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作淳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作淳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9-389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4巷口時,見四 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且維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陽公司)建築工地四周未完全圍起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從旁邊尚未 圍籬之處進入,將維陽公司所有置放在大興街24巷口旁邊建築工地內原先工地之圍籬鐵板,經拆除後先放置於工地上之圍籬鐵板螺絲鬆開,將其中1片圍籬鐵板搬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上正欲駛離,適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路過該處而查獲,當場扣得圍籬鐵板1片、斜口鉗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饒瑞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饒瑞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為正當。再者,證人饒瑞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職是,足認證人饒瑞闊於警詢中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本 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古作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下班經過的時候看到籬鐵板是放在地上,因為伊平常有做資源回收之習慣,伊以為是人家丟棄不要的,所以才去檢走,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該系爭圍籬鐵板為無主物,被告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斜口鉗1支在臺北市○○區○○街24 巷口維陽公司建築工地,將維陽公司原先架設工地之圍籬鐵板,經拆除後先放置於工地上之圍籬鐵板螺絲鬆開,將其中1片圍籬鐵板搬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迭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且 有斜口鉗1支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該鐵板應為無主物云云,然查證人饒瑞闊即維陽公司開發部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走之施工圍籬是舊的施工圍籬拆下先放置在工地上,拆下來的施工圍籬後續之處理是交由工地主任統一處理等語,證人傅昌興即維陽公司工務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舊的圍籬是因為已經不合乎法規規定,所以拆除後先堆置在工地裡面,至於後面程序舊圍籬要如何處理,通常在工地的部份會把它整理好之後,再由現場工地主任會先簽呈到公司這邊來,經公司准許後,就會拿去做資源回收,然後他們去把這些錢當作福利金,或是其它用途,由工地主任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分別見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筆錄),由以上證人所言可 知,本件被告所拿取之圍籬鐵板,維陽公司尚須依照一定程序處理,並非維陽公司拋棄不要之物,是辯護人辯稱本件舊圍籬鐵板為無主物,尚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圍籬鐵板屬有價值之物,且該圍籬鐵板放置於建築工地內,雖當時工地圍籬四周雖尚未完全圍好,然亦可分辯是放置在工地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所有權人維陽公司並未棄置工地圍籬之外以供第三人撿拾變賣,是客觀上自無使人誤認屬廢棄物之情事,益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斜口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古作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並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 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