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3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秀鏡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何曉玉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曉玉部分撤銷。 何曉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秀鏡與何曉玉係姑、姪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何曉玉前任職於何秀鏡所開設「芙洛妮卡複合式專業美學館」(址設臺北市○○○路○段148號3樓),何曉玉與朱盈綺、謝瀅婕(該二人所涉傷害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鄧之珈、簡秀樺等人為領取民國(下同)99年8月份薪資,於99年9月10日下午前往前開店內,經店員何宇庭(何秀鏡之女)聯絡何秀鏡,何秀鏡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店內處理,並擬與何曉玉等人外出討論薪資問題,期間因簡秀樺遺失行動電話,與鄧之珈先行離開該店外出尋找,惟因仍未尋獲,乃電請何曉玉協助在該店美容室內尋找,何曉玉遂欲進入美容室內,何秀鏡因認有客人正在美容室內,何曉玉不宜進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何曉玉背後徒手拉扯何曉玉之左側頭髮阻擋何曉玉進入,致何曉玉跌倒仰躺在地,謝瀅婕、朱盈綺、何宇庭因聽聞碰撞聲響及何曉玉呼叫之聲音,遂前往查看,見何秀鏡仍以右手緊抓何曉玉頭髮不放,謝瀅婕遂以左手抓住何秀鏡之右手手腕處,避免何秀鏡再度拉扯何曉玉之頭髮,朱盈綺則則以左手推何秀鏡之右肩,試圖將何秀鏡、何曉玉分開,斯時何曉玉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打何秀鏡腹部等處,何秀鏡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頸部扭傷、腹部、背部、臀部、左前臂挫傷及四肢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何曉玉則受有左側頂葉頭皮瘀腫3×3公分、右手掌瘀傷4×1公分、擦傷0.1×0.1 公分及右足擦傷0.3×0.3公分等傷害。嗣經在場人報案後, 員警到場處理時,何秀鏡方依員警要求而放手。 二、案經何曉玉、何秀鏡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秀鏡及被告何曉玉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彼此間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何秀鏡辯稱:伊根本沒有抓何曉玉的頭髮,是伊倒下來抓東西不小心纏到的,伊的手被被告何曉玉的頭髮纏住,那時候其實已經放開了,只是收不回來云云。被告何曉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告何秀鏡雙手拉扯被告何曉玉之頭髮所致,依一般人頭髮遭拉扯,身體即不由自主受他人控制,無任何反擊能力之常理可知,被告何曉玉自始至終均處於挨打之局面,絕無還手之能力,亦無還手之意思,更無致被告何秀鏡受傷之可能。若認被告何曉玉有致被告何秀鏡受傷之行為存在,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係姑、姪關係,被告何曉玉及謝瀅婕等人為索討薪資,於上開時間前往「芙洛妮卡複合式專業美學館」,因被告何秀鏡阻止被告何曉玉進入美容室尋找簡秀樺所遺失之手機致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 面-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謝瀅婕、朱盈綺、何宇庭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87頁-第88頁)。而被告何曉玉受有左側頂 葉頭皮瘀腫3×3公分、右手掌瘀傷4×1公分、擦傷0.1×0.1 公分及右足擦傷0.3×0.3公分之傷害,何秀鏡則受有頸部扭 傷、腹部挫傷、背部、臀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四肢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何秀鏡、何曉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 ㈡、被告何秀鏡傷害何曉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何曉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簡秀樺的手機掉在VIP室,她打電話要我幫她拿手機,那時候黃姵樺剛好在美容室裡面做療程,我就要進去拿,黃姵樺是我的朋友,我想要敲門看看手機有沒有在裡面,何秀鏡不讓我進去,她說我的公司不容妳在這裡撒野後就從我後面抓住我的頭髮,讓我跌倒仰躺在地上,我的頭就碰到地板,我就一陣暈眩,她就迅速的把我的頭髮捲在她的手掌心,抓著我的頭撞地板,我的頭就腫起來,因為何秀鏡很迅速、很突然,然後力氣很大,我有點嚇到,我撞到的時候頭很痛很暈,我一時之間反應不過來,等我反應過來時,我的頭髮被何秀鏡扯斷了,何秀鏡一直沒有放開我的頭髮,後來我坐起來我一直掙扎,但是何秀鏡越抓越緊且一直向外拉,謝瀅婕、朱盈綺過來幫我拉住何秀鏡的手腕,過一陣子之後,我們說趕快報警的時候,那時她們才拿出手機拍照,拍照時已經是發生衝突尾端的事情了,我跌坐在地板時,我的手、腳都有擦傷流血...我坐起來的 時候,何秀鏡與我僵持在那邊約20分鐘,一直抓著我的頭髮不放,後來警察來了叫她手放開,何秀鏡才放開的。」(見原審卷第69頁-第76頁背面)。證人謝瀅婕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先是聽到摔倒碰一聲的聲音,然後我和朱盈綺過去看,在VIP室門口前看到何曉玉人側躺在地上,何秀鏡半蹲 著雙手拉住何曉玉的頭髮,過了一下子之後,何秀鏡可能因為累了就坐在地上,何曉玉也起身想要掙扎坐在地上,頭是低低的,但是無法掙脫,何曉玉就縮在店長室牆壁旁,她們是面對面的,何秀鏡就雙手抓住何曉玉的頭髮...我怕何曉 玉的頭皮受傷,所以就叫何曉玉離何秀鏡的手近一點,我就一手拉著何曉玉的頭髮,一手叫何秀鏡住手...朱盈綺有試 圖把她們二人推開,但是推不開,之後何秀鏡有叫何宇庭拿手機錄影蒐證,之後朱盈綺也有拿手機出來錄影...從我過 去到警察來之間何秀鏡因為一隻手把何曉玉的頭髮拉掉了才鬆手另一支手還是抓著何曉玉的頭髮,一直用力拉,何曉玉有要何秀鏡把手放開,我握住何秀鏡的手腕,請她放開何曉玉的頭髮,過程中沒有聽到何秀鏡說手被何曉玉的頭髮纏住了放不開的話...我看到何曉玉的頭有腫一包。」(見原審 卷第9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證人朱盈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簡秀樺要找手機,請我們幫忙找是不是在貴賓室,當時貴賓室有客人在裡面,何曉玉跟那個客人有熟,又是之前的店長,所以她就想進去...何秀鏡看到何曉玉要進 去VIP室時,就阻止何曉玉,不讓她進去,好像把她拐倒吧 ,當時我人在案發地點的大廳的沙發上...我聽到碰一聲且 何曉玉尖叫在喊說不要拉她的頭髮,我就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的時候,何秀鏡坐在地上在拉何曉玉的頭髮何曉玉是蹲著,頭是低著,何秀鏡就跟何曉玉面對面,一開始時是用兩隻手一起抓,後來可能是手酸了,就變成一隻手抓 ...何秀鏡用手主動去纏住何曉玉的頭髮的,如果直接拉, 何曉玉會拉扯很快就脫(落)...我有用我的左手掌推何秀 鏡的的右肩膀要把她們分開...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何 秀鏡看到警察來就放開了。」(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 )。經核被告何曉玉與謝瀅婕、朱盈綺固屬朋友關係,且同日亦共同前往先前任職之公司索討薪資,惟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並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詳予訊問結果,三人證述之情節仍大至相符,雖證人朱盈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過去看到何秀鏡拉著何曉玉的頭髮,何曉玉是蹲著。」(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其後復證稱:「何秀鏡拉著何曉玉後 腦勺的頭髮,把何曉玉摔倒在地,何曉玉當時已經躺著了...何秀鏡是在靠近何曉玉腳的部位。」(見原審卷第10 9頁 背面),就證人朱盈綺前往查看時,何曉玉究竟係躺著或蹲著及何秀鏡由後方拉扯何曉玉之頭髮,致何曉玉跌倒後,何秀鏡何能又站在何曉玉腳邊等節似有齟齬之處,且證人謝瀅婕證稱何曉玉係側躺在地上,亦與何曉玉證稱伊仰躺地上等語不同。然何秀鏡與何曉玉間之肢體衝突乃一連串之肢體動作,而非固定不變,不同時間點可能有不同之肢體動作,且各該證人亦由不同之角度觀察事發之經過,自難謂證人謝瀅婕、朱盈綺與何曉玉等人之證述不相吻合而影響其可信性,而為被告何秀鏡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何宇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照的時候,看到何秀鏡的手被何曉玉的頭髮纏住... 因為何秀鏡的手被朱盈綺、謝瀅婕制住沒辦法放開」(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頁),然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魏同心、黃業勤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進去之後看到她們在拉扯,然後請她們把手放開,她們就放開了... 何秀鏡要放開抓住頭髮的手並無任何困難,手沒有被頭髮纏住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38頁),顯見並未如被告何秀鏡所辯稱因手遭頭髮纏住而無法放手之情形,且倘如被告何秀鏡所辯係因遭何曉玉推倒,在倒下來時抓東西不小心抓到何曉玉的頭髮,衡諸常情,亦無可能發生手掌遭頭髮纏繞至無法鬆手之情。更何況,被告何秀鏡之手若確遭何曉玉之頭髮纏住,被告何秀鏡如非心存不善刻意強拉何曉玉之頭髮,亦大可要求在場之人協助解開才是,然卻未見被告何秀鏡當場表示手係遭何曉玉頭髮纏住,此亦經證人何宇庭、謝瀅婕、朱盈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103頁 、第109頁背面),且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68頁、 原審卷第41頁上方),尤可見何曉玉因遭被告何秀鏡告拉住頭髮之故而頭朝左偏,並以雙手護住頭髮,而被告何秀鏡則狀似從容、表情漠然地以右手拉住何曉玉之頭髮,毫無想方設法使其遭頭髮纏住之手得以解脫之情,足見被告何秀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何秀鏡確係自何曉玉後方刻意拉扯何曉玉之頭髮,致何曉玉跌倒在地,受有前開身體傷害之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何秀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何秀鏡辯護稱:被告何秀鏡遭何曉玉攻擊推倒在地,倒地時因平衡反射動作,右手於跌落同時拉住何曉玉左側頭髮,右手手臂隨身公事包亦滑下,顯見應非有傷害故意,否則不致於手上還掛著公事包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發生衝突前,雙方適擬前往外面餐飲店討論事情,被告何秀鏡手上提掛公事包,自屬合理,而何曉玉表示欲進入店裡美容室內尋找簡秀樺手機,被告何秀鏡因欲阻擋而與何曉玉發生肢體衝突,乃屬突發性之事件,則被告何秀鏡於與何曉玉發生衝突時,手上仍提掛公事包,亦不足為奇,此與被告何秀鏡是否有傷害故意,並無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辯護人辯稱案發後朱盈綺向被告何秀鏡道歉,請求被告何秀鏡原諒,可證其心虛,其不證述何曉玉踢傷被告何秀鏡之事實,明顯偏頗不實云云。惟案發後證人朱盈綺向被告何秀鏡道歉,請求被告何秀鏡原諒與被告何秀鏡是否傷害何曉玉,原屬二事,且證人朱盈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妳有無發簡訊給何宇庭請她轉告何秀鏡,希望何秀鏡可以原諒妳?)有;(為何妳要發簡訊?)因為我跟謝瀅婕與何秀鏡沒有任何恩怨,何秀鏡可能是因為我跟謝瀅婕挺何曉玉,所以才會對我們提出傷害告訴;(所以妳是因為何秀鏡對妳提出傷害告訴,妳才要道歉?)我覺得不是很嚴重的事情,就是希望何秀鏡撤銷告訴。」(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證人朱盈綺只是單純希望何秀鏡能 夠撤回對伊之傷害告訴,而對何秀鏡採取低姿態尋求何秀鏡原諒,以免官司纏身,此尚屬情理之常,辯護人據此而認證人朱盈綺作證偏頗,亦屬無據。 ㈤、被告何曉玉傷害何秀鏡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秀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瀅婕、朱盈綺抓住我的時候,何曉玉一直亂踢亂打我的胸部、腹部,造成我胸部跟腹部有瘀傷跟痛...背部、臀部受傷是跌倒時受的傷...左前臂挫傷是我摔下來的時候用左手撐地板...診斷證書上記載四肢有多 處瘀傷是被她們抓跟踢的,被何曉玉亂踢的...頸部扭傷是 摔下來的時候背部碰到門檻就扭倒。」(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證人何宇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曉玉有 用腳踢何秀鏡的胸口到腹部的部位...當時何秀鏡是坐在地 上,她的腳是往前,有一點彎曲,但是也沒有完全伸直,有往前伸但是沒有伸平。何曉玉也是坐在地上,腳像是往前有點踢何秀鏡的動作...我有看到何曉玉踢何秀鏡的胸、腹部 。」(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93頁背面)。何秀鏡就遭被告何曉玉於地板上以腳攻擊腹部、胸部乙節已詳為證述,核與證人何宇庭所述相合。且證人朱盈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過去的時候,何秀鏡、何曉玉面對面坐著,何秀鏡拉扯何曉玉的頭髮...何曉玉的腳可能有要踢,可能是要自我 保護吧,因為被扯頭髮很痛...應該是腳的自然反應吧,就 是何秀鏡拉著何曉玉的頭髮,何曉玉會痛才這樣吧...何曉 玉應該是踢到何秀鏡的腳...何曉玉是用中等力量」(見原 審卷第107頁-第107頁背面、第109頁、第111頁)。證人朱 盈綺既係與被告何曉玉共同前往芙洛妮卡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找何秀鏡討取薪資,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偏袒何秀鏡之虞,故證人朱盈綺證稱,被告何曉玉確有於與何秀鏡於地板僵持時,以腳踢何秀鏡,自堪採信。至於證人朱盈綺證稱被告何曉玉僅踢到何秀鏡之腳,未踢及何秀鏡之其他部位。然證人朱盈綺既為與被告何曉玉同行之友人,且觀諸證人朱盈綺上開證述多有避重就輕之詞,故應認證人朱盈綺就被告何曉玉是否踢及何秀鏡腹部、胸部等部位之證言,屬事後權衡利害迴護被告何曉玉之詞,尚難為被告何曉玉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何曉玉之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何曉玉有傷害之行為,亦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臺非字第208號判決)。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41頁),何秀鏡雖始終以右手抓住被告何曉玉之頭髮不放,然何秀鏡、何曉玉二人於跌坐地板後,證人謝瀅婕、朱盈綺隨即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證人謝瀅婕並已手拉住何秀鏡之手腕,證人朱盈綺並企圖推開何秀鏡,而證人何宇庭僅係在旁觀看,並未阻止證人謝瀅婕、朱盈綺為上開行為。就客觀上觀察,何秀鏡雖仍緊抓被告何曉玉頭髮不放,然已無再行拉扯被告何曉玉頭髮使其頭皮受有傷害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何曉玉上開以腳攻擊何秀鏡之行為,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何曉玉自不得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 ㈦、綜上,本件被告何秀鏡、何曉玉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秀鏡、何曉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係姑、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二人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就被告何秀鏡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何秀鏡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何曉玉為其姪女,又曾任上開美學館店長,縱然認為被告何曉玉前往美容室內尋找手機,可能打擾客人而有所不妥,亦可婉言相勸或出聲制止,竟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制止,且持續抓住被告何曉玉頭髮堅不放手,致被告何曉玉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手段粗暴;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何秀鏡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何秀鏡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何秀鏡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何曉玉部分,原審採信被告何曉玉之辯解,而為被告何曉玉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何曉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何曉玉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何曉玉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害人何秀鏡係被告何曉玉姑姑,何曉玉僅因何秀鏡先動手拉扯其頭髮在先,即以腳踢之方式以傷害何秀鏡,及被告何曉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知識程度、所生危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何曉玉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