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雯 被 告 王漢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曉雯、王漢寧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漢寧因之前同性伴侶吳聖潔與張丞宏交往,3 人間因此三角關係發生糾紛,嗣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許,王漢寧又撥打電話給吳聖潔,使適與吳聖潔一同在購物之男友張丞宏心生不悅,張丞宏認王漢寧不斷騷擾吳聖潔,而搶過電話與王漢寧交談,進而發生爭吵,2 人在電話中互嗆,表示不如直接見面談判,王漢寧於電話中告知其會到臺北市○○區○○街與臨江街口之「青島豆漿店」吃宵夜,為防止張丞宏對其不利,遂邀同與之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友人張曉雯及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助陣。張丞宏急於找王漢寧理論,通話完畢旋於同日凌晨5 時許留下吳聖潔在購物處,獨自前往臺北市○○街與臨江街口處,未幾,王漢寧、張曉雯亦抵達,該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在附近觀察雙方互動情形,王漢寧、張曉雯旋因與張丞宏話不投機,發生口角衝突,張曉雯知悉近距離面對面之情形下,拿出僅以布條纏繞刀刃之刀械面對他人,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可能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上前搶奪該刀械而遭到割傷,仍自其機車置物廂內拿出1 把長約40公分、寬約5 公分之刀械至張丞宏面前,並欲拿下纏繞刀刃之布條,張丞宏見狀即出手掐住張曉雯脖子,並以雙手握住該利刃刀身欲搶該刀械,惟張曉雯仍緊抓該刀械不放,王漢寧則在旁幫忙拉扯張丞宏,不讓張丞宏奪走該刀械,斯時,王漢寧邀同前往之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張丞宏出手掐張曉雯脖子、拉扯刀械,即由其中1 人持張曉雯所有之安全帽1 頂、1 人持木棒(無證據證明該木棒係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安全帽、木棒均未扣案)、另1 人則空手趨前毆打張丞宏頭部、臉部,迨隨後趕至上址現場吳聖潔見狀叫喊不要再打了,此時王漢寧徒步自行離去,而該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直至張丞宏放開前開刀械,始罷手離去,張曉雯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張丞宏因與張曉雯持續拉扯搶奪前開西瓜刀,而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及第四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合併韌帶斷裂、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5 公分等傷害,由吳聖潔陪同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二、案經張丞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張丞宏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1191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係國泰綜合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即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張丞宏在該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97-109頁、本院卷第37-51 頁)核閱無訛,且該醫院與張丞宏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其他證據(包括文書證據、物證,惟證人張丞宏、吳聖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除外)之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曉雯、王漢寧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丞宏之犯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曉雯辯稱:當天我載張曉雯到「青島豆漿店」,一去就看到張丞宏,他很兇一直逼近,我就從機車車廂拿出一個腳踏車內胎,張丞宏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導致我摔倒,後來就莫名其妙來了一堆路人過來打他,我好不容易掙脫就騎機車跑掉,我未動手打張丞宏云云。 ㈡被告王漢寧辯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吳聖潔,張丞宏就將電話搶過去,因為他覺得我在搶他女朋友,當時張丞宏有問我要去哪裡,因我與張曉雯相約去「青島豆漿店」吃東西,就告訴張丞宏我會去「青島豆漿店」,我們到場後見到張丞宏,他就說現在是怎樣,我說沒有怎麼樣,不想跟你講話,後來張丞宏就去跟張曉雯講話,是張丞宏先掐住張曉雯脖子,後來我見到有幾個男生上前打張丞宏,我也不認識那些人,之後因為現場太過混亂,我沒有動手打張丞宏云云。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2 人並非為了教訓或尋仇而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如果是,看到告訴人張丞宏出現就馬上動手,不可能讓告訴人有手掐張曉雯及腳踢張曉雯的機會;張曉雯所持有之物並非刀械,如果是刀子,當非僅告訴人手指受有撕裂傷刀傷,且張曉雯亦應受相同之傷害,但張曉雯卻未受傷,此足以證明張曉雯並非持有刀械;而被告2 人與該3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並無對話,足以證明彼此間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張曉雯持有刀械,則被告張曉雯在張丞宏進逼下,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張丞宏對被告張曉雯惡言相向,並掐住被告張曉雯脖子,被告張曉雯於深受張丞宏威脅下所為舉動,何以不能評價為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曉雯係因其友人王漢寧之前女友吳聖潔與告訴人張丞宏交往,被告王漢寧與告訴人張丞宏及吳聖潔3 人間,因此三角關係發生糾紛,嗣於99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許,被告王漢寧撥打電話給吳聖潔,當時與吳聖潔一同購物之張丞宏聞之而心生不悅,搶過電話與王漢寧互嗆,2 人在電話中表示可見面談判,被告王漢寧並告知其會到通化街與臨江街口之「青島豆漿店」吃宵夜,張丞宏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獨自前往通化街與臨江街口處,被告王漢寧、張曉雯亦抵達等事實,迭據證人張丞宏、吳聖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經核與被告王漢寧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且為被告張曉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基此,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張曉雯與王漢寧抵達「青島豆漿店」門口後,隨即與已在現場之告訴人張丞宏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張曉雯因感覺深受威脅,竟即由其機車車廂內拿出一把疑似刀械之長條型物品,告訴人見狀後,出手與被告張曉雯爭奪該物品,並緊緊握住該物品不放,被告王漢寧則在旁幫忙拉扯張丞宏,不讓張丞宏奪走該刀械,斯時,受被告王漢寧邀集前往現場附近觀察動靜該之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狀,分持被告張曉雯所有安全帽1 頂、持不詳人士所有木棒1 支及徒手趨前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待告訴人鬆手該刀械以後,該3 名男子始迅速離開,被告王漢寧亦徒步離去,而被告張曉雯亦騎乘機車離開等事實,迭據證人張丞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2-43 頁、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89-91 頁);另隨後趕至現場目擊證人吳聖潔則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張曉雯拿手上拿著刀子,我沒有看到她從哪裡拿出來,到現場時就看到她手上拿著刀子,刀子有用布包起來,布有打開了一半,我看到的就是刀子,當時張曉雯與張丞宏在拉扯那把刀子,王漢寧有一起在那邊搶那把刀,我看到張曉雯、王漢寧、張丞宏3 人在拉扯搶那把刀,另外還有3 個男生動手打張丞宏,1 個拿安全帽、1 個拿木棒,另1 個我沒注意,之後張丞宏停止拉扯刀子並放下後,那3 個男生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到現場正要走過去時,看到他們拉扯一團,就趕快衝過去,張曉雯、王漢寧與3 名成年男子他們圍著張丞宏,我有看到他們在搶刀的那一幕,她們全部的人都叫張丞宏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勾核告訴人張丞宏與證人吳聖潔就告訴人在現場如何與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拉扯被告張曉雯手中刀械,及遭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經過相脗合。告訴人張丞宏因上情,受有右手第3 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及第4 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合併韌帶斷裂、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左手第3 指撕裂傷約1.5 公分等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張丞宏在該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97-109頁、本院卷第37-51 頁)。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臉部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自屬遭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擊所造成,而前開雙手手指所受傷勢,自係遭利刃所傷,此與證人張丞宏證述其以雙手握住外部以布纏繞之刀刃部分,與被告張曉雯拉扯搶奪刀械,而被告王漢寧則在旁幫忙拉扯張丞宏,另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或持安全帽、或持木棒、或徒手攻擊張丞宏頭部、臉部之情節,不謀而合,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對於被告張曉雯所持刀械長、寬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就被告張曉雯取出以布纏繞之刀子,告訴人趨前奪取拉扯而受傷乙情,始終堅稱如一,而刀子亦未扣案,本院認以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以其於原審描述刀械外觀較為可採;另告訴人雖對案發過程中,搶刀、拉扯或遭毆擊部位,或有些許出入,惟其證述與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搶刀拉扯,遭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持安全帽、或持木棒、或徒手毆打之基本事實並無差異,則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對於案發過程枝節問題,描述有些微出入,即遽認其指訴不可採。 ㈢被告張曉雯雖執前詞置辯。然稽之,告訴人張丞宏受傷位置在左、右手手指部位,且其所受撕裂傷勢不僅及於表皮,甚至其右手無名指韌帶亦遭割斷之情以觀,足認其所受傷勢非輕,應係遭利刃割傷無誤,是足認告訴人證稱其係以雙手手握住刀刃而受傷之說詞可採,業如前述。迨經原審諭請被告張曉雯當庭提出與其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相同型式之腳踏車內胎,經於原審當庭辨認,發現該腳踏車內胎係以橡膠製成,質地柔軟而具有彈性,並無特別堅硬或銳利之處,此有被告張曉雯所提之腳踏車內胎翻拍照片及存於卷內證物袋內之內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8頁、證物袋內),則告訴人當時如係與被告張曉雯爭奪該腳踏車內胎,絕無可能造成前開傷勢甚明,更何況腳踏車內胎因屬質地柔軟之物,除非行為人持內胎做出欲綑綁或勒住他人身體之動作,否則單純持有腳踏車內胎,應不足以使他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姑不論被告張曉雯聲稱其當時因為害怕才拿出腳踏車內胎防衛,已不合理,告訴人見到被告張曉雯拿出此種物品,竟上前奮力爭奪,更悖於常情。至被告張曉雯嗣於原審改稱:當時因為張丞宏一直逼近我,他又有喝酒,講什麼我聽不懂,我很害怕,而我當時正在放安全帽,他以為我要拿出什麼,就動手掐住我脖子,我就順便將內胎一起拿出來,那天拿的內胎是要補胎用的,有剪開,裡面有塞一些螺絲等零件,我因為害怕告訴人搶走內胎而有拉扯,而內胎裡有螺絲等零件,因而傷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張曉雯前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是其先拿出腳踏車內胎,被告訴人看到後,告訴人始上前掐住其脖子云云,從未提及腳踏車內胎內還有裝螺絲等零件之事,迨經原審諭請其當庭提出腳踏車內胎,並質以為何可以上開質地柔軟之腳踏車內胎自衛,始聲稱其有在腳踏車內胎內塞入金屬零件云云,但仍無法解釋為何螺絲或腳踏車零件可穿透橡膠製內胎外皮劃傷告訴人手部。再者,經本院檢具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函詢告訴人雙手手指傷勢係由何種器械造成?有無可能是螺絲釘?螺絲帽等金屬物品所造成?據函覆:依病人張丞宏主述傷口因刀子造成,且由傷口形狀無法判定是否是螺絲釘或螺絲帽等金屬物品造成等情,亦有該醫院100 年6 月1 日(100) 管歷字第887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則告訴人受傷後初始於就診即告知醫生雙手手指傷勢係刀子所造成,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情節,指訴始終如一,並與隨後趕至現場並陪同告訴人就醫之證人吳聖潔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有看到他們在搶刀的那一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復酌以,案發初始,告訴人受傷後緊急前往醫院就醫,事發突然無暇思及日後利害關係,其陳述內容真實性,自堪憑採。反觀被告張曉雯前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並隨著調查證據進程更異內容,益徵係為求自圓其說,始臨訟杜撰說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吳聖潔於原審固證稱:張曉雯手持像刀子的物品長約40公分、寬約7-8 公分;到現場後先看到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打張丞宏後,再看到張曉雯、王漢寧、張丞宏3 人在搶刀子等語,迨於本院審院審理時則證稱:刀子長約35公分、寬約6 公分,不記得趕到現場時是否先看到告訴人遭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後,再與張曉雯、王漢寧搶刀等語,證人吳聖潔對於被告張曉雯所持刀械長度、寬度前後或有不一,然其就看到被告張曉雯手持刀子基本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始終一致(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是證人吳聖潔於案發時混亂中倏瞥刀械形狀,嗣所述刀械長寬不一,無法精確描述刀械長寬、外觀,不悖於經驗法則,自難據此認證人吳聖潔證述不可採。另證人吳聖潔對於告訴人究先與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搶奪刀械,再遭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抑或先遭毆打再搶奪刀械乙情,證述未臻明確,此觀之證人吳聖潔於原審初於檢察官詰問時,即表示需回想一下(見原審卷第49頁),即知證人吳聖潔就此情記憶不甚清晰,然告訴人確與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搶奪刀械,暨遭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受有前揭傷勢,詳如前述,縱或證人吳聖潔對於案發情節先後順序,證述未臻明確,亦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㈣被告王漢寧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張丞宏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起因於被告王漢寧與前同性伴侶吳聖潔聯繫,遭致吳聖潔現時男友即告訴人不滿,進而引發糾紛衝突,據被告張曉雯、王漢寧均陳稱不認識毆打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亦不認識該3 名男子,然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的3 名男子不致無故至現場毆打與其等毫無瓜葛之告訴人。依被告王漢寧供述,其於案發前當日與告訴人通電話時,有告知張丞宏其要到「青島豆漿店」,告訴人即前往上述地點,欲與被告王漢寧談論勿再騷擾其女友吳聖潔事宜;未幾,被告王漢寧即搭乘被告張曉雯騎乘機車抵達,雙方話不投機,旋引發告訴人奪刀及遭毆打情事,苟被告王漢寧未約同告訴人前往談判,及邀同被告張曉雯及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助陣,時值凌晨5 時許天將破曉之際,衡情一般人正酣睡於床榻,豈有如此巧合之情;且若該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告訴人與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搶奪刀子之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鬆手放棄奪刀之際,被告王漢寧、張曉雯及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先後不約而同離去,足徵被告張曉雯及該3 名男子均係受被告王漢寧邀同前往甚明,否則豈有事不關己之被告張曉雯攜帶以布纏繞之刀械,騎乘機車載同被告王漢寧前往,暨事不關己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告訴人與被告2 人搶奪刀械之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理,凡此諸端,均足徵被告王漢寧與張曉雯及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現場傷害告訴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曉雯於告訴人欲奪取其手中刀子相互拉扯之際,被告王漢寧則從旁協助被告張曉雯,雖被告2 人在同至現場之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未實際動手參與毆打行為,然本案緣於被告王漢寧與告訴人之女友間感情糾葛,為教訓告訴人邀同被告張曉雯及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現場,被告張曉雯及該3 名男子既與告訴人間之糾葛無關,被告張曉雯竟攜帶刀械前往現場,而該3 名男子見被告張曉雯、王漢寧與告訴人發生搶奪刀械之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王漢寧與張曉雯及該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被告2 人暨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無傷害犯行云云,即非有據,實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曉雯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曉雯於深受張丞宏威脅下,縱認其有持刀之舉,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張曉雯係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預藏以布纏繞之刀子,而告訴人見狀恐遭被告張曉雯持刀傷害,進而上前奪刀而與被告張曉雯及趨前協助被告張曉雯之被告王漢寧拉扯刀子,奪刀拉扯間遭傷害,然觀之被告張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青島豆漿店」前,張丞宏對我說:妳是她(王漢寧)乾姐喔?妳想怎樣?我不道到張丞宏在說什麼,我聽不懂他在說什麼,他講一些莫名奇妙的話,當時王漢寧在旁邊,我也忘記當時王漢寧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張曉雯既認告訴人講一些莫名奇妙的話,何以不與被告王漢寧及時離開,反從機車置物箱取出刀械,足見被告張曉雯當時未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此與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要件顯不相當。是客觀上防衛事實既不存在,被告張曉雯所為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㈥至證人即自稱案發時於現場對街之何姿儀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與男友在通化街吃東西,先聽到1 個男生大叫,我往那邊看,那個男生掐住張曉雯脖子,她就摔倒,後來就有2 、3 個男生衝上去打架,我沒有看到張曉雯手上有拿東西,沒有看到張曉雯與其他男子搶奪任何物品云云,然查,告訴人見被告張曉雯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刀械,即趨前欲奪下該刀械,與被告張曉雯拉扯,被告王漢寧則在旁協助被告張曉雯拉扯,未幾,告訴人即遭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奪刀與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拉扯過程中,並非即刻結束,何以證人何姿儀僅目擊告訴人掐住被告張曉雯之脖子,未及其他,其理安哉?且何姿儀對於掐住被告張曉雯脖子之男子之外觀及行為乙節,於原審證稱:我沒看清楚,只看到場景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是何姿儀並未清楚目擊掐住被告張曉雯之男子即為告訴人甚明。再者,就掐住被告張曉雯脖子之男子身形如何,證人何姿儀於審理中證稱:「(你剛才說看到1 名男子掐張曉雯,該名男子是否在庭上的張丞宏)?我沒有印象。」「(該名掐張曉雯的男子,身高大約多少?)比張曉雯高,是中等身材。」「(所謂中等身材是否指170 公分左右?)是。」「(你當時看到該名男子跟張曉雯身高的差距,有沒有現場張丞宏跟張曉雯的差距?)我記得好像沒有那麼高。」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稽之上情,縱使何姿儀有看到1 名男子掐住被告張曉雯之脖子,但卻無法辨認該名男子即係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身高有187 公分(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與何姿儀所稱該名男子之身高差距有10公分以上,足見證人何姿儀證言真實性,實非無疑。是證人何姿儀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如上。惟查,告訴人到達「青島豆漿店」前現場時,固未見另外3 名男子,然告訴人到場之目的既係在與被告王漢寧理論關於女友吳聖潔之事,且告訴人亦僅認識被告王漢寧,不認識另外3 名男子,其到現場後只專注在被告王漢寧及拿刀出來之被告張曉雯身上,並未注意到另外3 名男子身處何處,亦符常理。且被告王漢寧及該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知告訴人到場之目的係在與被告王漢寧理論,則該3 名男子在告訴人抵達時在旁觀看情況,並未跟隨在被告王漢寧旁邊,讓被告王漢寧與告訴人先談論,再視情形決定是否出面處理等情,亦符事理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到場時未注意到其他3 名男子是否在現場,或該3 名男子未與被告2 人交談乙情,即認定該3 名男子係因臨時看到偶發情況才出手幫忙之民眾。又當被告張曉雯、王漢寧與告訴人互相搶刀拉扯時,該3 名男子要求告訴人把刀放開,足徵該3 名男子係為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則案發當時係被告張曉雯先取出刀子威嚇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先對被告張曉雯有何攻擊行為,僅係基於防衛之立場與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搶刀拉扯,倘若一般民眾見狀,應係報警處理或拉開雙方,而非逕自攻擊告訴人,足見該3 名男子與被告王漢寧、張曉雯係屬認識,因而見聞被告張曉雯取出刀子威嚇告訴人,進而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拉扯奪刀時,協助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毆打告訴人;倘被告王漢寧、張曉雯與該3 名男子非同夥,原本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在該3 名男子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情況下,顯已逾越原本被告王漢寧要求告訴人到場談判及被告張曉雯拿出刀子之動機,則被告王漢寧、張曉雯見狀,理當報警處理或阻止該3 名男子繼續毆打告訴人,然被告2 人並未為之,亦未報警即直接離開現場,益徵被告王漢寧、張曉雯就該3 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辯護人所稱被告2 人與該3 名男子無犯意聯絡云云,尚無足採。另辯護人復質疑:告訴人如果有與張曉雯搶奪刀械,何以僅告訴人受傷,張曉雯則未受傷云云。然查,被告張曉雯手握刀柄,並未鬆脫,且有被告王漢寧在旁協助拉扯,繼之有3 名男子出手毆擊告訴人,則被告張曉雯當無受傷之可能。 ㈧辯護人復聲請將告訴人之就診紀錄送請台大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其雙手手指傷勢是否係利刃所造成乙節,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僅雙手手指,尚有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非僅係搶奪拉扯刀械,尚遭該3 名男子毆打,已詳如前述。復酌以國泰綜合醫院僅是驗傷機關,並無偏頗之虞,是本院認無再行送請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張曉雯、王漢寧及與渠等同行至現場之3 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張曉雯、王漢寧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該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王漢寧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而對被告張曉雯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漢寧與告訴人因女友吳聖潔感情糾葛,先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互嗆對方,並互相表示見面理論,被告王漢寧於電話中即不滿告訴人態度欲教訓告訴人,遂邀集被告張曉雯及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雙方見面言語不和,導致告訴人遭傷害受傷,被告王漢寧與張曉雯與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漢寧無罪,及被告張曉雯與被告王漢寧、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無犯意聯絡,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張曉雯即拿出預藏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械意圖威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在奪刀拉扯中發生前述手部受傷之結果,行為可議,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曉雯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刀械,及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分持被告張曉雯所有之安全帽1 頂、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棒1 支,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亦無從查知該等器物之下落,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