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光 輔 佐 人 劉敬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第一九一一五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宜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宜光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五十號「劉宜光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特約診所,劉宜光另在該診所旁即新北市○○區○○街五十之一號一樓設立「宜康藥局」,作為「劉宜光診所」之門前藥局,由其為實際負責人,並商請陳祈潔(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宜康藥局」名義負責人,該藥局亦於八十八年起成為健保局之特約藥局。詎劉宜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利用附表所示一百六十九名病患前來「劉宜光診所」看診之機會,先由自己或不知情之受雇醫師吳冠正開立處方箋交付該等病患,待如附表所示一百六十九名病患持前開處方箋至「宜康藥局」取藥後,劉宜光即指示不知情之「宜康藥局」藥劑師陳祈潔、徐永勳於給藥後向病患回收處方箋,再將處方箋交還予劉宜光,劉宜光則於晚上休診後另行製作雖仍以該等病患為看診人,然病名或所開給藥物之種類、數量均與病患當時實際領藥情形不符之不實處方箋,再利用其當時所雇用不知情之工讀生陳怡吟,將前開由劉宜光另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處方箋黏貼於各該病患之紙本病歷表內,以供健保局來函抽查時使用,並於依法應於次月二十日以前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持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處方箋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補助費,使健保局相關審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一百六十九筆總計健保申報點數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二點,依健保局計算方式即以九十八年第三季之平均點數換算成健保補助費用(即七九四七二點乘以0.00000000)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零三 十三元後,予以核發至以陳祈潔名義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 宜光再將健保補助費自前開帳戶轉匯至其私人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健保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一百六十九名病患、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調查處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暨健保局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宜光以:(一)本案適用簡式程序,依法令規定,應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然原審檢察官雖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故應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二)又檢察官上訴業已逾期,因被告劉宜光係於一百年五月六日即收受判決書,然檢察官卻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其上訴即有逾期云云。然查: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並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原則上應行合議審判程序;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劉宜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始由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上述裁定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易字第八0六號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足見本案係由原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無訛;末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規定甚明,亦即簡式審判程序雖就有罪判決書可準備簡易判決書之製作,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作為附件,然其餘皆未準用簡易判決程序,足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其上訴與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相同,均應由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是被告劉宜光前揭所謂「應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然原審檢察官雖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故應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亦即送達於被告之時間,與送達檢察官之時間,並非同一時間,因檢察官尚須俟其他有關本案之告訴人、告發人送達後,待其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故一般實務均係先送達於被告後,如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則先送達於其他訴訟關係人,最末始會向檢察官送達,以利其他訴訟關係人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查本案被告劉宜光雖於一百年五月五日收受送達,然原審係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始向地檢署送達,此有該日法警吳鈴木收受之日期戳章(載係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收受之日期戳章(載係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蓋於原審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詳易字第八0六號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劉宜光辯稱:其已於一百年五月六日即收受判決書,然檢察官卻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其上訴即有逾期乙節,亦屬誤會,自不足採。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宜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劉宜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故前揭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劉宜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光於原審審理時(詳易字第八0六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二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康藥局」名義負責人陳祈潔於調查處時(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0頁、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偵查中(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七頁)、證人即「宜康藥局」藥師徐永勳於調查處時(詳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三二七頁)、證人即「劉宜光診所」工讀生陳怡吟於調查處時(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及偵查中(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證人即「劉宜光診所」醫師吳冠正於調查處時(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及偵查中(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健保局承辦人陳亮維(詳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及廖學從(詳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宜光聘請陳祈潔擔任「宜康藥局」負責人之合約書(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詳聲搜字第一0七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有關「劉宜光診所」,另同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之一頁為「宜康藥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健保北字第0九九一八四一○二四號函暨「劉宜光診所」及「宜康藥局」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資料(詳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二八八頁,即有關本案九十九年二月間申報之如附表一百六十九筆資料及處方箋)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劉宜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宜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劉宜光就附表所示之日期,於休診後之夜間另行製作一百六十九名病患處方箋,再依法於次月二十日以前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持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處方箋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補助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宜光雖於附表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等時間,總計一百六十九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然因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宜光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同時向健保局詐欺取財,是被告劉宜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兩罪,係屬分論併罰之二罪,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又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詹玉華、賴韻宇、孔綺汶、呂崑祥、黃春蓮及康銘軒六人,係包括於業經起訴之附表所示一百六十九人等情,此有併案意旨書所載之附表及本案起訴書之附表在卷可佐,且經健保局承辦人陳亮維(詳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及廖學從(詳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是併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係屬相同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劉宜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陳怡吟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劉宜光前述犯行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書引用之證人林美慧於偵查中之陳述,惟依證人林美慧於偵查中所述(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其係於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間,在「劉宜光診所」任職,負責貼病歷等語,然本件被告劉宜光之犯行,係於九十九年二月間,顯然上開證人林美慧所為證述,與本案無關;另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證人即病患李先文、楊金章及劉財官於警詢時及調查處中所述,然前述證人李先文(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係證述:我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劉宜光診所」就醫、證人楊金章(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係證述:我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往「劉宜光診所」就醫、證人劉財官(詳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係證述:我是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劉宜光診所」看診等語,均與本案被告劉宜光於九十九年二月間製作如附表所示一百六十九名病患不實之處方箋無涉,原審以上開與本案無關之證據作為被告劉宜光犯罪之依憑,即屬無據;(二)再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被告就上開犯行,自始即係於業務上製作填製不實處方箋而黏貼於醫院病歷表上以行使之方式而申請健保補助,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多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劉宜光雖有如附表所示一百六十九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然因僅有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所述,因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無所謂「集合犯」之數個行使或行為,原審就論罪部分亦有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宜光係以醫師為業,應以救治病患為己任,且其係診所負責人,所得已較一般受雇於醫療診所之高薪醫師更高,然被告仍不知滿足,為滿足其金錢上無止盡之貪欲,而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卑劣,而與醫師職業之高道德標準有所違背,而被告係利用其於學生時代,自對其諄諄期許之各醫學教授處所習得之醫學專業,而製作不實處方箴,以為本件之犯罪,簡言之,被告係將其他醫師懸壺救世之崇高醫學理念與技術,作為本件犯罪之手段,此一犯罪手段甚屬不堪,至被告既身為醫師,且係診所負責人,經濟情況已甚優渥,其生活狀況甚為良好,經濟不虞匱乏,與其他因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而犯罪之人,不可同日而語,然被告竟仍不滿足,而犯本罪,亦值高度非難,另被告之智識程度甚高,於大學時期亦應有修習醫事倫理課程,自應瞭解本件犯罪已嚴重違背其身為醫師之神聖使命,卻仍犯本罪,顯屬惡劣。而本件被害之病患多達一百六十九位,且我國立意良善之全民健保制度亦遭被告玩弄於指掌之下,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非區區起訴書所記載之被查得之詐欺款項七萬餘元可相比擬。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階段,毫無悔意,更以藥名有簡稱、名稱之不同,然實際係指同一種藥品等荒謬辯稱,將偵查檢察官當三歲小兒玩耍,尤有甚者,其亦透過曾任職司法體系之父親多次寄信予本署檢察長,企圖影響案情,其犯後態度至為傲慢惡劣,至其於審理中雖承認犯行,然此應非其已知悔悟之故,而係其衡量本案檢察官所搜得證據對其極為不利,其無法獲致無罪判決,且原審法官所諭知之緩刑刑度,暨區區十萬元之支付金額,以其優渥經濟情況言,顯屬九牛一毛、不痛不癢之故。亦即,被告於審理中認罪,係經濟考量下之結果,難以此即率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更難以此推翻其於偵查階段,其犯罪後態度至為傲慢惡劣之事實。綜上,以上開所述科刑事項,皆應獲致應對被告從重科刑之結論,職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顯屬過輕,而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度云云。然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劉宜光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更改如附表所示一百六十九名病人之處方箋,而詐取七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之健保補助費,此有起訴書多份在卷可稽,亦即前述一百六十九名病人確實有前往「劉宜光診所」就診並依處方箋拿藥,僅係被告劉宜光予以修改,則本案被告劉宜光所詐得之金額與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節,顯屬過重,況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僅以被告劉宜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認其態度傲慢惡劣,應量處重刑,自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宜光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劉宜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為醫生猶製作不實處方箋向健保局詐取健保補助,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劉宜光所詐得之金額為七萬六千零三十三元,並已遭健保局罰款,另被告劉宜光復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有悔意,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劉宜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劉宜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宜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衡諸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劉宜光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檢察官以被告劉宜光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等節,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另本院斟酌被告劉宜光身為醫師卻反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費,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投保大眾權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故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宜光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劉宜光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