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瑞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瑞琪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9行,將「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誤載為「捷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得公司)」,應予更正;證人顏明輝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86年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清財違法起訴,致被告遭定罪入獄,人格、名譽受污名化,前科表亦混淆不實,原審法官受此影響重大。而被告於78年創辦美國屬地公關公司,因業務拓展關係,與圓山大飯店、遠東大飯店簽署合約,係長期住宿6折特價接待國際外賓之用, 被告於95年10月間自高雄北上接待外賓,卻為原審法官誤會被告長期住宿飯店。 ㈡本件彭永康以詐術騙取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億元,大額資金全為彭永康拿去使用,彭永康拿走800萬多元現金後 ,簽發15張遠期支票予被告,彭永康公司之股票亦因此上漲,可由公司財務報表、董事會報表、業務報表及向證管會相關主管機關查證可知,彭永康公司內部因派系鬥爭違反公司法等情,被告提出有利證據之秘密文件共43件呈交偵查庭,檢察官竟仍違法濫權將被告起訴。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歷年判例要旨,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得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有緘默權,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之形式舉證責任,尚應指出其證明方法,用以說服法院,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避免濫行起訴。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刑事審 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㈣原判決認證人顏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惟如何係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相當之證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4348 號判決要旨,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 該陳述較為可採,原審認定稍嫌速斷,顯有違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又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明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原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查本件被告僅國小教育程度,不黯法律程序更不懂何謂聲明異議,而法院未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法扶律師,給予被告正當、公平之訴訟防禦權,實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權速審法明定法院應善盡「律師在場權」之立法意旨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但對外宣稱其資產雄厚,有能力提供資金協助企業週轉或代為處理狀況不佳公司的財務。適得捷公司財務吃緊,於95年9、10月間,該公司原 負責人彭永康經由不知實情之陳博韜(原名為陳宗顯)介紹,向被告尋求協助。彭永康向被告提出該公司擬出售公司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9之5號7樓及新北市○○區○○街169巷31之1號10樓之1及之2等不動產,以取得所須資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向彭永康佯稱願自資買下上開不動產、及已找到承接上開不動產之買家,但須先支付仲介佣金云云,彭永康因而陷於錯誤,先於95年10 月 初,以得捷公司名義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分 別以1億7100萬元及3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被告 ,並與被告簽訂「授權信託書」,委託被告全權調度公司財務;嗣依被告要求將所支付之仲介佣金463萬5000元,拆分 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15張予被告,復為配合公司付款作帳之要求,擬具同意書5張,要求被告讓實際收款的助理簽 署同意書後繳回,以利公司報稅。被告除親自簽署其中一紙同意書表示收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2、5 、9等支票外,並請不知情之顏明輝、陳博韜、陳珮瑩、翁 啟富等人各簽署同意書1張,交回得捷公司供該公司作帳。 然被告取得各該支票後,嗣後並未仲介任何買家承買得捷公司之上開不動產,所領得之15張支票,除將其中票據編號 AQ0000000號,面額38萬25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介紹人陳博韜外,其餘支票均用以支付個人購車及清償私人債務之用。彭永康要求被告返還支票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於原審辯稱:彭永康向其表示得捷公司資本額剩下1億2千萬元,快要跳票了,要求其幫忙與配合,並交出公司印章、空白支票、鑰匙、門禁卡作為保證,開出如附表所示15張公司票,請其幫忙調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藉詞取信於彭永康,取得彭永康開立之15張支票後,卻未仲介任何買家承買得捷公司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數次偵查訊問中自承:原本要買告訴人之不動產,嗣因陳明志未提供資金,故房屋買賣未成,15張支票係其拿走;其向得捷公司買下2家辦公廳共2億多,得捷公司董事長開了15 張票;剛開始係得捷公司要賣給其,用其名字買但不用 自己出資,後來不賣了,彭永康主動提供15張支票之佣金,要求其幫忙找金主等語。復經被害人彭永康、證人林英惠、陳博韜、顏明輝、翁啟富、陳佩瑩等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彭永康)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彭永康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契約書2份、支票影本簽收單15張、同意書5張、及被告提出之授權信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彭永康要求其配合當公司人頭,將公司2筆不動 產過在其名下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觀之被告於94 年、95年間之所得總額、其名下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合計價值,及其個人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支票帳戶之發票張數與兌現情形,足認被告與彭永康簽訂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時,其個人確實並無資力足以支付2億多元 之購屋價款,益徵被告向彭永康稱其資產雄厚,可自己買下系爭2筆不動產,並稱可代籌資金給得捷公司週轉云云,均 為誘使彭永康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供其個人花用所為杜撰之詞。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5張支票後,除將其中票據編號AQ0000000號,面額38萬25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陳博韜外,其餘支票均用以支付個人購車及清償私人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陳博韜、顏明輝、劉湘蓮、黎澤花、朱錫堯、吳浩天、洪瑋、章植南、鄭環慧、馬祖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97年4月23日97南港第1059790008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 、支票影本15張、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97年5月21日彰總 部字第0971225號函暨所附得捷公司開立之15張支票支領明 細、劉湘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鄭環慧台北巿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朱錫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章植南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馬祖芳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顏雍仁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漢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侑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金汝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浩天提供之匯款單影本、黎澤花提供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車牌號碼7270-NL號及5A-4685號車輛之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處所提供之5A-4685號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務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提供之7270-NL號、5A-4685號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所提供之5A-4685號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萬泰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所附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按。 ㈢被告辯稱,系爭15張支票中8張受款人填載「潘榮華」之各 紙支票,係彭永康交給顏永昌,再由顏永昌向潘榮華調錢予彭永康云云,業據證人潘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顏永昌亦業於96年12月8日死亡,已無從傳訊其到庭查證,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尚難認係事實。被告另辯稱,受彭永康之委託代為調借現金數百萬元,使得捷公司股票由每股1元多上漲 至30餘元云云,並提出以得捷公司、漢昌公司、漢聯公司、彭永康個人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開出之各支票影本等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支票,經原審查證結果,或係已作廢,則被告究否曾持之代得捷公司向外調錢,非無疑問;或係遭拒絕往來,根本未兌現。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取得彭永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係受彭永康之託對外調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各該支票,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各該支票與被告取得本件系爭15張支票有何關連。而得捷公司之股價變化,亦無積極證據佐證係與被告介入該公司財務有關,或與被告取得該15張支票有何關連。又經原審依被告請求所調閱彭永康之花旗銀行帳戶往來資料顯示,該帳戶出入交易頻繁,部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然質之被告並無法指出其中何筆交易與其有關,亦無法據以證明帳戶資料與被告取得系爭15張支票有何關連。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事實,均已無疑,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 五、至被告所列上訴理由,除經原審指駁者不再贅述外,另查:㈠原判決雖記載被告前於85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2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惟係記載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非以此認定被告成立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因此認原審受此影響而認定被告有罪,尚有誤會。被告長期居住於遠東國際大飯店,享有住房優惠,亦為其所自承,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㈡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論述被告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上訴稱:檢察官違法濫權起訴、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無積極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㈢證人顏明輝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審雖認顏明輝此部分陳述,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惟查被告要求顏明輝簽署同意書,以利得捷公司報稅使用之待證事實,已有顏明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原審誤認其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雖有未洽,惟仍有顏明輝於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且經原審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查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且被 告亦未陳明其為低收入戶而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尚難認定有違背法律。 六、綜上,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