問題,要被告辭職需要資遣金,而就金額達不到共識等語(原審卷第46 頁反面)不符。且參以如證人李雲蕙當天僅受告訴人之 託探視被告病情,而未提及要解僱被告之語,理應被告不會上述激烈之言語。惟無論證人李雲蕙當日與被告見面,係因商討請假、加退勞保事,或係資遣被告之事,此僅為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並無礙於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之認定。是證人李雲蕙有關當日有否談及解僱被告之證言固無足採,然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昱碩公司於99年5月19日發函予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所附之存證信函,敘述許多有關99年4月22日 當天的事情,卻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任何的恐嚇的行為,若被告當天真恐嚇告訴人情事,為何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乃昱碩公司以被告自98年12月28日到職後,多次辱罵所屬員工及負責人,並相處不睦,已不適任,除前已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計算薪資至99年4月19日外,且以本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之指控與事實有重大 出入,復再次重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辯護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上開存證信函旨就被告於工作上之表現,及與同事之相處,造成公司處理之困擾,而敘明前為何通知被告於99年4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委外, 並回覆被告之來函,謂其指控與事實不符。故上揭存證信函雖未敘及被告於公司99年4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同年月 22日,在工作場所外(被告住處樓下)之恐嚇行為,然因此與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無涉,縱未提及,已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論,告訴人於原審中已證述斯時於電話明確告知被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先行報警,又於隔日員警到昱碩公司處理時,亦有表示遭被告恐嚇等情,依其情形已屬「即時」表示受有被告恐嚇等情無訛。 ㈤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 詳察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公司欲將其資遣而起爭執,不圖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