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添盛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添盛部分撤銷。 游添盛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游添盛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公司內、外業務之營運。明知竹一公司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陸續辦理票據註記,已出現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迄94年7 月15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公司開銷無法正常支付,且因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致無法向原往來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能以現金進少許藥品、保健食品,亦未與絕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公司面臨倒閉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竹一公司無法正常供貨狀況,仍連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佯以竹一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經銷多家藥廠之藥品百餘種,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分別與游添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訂經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游添盛,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而由其等9 人分別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經銷商,代為銷售竹一公司經銷之藥品或保健食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惟因竹一公司已無能力持續向大部分上游藥廠進貨,游添盛於簽約時取得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交付之支票後,供貨即明顯不正常,或未提供任何藥品,或無法提供所需藥品,或僅能提供少量之藥品,或提供將屆有效期限之藥品,甚至未依約定輔導初次接觸藥品銷售之張俊興,且不顧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楊秉達等9 人交付之預付貨款,在未將相關藥品提供予楊秉達等9人前,楊秉達等9人可以拒絕付款,竟將該等支票悉數轉交予邱鑑濱,以票貼(或貼現)方式取得大量資金。嗣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察覺有異欲向游添盛要求解約返還其等預交之貨款支票時,方知已將該等支票交予邱鑑濱貼現達1400餘萬元,至此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淑貞等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余仁堂、趙雙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游添盛及其選任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余仁堂、趙雙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楊秉達等9 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並由楊秉達等9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支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蓋竹一公司收到支票後,已先出貨,因楊秉達等9人所簽發支票於6個月後始分期兌現,故其等尚未出資即先取得貨品與佣金,倘其等欲取回支票,須先解除契約,並返還藥品始可,故楊秉達等9 人於提出告訴時,均未受有任何損害。竹一公司以所收取支票先向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貼現,支付訂購藥品及佣金,惟因政德公司不再貼現,始轉向邱鑑濱貼現。94年8 月竹一公司雖出貨發生問題,然伊手上仍有近800 萬元支票得持以向邱鑑濱貼現以支應開銷,竹一公司與政德公司合作亦正常,始陸續找尋代銷商。至95年4 月,伊因病住院,吳正欽搬走竹一公司數百萬元藥品,導致伊無法出貨,始宣告倒閉。又投資本有盈虧,竹一公司以尚未收益即出貨,乃經營模式有問題,藍淑貞等人或因個人經營因素,或客觀環境,未達主觀預期即要求解約,致使伊無從馬上返還,且王伯祥、黃玉蓉、張俊興及劉辰翔等人簽發支票均有抬頭竹一公司,並繕寫禁止背書轉讓,伊顯無詐欺意圖。倘伊有詐欺意圖,何須在尚未取得現款之下,即預先出貨,倘代銷商簽發支票跳票,伊豈非損失慘重,故伊絕無施用詐術。竹一公司未積欠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等貨款,僅延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壽公司)暫停提供脆皮軟糖及保溼精華液等非藥品,足證竹一公司94年未發生經營不善問題。甚且於95年1月,仍向正揚公司購買146,490元,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代銷商雖稱伊告知獲利豐富,然投資有盈虧,仍須依代銷商自身努力而定,告訴人主觀預期豐富獲利乃動機錯誤,伊無施詐問題云云。 三、然查: (一)竹一公司自94年7月15日起即無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 開銷 ⑴證人即政德公司總經理李成輝證述:被告與地下錢莊的人來找我,被告說要借錢短期融通,因竹一公司已欠我們公司很多貨款,不可能再借他,所以,他才提出承諾書有三重保障。第一重是他公司的支票還是游添盛個人的支票;第二重由竹一公司董事長林壽全開票擔保,第三重是以竹一公司存貨、生財設備抵償。我們認為有一點保障所以借給他1,200 萬元。後來第一張跳票,拖到現在都是拒絕往來票,三重保障通通沒有用,至今尚欠1,200 萬元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16、17頁),並有被告、林壽全、范朝棠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及竹一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證據編號第108、109號)。觀諸承諾書、協議書日期為94年3月3日,顯然竹一公司於當時,已處於經營不善需大筆資金週轉窘境。 ⑵被告自承:竹一公司自94年5 月起,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困難,有積欠或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等情事(原審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康富貴證稱:我和竹一公司簽約以時價進貨、對方再退23%贈金及25%額外藥品給我。我們一點貨都沒出到,回饋金部分是被告自己開的票,於94年3 月開始退票,額外藥品的回饋也拿不到,4 月間對方答應跟我解約,要我將被告開的贈金支票還給他,但我的票他沒還給我,他好像已經把票轉給別人,所以無法拿回來(他938卷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45反、146頁)大致相符。參以竹一公司簽發諸多支票自94年3月1日開始,確實因竹一公司支票帳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規定,辦理註記手續,迄94年7 月15日經銀行拒絕往來,期間全部註銷金額為17,157,011元,全部退票金額達27,200,314元,合計共44,357,325元;而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支票從92年9 月10日開始陸續發生註記手續;於94年4 月12日經銀行拒絕往來,期間全部註銷金額為5,213,252元,而全部退票金額達4,115,865元,合計共9,329,117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二份可稽(原審卷一第138至144頁、證據編號117、118)。上開退票記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1 頁),足認竹一公司於94年3月至94年5月間確已發生經營困難、資金窘迫等不正常情形,並自94年7 月15日起即確定已無資力繼續維持正常經營所需之開銷無誤。 (二)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後,未向大部分上游藥廠進貨,或僅 進少許之藥物;亦未與大部分上游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 ⑴政德公司、正揚公司、延壽公司、聯儷企業有限公司、全銘企業有限公司、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延壽公司、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全業貿易有限公司、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聯儷公司、全銘公司、漁人公司、嘉信公司、永吉公司、吉立公司、東豐公司、美時公司、全業公司、德山公司)等公司均係竹一公司之上游藥品供應廠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76頁、卷二第104頁)。 ⑵證人政德公司總經理李成輝陳述:政德公司與竹一公司自93年5月3日至93年12月9 日有銷售往來,94年以後即無任何銷售紀錄,亦未與竹一公司締結全國總經銷合約,竹一公司尚欠貨款3,305,758元。竹一公司也積欠嘉信公司貨款1,904,761元等情(原審卷三第8 、14頁)大致吻合,並有政德公司出具出貨明細表、政德公司98年5 月14日函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證據編號114;原審卷二第75頁、證據編號132)。且嘉信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因竹一公司所付支票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自94年停止出貨,目前尚積欠1,904,761元,亦有該公司98年5月14日嘉字第98051401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74頁、證據編號131 )。足認被告於94年7 月15日以後未以例行方式向政德公司販入藥品,亦未再販入嘉信公司藥品供竹一公司銷售。雖政德公司於94年後,仍有出貨予竹一公司,然因竹一公司一開始跳票,我們要求他付款,但他拿客票換回原本跳票的客票,變成惡性循環。因積欠300 多萬貨款,公司規定不能再出貨,要求他要用現金拿貨,所以,他用小額現金拿貨,並不是例行的出貨方式等情,業經李成輝證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7、18、20頁),顯見政德公司事後縱有出貨,次數有限且僅小額藥品無訛。 ⑶竹一公司於93年2月23日、93年4月13日、93年6 月24日及94年4 月12日向漁人公司購買停嗽丸、枇杷膏、金絲萬應膏,合計375,252 元。兩公司從未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等情,有漁人公司出具97年6月27日、98年3月30日刑事呈報狀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89、90、184頁、證據編號113 、125)。延壽公司自93年7 月10日至94年2月2日止與竹一公司交易,次數僅有7 次,所交付支票均未兌現,亦未與竹一公司簽總經銷合約,有延壽公司97年9月8日、98年2月9日函(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證據編號116;原審卷一第181頁、證據編號122 )。美時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雙方僅於93年6月18日有一筆交易記錄等情,有美時公司出具98年3月5日(美)總字第054 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2頁、證據編號119 )。東豐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雙方僅於93年8 月17日、同年10月31日有交易記錄,有該公司98年4 月20日(98)豐字第6號函檢附發票影本3份可稽(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證據編號129 )。德山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有德山公司出具98年3 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83頁、證據編號124)。永吉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亦無銷售情形,有該公司98年4月6日吉申字第98010號函(原審卷二第17頁、 證據編號126)。吉立公司雖於92年3月15日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惟於95年4月27日解除契約;另於合約期間 僅訂貨一次,故未有積欠之情事,有該公司98年4月6日吉榮字第1139號函及檢附之竹一公司經銷合約書及解約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證據編號127)。聯儷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竹一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未能按期給付貨款,至今尚積欠貨款100,000元, 有該公司出具98年4月15日陳報狀並檢附退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2紙(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證據編號128)。竹一公司原僅負責正揚公司苗栗地區之銷售權,非全國總經銷,且94年7月28日至95年1月10日尚有陸續向正揚公司進貨,惟大部分著重在保健食品上,有正揚公司出具自93年1月至95 年1月10日與竹一公司交易之出貨明細單、98年3月6日正揚管 字第980301號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證據編號115;原審卷一第182頁、證據編號123)。 ⑷綜上所述,被告僅代表竹一公司與吉立公司於92年3 月15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並負責正揚公司苗栗地區之銷售權,其餘公司則均未有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且竹一公司於上開總經銷合約期間僅向吉立公司訂貨1 次,於負責苗栗地區銷售權期間,大部分僅向正揚公司訂購保健食品。又竹一公司於93年間,與美時公司交易1筆、與東豐公司交易2筆,因積欠嘉信公司貨款,於94年停止出貨;於93年5月3日至93年12月9 日與政德公司正常往來,其後即以現金小額販入藥品;於93年與漁人公司交易3筆、於94年4月12日交易1 筆交易;於93年7月10日至94年2月2日,與延壽公司交易7筆;與吉立公司交易1 筆;未曾向永吉公司販入藥品等情,堪以認定。足證竹一公司於94年7 月15日以後,除與聯儷公司及正揚公司尚有部分交易外(惟亦分別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1 月10日即停止交易),與其餘上開公司等交易筆數不多,甚有未曾交易之情形,且大部分交易時間集中在93年度,並均在94年7 月15以前。參以被告自承:竹一公司自94年5月起已出現 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之困難,有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情事(原審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即原竹一公司助理會計趙雙玲證稱:我任職竹一公司期間(93年7、8月至94年4 月27日),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訂貨出貨;竹一公司跟政德公司訂貨剛開始不錯,至94年2、3月間,竹一公司不太順時,政德公司沒領到錢或跳票,他們出貨就會比較慢,或減少出貨,最後94年4月完全不給貨;政德公司占我們公司的貨 物比例幾乎一半。拒不出貨的藥廠除政德公司外,還有別家。竹一公司合作的廠商不出貨的大概有三分之二,因竹一公司合作的家數不是很多,有桃園大盤商聯儷公司,做中藥的正揚公司,高雄的漁人公司。那時要跟聯儷公司訂貨,他提到我們的貨款還沒有付;我離職前發現藥廠進貨狀況有很多變化,講白一點就是藥廠拿不到錢,不肯出貨等語(原審卷三第59、60正、反、61反至6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自94年5 月起未再為竹一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任何銷售、進貨金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3月5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81002888號函檢送竹一實業有限公司91年至95年度銷售額資料共6紙足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74至180頁、 證據編號121)。顯見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後,並未向上述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進少許之貨物;亦未與上開絕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之事實,要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竹一公司於94年7 月15日以後,未向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只進少量藥品之情形,且無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開銷,竟隱瞞上情,連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以經銷上開多家公司多種藥品,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 ⑴被告自承:伊向楊秉達等9 人稱竹一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達100 多項,他們的利潤都是百分之五十,他們自己評估情形,才分別與 伊簽訂代銷契約,並由楊秉達等9人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藥品代銷輔助商,代為銷售竹一公司中西藥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及藥房,並要求楊秉達等9 人各預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竹一公司(原審卷二第 88 正、反頁),核與證人楊秉達證稱:94年被告主動過來找我簽約,我以永芳藥妝舖名義和被告簽約。簽約時我簽下12張支票給被告,因被告說他沒有帶公司的抬頭章,回去他會補蓋抬頭,我信任他,就讓他把沒有抬頭的票據拿回去蓋(原審卷二第272、274、277 頁)。證人王伯祥證稱:我原是竹一公司零售商,後來被告找我3 次,並拿合約給我看。因一般醫院的處方藥品不能隨便改包裝,所以全省經銷的條件通常很高,且當初被告給我的DM品項很多,他說他都可以賣,經我們評估如果與製藥廠簽全省經銷合約金額要很高,所以,我才決定於94年9月8日與他簽約擔任他的區域經銷商,簽約當天一次開12張10萬元的票,支票上都有給竹一公司的抬頭,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他1201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291至293、297至第300頁)。證人張俊興證稱:我因經營印刷業開始虧損,想要轉換跑道,從報紙看到廣告,被告與我社團的師兄叫林壽全一起來我家喝酒唱歌,被告說做這行很好賺,一個月跑不到10萬的話他會負責。因我是外行人,被告說要帶我跨入這行,結果被告都沒有來輔導我,我根本也沒拿到藥品怎麼去推銷等語(他938卷第273頁、原審卷二第146 正、反頁)。證人黃玉蓉證稱:我看見廣告,打去他們公司問;被告帶很多他們公司經銷產品目錄給我們看,也帶價格表上面有很多產品提供我們做銷售,因我本來就在做銷售,他提供的藥廠很多間也有保健食品,所以,我覺得可以跟他們簽約;有依合約內容交付12張支票給他,等於是先預付貨款;這12張支票,票據上都有填抬頭跟禁背;本來他跟我說不用寫他會蓋章,我說不行,我一定自己寫(他1201卷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83正、反頁)。證人劉辰翔陳稱:看到竹一公司的廣告,才聯絡被告,他說他是西藥公會的理事長,還說他產品有一兩千種很好銷,並翻目錄給我看,且現在缺高雄縣市的經銷商,我們才談3、4天就簽約,他就把我的票收走,當初簽給他的這些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我從事藥品買賣10年,都是我叫多少貨,月結後再開6 個月的票期,只有跟竹一公司簽約,才有預簽支票先收走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8反、169 頁)。證人陳正焜證稱:我之前從事嬰兒用品販售;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當時說我經銷竹一公司在雲林和嘉義地區的藥品,要我預開每張面額10萬元共120 萬元的支票給竹一公司;還說竹一公司前景看好,經銷的種類很多,很容易販售。我本來支票要寫抬頭,但被告說他忘記帶他們公司有自己的抬頭章,要拿支票回去補蓋,因太相信被告所以沒寫抬頭(他1201卷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302至304頁)。證人藍淑貞證稱:我離婚單親失業,看自由時報發現這個工作,因之前有協助我前夫銷售藥品,才想應徵這份工作。被告跟我說,他們在找經銷商,我因經濟能力有限,被告說沒錢沒關係,只要我簽發支票,就讓我當這個區域的經銷商。被告說做藥品可以月入數百萬,並說他們藥品在市面上很好銷售,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他月入數百萬。當時被告拿出向哪些藥廠聯合採購藥品的證明文件,我們事後去查證,根本沒去採購;因我未使用過支票,不知要寫禁止背書轉讓,當時他也沒要我寫,所以我簽發的支票沒寫禁止背書轉讓。我跑業務的第3 天,因很多藥品都沒貨可以出,就開始覺得有問題。我打電話給被告都不接(他938卷第272、327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9 反頁)。證人王國華證稱:我透過報紙廣告才認識被告;當初被告跟我簽約時,跟我說營運狀況很好,並拿一整本食品藥品DM,給我看他代理哪些藥廠藥品的文件資料,且叮囑我簽發給他的支票不能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我不知他的用意是要把我簽發的支票轉出去(他938卷第273、279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 反、144 反頁)。證人劉東學證稱:看到報紙廣告,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才簽約。因我相信被告,所以共簽發給被告16張支票,均無抬頭跟禁止背書轉讓(他1201卷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177正、反、179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經銷商合約書(代銷合約書)、收票明細表存卷為憑(他938卷第183、185至189、198、200至203、205至211、220至224、225、227至231、235、237至240、242、245至249、250、252至256頁)。 ⑵稽之被告明知於94年7 月15日後,竹一公司及其個人支票均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一切開銷,無法繼續正常經營,或已未再向上開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只向聯儷公司、正揚公司少量進貨,除吉立公司外,均未與其他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竟隱瞞上情,連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以經銷上開13家公司藥品多達百餘種,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訂經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等事實,均堪認定,顯然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行為,甚為灼然。 (四)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後與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人簽約取得支票後,或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供經銷商所需藥品,或提供少量藥品,或提供快過期藥品,甚至未依約定輔導張俊興⑴證人康富貴證稱:我於92年成為竹一公司的代銷商;第4 次簽約是93年11月16日,在竹北嘉興街竹一公司簽代理經銷契約,有效期限自93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31日;於93年11月16日續約前,竹一公司供貨開始斷斷續續,有些廠商無法提供貨品,94年初較嚴重,比較有效的藥品,藥廠不再供貨;有些產品期限已經過期,或非常快就要到期,沒有辦法出給藥局;部分有效藥品都完全叫不到貨,市場上普遍一般人比較會指名買的藥品缺貨的情形更明顯(他938卷第274頁、原審卷三第143至145反頁),核與證人洪文山稱:93年11月16日簽約後,被告第1次合約的貨還沒叫完,第2次合約都還沒開始叫貨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51、55反、57反頁),則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之前已有供貨不正常情形。 ⑵被告自承:其提供予楊秉達等9 人代銷中西藥品,或因竹一公司與上游藥廠糾紛致藥品出貨時間遲延,或因其他原因,以致楊秉達等9 人於銷售竹一公司藥品遭藥局拒絕而推展不順(原審卷二第88反頁),核與藍淑貞證稱:我去跑兩天業務,有藥房跟診所向我訂貨,我再傳真給竹一公司訂貨,我只記得公司有人告訴我很多藥品缺貨,寄過來的藥品很多也都過期,被告也告訴我公司有些藥品缺貨。因藥品有一定保存年限,大概2、3年,但被告出的貨離保存期限僅剩幾個月,藥局跟診所不會收。當時去竹一公司看到的幾乎都是快過期或過期的藥品(他938卷第272頁、原審卷二第136反、137頁)。王國華陳述:其他竹一公司的經銷商曾聯絡我一起去竹一公司倉庫察看,看到的幾乎都是快過期的藥品,才發現被騙(他938卷第273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黃玉蓉證述:從簽約後第一個月就無法正常出貨,經常叫10樣只來1、2樣,且數量不齊或是快要到期的,通常我們送出去給客戶他們不會收(他1201卷第106、107頁、原審卷二第183反、184頁)。劉辰翔證稱:我去拜訪過客戶後,要出貨,於11月份藥局訂30幾樣,才出貨約10樣,且有些來藥(效期)10個月不到或到1 年間的貨。被告說他要搬到苗栗擴大營業,然後又推託說因快過年才先出舊貨給我(他1201卷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169 正、反頁)。劉東學證稱:簽約後跟竹一公司訂貨,出貨情形都不正常,且竹一公司出貨約僅3、4千元的貨。後來要續訂,他說沒貨,後來公司倒閉,找不到人(原審卷二第178 頁)。楊秉達證稱:約94年底,供貨不正常,常常要什麼沒有什麼,比例上叫10樣來3 樣。我有傳真反應,竹一公司完全沒有回覆;藥品除了缺貨,還有效期很快要過期;後來完全斷貨(他938卷第275頁、原審卷二第273、274、277 頁)。王伯祥庭陳稱:簽約後,有出貨2、3個月,之後要訂藥傳真給竹一公司,但竹一公司都缺貨。被告說會慢慢改進,一段時間之後就會補足,但都沒有實際改進。常常我要A藥廠的貨,但他給我B藥廠的貨,因為有些藥竹一公司沒有全省代理,但他們又收在藥品目錄裡,讓我以為這些藥品全省都可以出貨。缺的都是一般醫院的處方藥品(他1021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293、294、296、298頁)。陳正焜證稱:簽約1、2個月,開始向竹一公司訂貨,但沒辦法出貨;假設型錄上有100 項貨物,但公司只有幾種貨品,我只有出過1 次貨,金額幾千元,有的接近有效期間(他1201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304、305、308頁)。趙雙玲證稱:當時庫存貨很多,保存期限只有2到3年,到最後可能只剩2、3個月或半年,有些還過期了。因賣不出去,所以有些藥品有過期或快要過期的狀況(原審卷三第62正反頁)大致相符。被告復無法提供出貨予楊秉達等9 人之證據資料(原審卷三第139反頁)。足證楊秉達等9人向竹一公司訂貨,或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供經銷商所需藥品,或提供少量藥品,或提供快過期藥品,堪以認定。 ⑶張俊興證述:我原經營印刷業,依契約第 27 條內容,如果竹一公司沒協助我,達到 120 萬元以上銷售額,竹一公司 要無條件退還我簽約時交付的 12 張支票。簽約後,我未至藥局或診所推銷藥品,被告有說會帶我跑台北縣市,但都沒輔導我,且我根本未拿到藥品,怎麼去推銷(他938卷第273、279頁、原審卷二第146正、反、149 頁)。被告對上開陳述,亦無意見(原審卷二第149 正、反頁),足證被告明知張俊興係外行人而承諾輔導,於簽約收受支票後,卻不聞不問,亦未提供藥品,要堪認定。 (五)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竟未依約交付相當藥品,或僅交付少量快過期藥品,並逕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悉數交予邱鑑濱,以票貼(或貼現)方式取得資金,邱鑑濱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楊秉達等人行使權利,致其等因此受有損害⑴被告自承:我從94年7月8日到95年3 月20日,共拿楊秉達等人簽發之客票向邱鑑濱借17筆,總金額14,645,488元(原審卷二第88反頁、卷三第79反、151 頁)。核與證人邱鑑濱證稱:(被告向我貼現)一開始都是匯到竹一公司三信六家分行的帳戶,後來被告告訴我公司帳戶有點問題,他就提供他自己還是他兒子游智煒的帳戶給我,另匯到政德藥廠老闆的帳戶。那時我沒注意到什麼問題,只要他跟我講匯到哪裡,我照他指定帳戶匯;後面大筆的金額都匯到被告跟游智煒的帳戶比較多。94年7月1日,因被告交付的客票有部分指名竹一公司,台中三信是我往來的銀行,因此必須在那裡開一個竹一公司的戶頭,讓指名竹一公司的客票可從那邊代收、領現,並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我保管。被告找我票貼的票當中全部都是客票,並提供以范朝棠、被告同時為發票人,林壽全為背書人之本票作為擔保。這些本票均跳票,有強制執行本票,但已脫產,只拿到債權憑證。被告部分我只拿到旗山的一塊建地,價值6萬塊;范朝棠則標1個20萬的會給我;被告迄今共欠1千多萬元(他938卷第328頁、他1201卷第262、263 頁、原審卷三第72反、73、75、76反至77反、79反頁)。此外,復有被告自行提出「向邱鑑濱以客票貼現匯入金額明細表」所載(原審被告辯護書狀卷二第199 頁、證據編號第28),自94年7月8日至95年3 月20日止,邱鑑濱多次匯款至被告及其子游智煒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共14,645,488元。另有竹一公司為向邱鑑濱借款,而於94年7月1日簽發由被告、范朝棠署名同意書1 份(內容:同意將該公司台灣企銀竹北分行,戶名: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及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戶名: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存摺,授權由邱鑑濱全權使用),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證據編號107 ),應堪採信。 ⑵依藥界預收習慣,簽訂經銷商合約後,被告提供藥品,6 個月後才會收到現金,被告知道這習慣,故與竹一公司簽約時,簽發之支票均係預收之貨款,如果沒有出貨,竹一公司就不可以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業經藍淑貞、王國華、張俊興、黃玉蓉、劉辰翔、劉東學、楊秉達、王伯祥、陳正焜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6、138反、141反、146、183、166反、177反、277、293、304頁)。被告亦自承:所有收到的支票都是預收款支票,是支付經銷貨物款項,不是擔保支票。他們先把票放在公司,依照每個月拜訪客戶取得的訂單,再出貨給客戶,如果公司有異常出貨的情形,他們可以拒絕付款。94年7月1日以後向邱鑑濱借錢所用的支票均是他們交付的(原審卷一第61反、106反頁、卷二第302頁)。按支票係金融業者受其支票存款戶之委託,於見票時,在其存款項下,以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予票上所載之受款人或其他執票人之支付證券,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既係預收貨款性質,且依雙方對經銷合約書之認知,應在每月被告如實交付楊秉達等9人所訂藥品後,方得據以於6個月後兌現支票以取得貨款,被告竟於每月未交付任何藥品,或僅交付少量,或交付快屆有效期限藥品,甚且未輔導張俊興,即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逕轉交予邱鑑濱貼現以獲得大量之資金,明顯違反經銷商合約書內容,致使邱鑑濱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得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金融業者亦須於見票時,以發票人存款戶內之存款,無條件支付予邱鑑濱,故發票人勢必須提供足額票款供邱鑑濱兌現,否則,票據信用將蕩然無存;且因竹一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楊秉達等9 人本可拒絕給付,邱鑑濱勢必採取法律行動,造成對楊秉達等9 人興訟,則楊秉達等9 人因此受有損害,要屬灼然;被告因票貼而獲利,益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邱鑑濱證稱:被告拿很多票跟我票貼,後來這些票我依法律程序向發票人追討(原審卷三第75頁),且藍淑貞證稱:(藍淑貞簽發之支票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當時被告告訴我們邱鑑濱是財務長,但邱鑑濱卻拿我們的票,變成善意第三人,還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告我們,我們這群經銷商幾乎通通敗訴;到目前為止從我媽媽戶頭領走10餘萬元(原審卷二第138、139反頁);王國華證稱:我開出去的這些支票都有被提示;從98年5月開始至目前為止,我每個月被扣1/3薪水8 千元;總共要被邱鑑濱扣60萬元(原審卷二第142反、144反頁);張俊興證稱:最後與邱鑑濱達成和解每個月我給他4 萬,他就還我1 張票,還到完為止,目前48萬都支付現金完畢(原審卷二第148 頁);黃玉蓉稱:這12張支票後來有被提示;我每一張都有做假處分,尚未撤銷,總共是8 萬乘以12,尚有96萬元擔保金額放在法院;邱鑑濱打過電話,我沒跟他協調,我跟他說我已經請律師,支票都辦假處分(原審卷二第183正、反、187正、反頁);劉辰翔證稱:我交付的支票後來被提示兌現;支票被轉給邱鑑濱,他來跟我要錢(原審卷二第168 正、反頁);劉東學證稱:這16張支票有被邱鑑濱軋進去;因邱鑑濱一直來騷擾我家,才私底下跟他和解,我共付65萬元(原審卷二第177、178反頁);楊秉達證稱:12張支票,50萬元,都有兌現,票據先被提存在板橋地院,後來民事訴訟敗訴,還是被領走、兌現(原審卷二第273、274 頁);陳正焜證稱:邱鑑濱向我求償,第1次要10萬元,第2 次全部求償,後來我被法院判決敗訴,房子被查封、拍賣,為了這件事情,我的信用破產(原審卷二第307、308頁)。王伯祥證稱:我的支票兌現10萬元(原審卷二第297反頁)。足以印證楊秉達等9人確實受有損害無誤。 ⑷被告交付邱鑑濱客票雖有部分已記載抬頭為竹一公司,暨禁止背書轉讓,然被告已應邱鑑濱要求,以竹一公司名義在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立帳戶,並授權邱鑑濱全權使用,方便向邱鑑濱以客票貼現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04 頁)。是以,無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無記載抬頭或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已在邱鑑濱熟悉之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立竹一公司帳戶,並授權邱鑑濱全權使用,自無法因客票記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致使邱鑑濱無法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故被告以客票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難採信。 (六 )被告無法說明向政德公司借得資金1200萬元及向邱鑑濱票 貼所取得資金1400餘萬元之去向 被告對其於94年3月3日向政德公司借款1200萬元;另自94年7 月間起陸續向邱鑑濱票貼取得1400餘萬元之去向,均無法詳細交代,僅以彌補竹一公司財務缺口搪塞,並提出明細表1份,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卷三第140反頁)。酌以被告經營竹一公司自94年7 月15日起,僅向聯儷公司、正揚公司販入數量少許貨品,且向正揚公司進貨多為保健食品,暨與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簽約取得支票後,或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充裕藥品,或提供少量藥品,或提供快過期藥品,所需營業資金有限,竟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邱鑑濱貼現獲取大量資金,若謂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置信。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明知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於94年4 月12日經銀行拒絕往來;以竹一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於94年7月15日經銀行拒絕往來,資金週轉已無以為繼;且與竹 一公司往來藥廠多因竹一公司積欠貨款,或要求現款購買藥品,或僅進少許藥物,竹一公司亦未與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顯已瀕臨倒閉,竟仍大肆刊登廣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吹噓竹一公司營運狀況優良,經銷多家藥廠產品達百餘種,或可獲鉅額利潤、高額獎金,並輔導經銷策略,致使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分別與竹一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因竹一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提供藥品之責任,被告明知陳秉達等9 人得拒絕承兌支票以支付貨款,逕將支票悉數轉交邱鑑濱貼現而取得大量資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因此受有損害,均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因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未先解除經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始得取回支票,或因竹一公司經營模式有問題,而影響事實之認定。被告施詐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此支票本即有財產上價值,遑論支票係支付證券,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已先後遭邱鑑濱依法訴追,分別受有財物上損失,亦如前述,被告空言以竹一公司已先供應藥品,6個月後始分期兌現,楊秉達等9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要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藥界雖普遍有拿客票調借現金,此種資金週轉方式在營運正常之公司,一時應急自無傷大雅,然以客票調借現金,通常須支付年息1%,業經李成輝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7 反頁),因竹一公司資金已捉襟見肘,無法再負擔額外利息,被告手上是否確實有800 萬元支票可供票貼支付竹一公司正常開銷,已有疑義;縱或屬實,竹一公司可否順利票貼調借現金,亦有可疑;縱或順利票貼,亦會因惡性循環,遲早因不堪支付利息而宣告倒閉,自難以票貼為藥界正常資金週轉方式而謂被告自始無詐欺意圖。證人吳正欽證稱:竹一公司苑裡倉庫的租賃契約是從95年1月開始,我從95年1月才開始去搬貨;總共搬了三次貨,共搬20到30萬的貨(原審卷三第69頁),要無被告所辯,吳正欽搬走數百萬元藥品,致使竹一公司無法正常出貨之情。被告雖曾在客票尚未兌現前,即曾少量出貨,然此乃為遂行後續詐欺其他之人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因於簽訂代銷契約不到半年即發生供貨不正常,後來甚至完全斷貨,業據楊秉達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73、274、277 頁),若謂被告無詐欺意圖,何人會信。94年4 月間,政德公司要求現金購貨,非例行性供貨,正揚公司於94年7月28日至95年1月10日大部分提供保健食品,均非正常之供貨,其餘上游廠商,已完全未供貨,均如前述,顯然竹一公司確實發生經營困難,被告既無法依約供應充裕藥品,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如何認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因己身努力不足而無法獲利,純屬動機錯誤之問題,故被告所提被證一至六各上游廠商來函說明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曾患有憂鬱症、雙極性疾患等精神疾病,惟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其為精神鑑結果認為:被告一般辨識能力尚存,對於一般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所需要之攻擊、防禦程序並不欠缺,甚至可自行撰寫刑事聲請狀,顯見其具有訴訟能力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0日八療社區字第09900063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9頁至253 頁、證據編號第135號);參以被告開庭陳述內容頭頭是道,要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主文諭知被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然主文與事實矛盾。⑵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已積極與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欠平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以業經和解賠償損失,希望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圖謀不法利益,施用詐術獲得高額貼現,雖屬智慧型犯罪,惟造成多人受損,甚而房屋、薪水遭查扣,所為非是,念及犯後已積極與多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因被告事後已積極與陳秉達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己身所犯之錯,求刑尚屬過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竹一公司總經理,明知竹一公司營運狀況自94年3 月已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之困難,且因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竹一公司已無法正常進貨而瀕臨倒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黃鎮、康富貴佯稱竹一業績前景看好,且投資利潤豐厚,致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簽訂代銷合約書,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資金及銷貨額擔保,再轉交不知情邱鑑濱貼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竹一公司於93年間,與大部分上游廠商往來正常,自94年7 月15日起開始無資力繼續維持正常經營,已如上述。而如附表二所示黃鎮、康富貴係於93年11月16日,與竹一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書。稽之當時以竹一公司及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均尚未發生註記情形,支票存款帳戶亦尚未經銀行拒絕往來,顯然竹一公司經營上尚未發生困難、窘迫情形,自不能僅因嗣後雙方發生債務糾紛,即遽推論於訂約當時被告即施用詐術致黃鎮、康富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與被告游添盛簽│約定代銷│告訴人開立之預付貨│ 備 考 │ │ │ │約時間、地點 │期間 │款支票 │ │ ├──┼───┼───────┼────┼─────────┼──────┤ │ 1 │楊秉達│94年7月23日, │94年7月2│遠東商銀板橋文話分│ │ │(6) │ │在臺北縣板橋市│3日起至9│行支票,票號為CF80│ │ │ │ │某地 │5年7月31│24045號至CF0000000│ │ │ │ │ │日止 │號、CF0000000號至 │ │ │ │ │ │ │CF0000000號,共12 │ │ │ │ │ │ │張,金額4萬元至5萬│ │ │ │ │ │ │元不等,到期日為95│ │ │ │ │ │ │年1月31日起至95年 │ │ │ │ │ │ │12月31日止 │ │ ├──┼───┼───────┼────┼─────────┼──────┤ │ 2 │王伯祥│94年9月8日,在│94年9月8│華南商銀仁德分行支│ │ │(7) │ │台南縣永康市復│日起至96│票,票號為JC241004│ │ │ │ │華6街16號王伯 │年9月30 │3號至JC0000000號,│ │ │ │ │祥住處 │日止 │共12張,金額各為10│ │ │ │ │ │ │萬元,到期日自95年│ │ │ │ │ │ │4月30日起至96年3月│ │ │ │ │ │ │31日止 │ │ ├──┼───┼───────┼────┼─────────┼──────┤ │ 3 │張俊興│94年9月26日, │94年9月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 │ │(3) │ │在臺北縣板橋市│26日起至│票1張,票號為CU162│ │ │ │ │和平路56號張俊│96年9月 │0701號、到期日95年│ │ │ │ │興住處 │30日止 │4月30日;臺灣企銀 │ │ │ │ │ │ │土城分行支票11張,│ │ │ │ │ │ │票號為AT0000000 號│ │ │ │ │ │ │、AT0000000號至AT0│ │ │ │ │ │ │710000號,到期日自│ │ │ │ │ │ │95年5月30日起至96 │ │ │ │ │ │ │年3月30日止,金額 │ │ │ │ │ │ │均為10萬元 │ │ ├──┼───┼───────┼────┼─────────┼──────┤ │ 4 │黃玉蓉│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台南企銀大同分行支│ │ │(10)│ │在台南市○○路│22日起至│票,票號為AW302524│ │ │ │ │ │96年10月│0號至AW0000000號,│ │ │ │ │ │21日止 │共12張,金額均為8 │ │ │ │ │ │ │萬元,到期日自95年│ │ │ │ │ │ │4月30日起至96年3月│ │ │ │ │ │ │30日止 │ │ ├──┼───┼───────┼────┼─────────┼──────┤ │ 5 │劉辰翔│94年11月7日, │94年11月│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支│ │ │(8) │ │在高雄縣大寮鄉│7日起至 │票,票號為CL008948│ │ │ │ │新富街5巷1號劉│96年10月│2號至CL0000000號,│ │ │ │ │辰翔住處 │31日止 │共12張,金額為15萬│ │ │ │ │ │ │元,到期日自95年5 │ │ │ │ │ │ │月31日起至96年4月 │ │ │ │ │ │ │30日止 │ │ ├──┼───┼───────┼────┼─────────┼──────┤ │ 6 │陳正焜│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台南區中小企銀博愛│ │ │(11)│ │在嘉義市○○街│10日起至│分行支票,票號為 │ │ │ │ │住處 │96年12月│AU0000000號至AU513│ │ │ │ │ │9日止 │4529號、AU0000000 │ │ │ │ │ │ │號至AU0000000號, │ │ │ │ │ │ │共12張,金額均為10│ │ │ │ │ │ │萬元 │ │ ├──┼───┼───────┼────┼─────────┼──────┤ │ 7 │藍淑貞│95年2月24日, │95年2月 │中和農會錦和分部支│ │ │(1) │ │在臺北市南京東│24日至97│票,票號KX0000000 │ │ │ │ │路上餐廳內 │年2月23 │至KX0000000號,共 │ │ │ │ │ │日止 │12張,面額均為10萬│ │ │ │ │ │ │元,每月一期,到期│ │ │ │ │ │ │日自95年8月31日起 │ │ │ │ │ │ │至96年7月31日止 │ │ ├──┼───┼───────┼────┼─────────┼──────┤ │ 8 │王國華│95年3月4日,在│95年3月4│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 │ │(2) │ │臺北市○○○路│日起至97│行支票,票號為PA29│ │ │ │ │上餐廳內 │年3月3日│25675號至PA0000000│ │ │ │ │ │止 │號,共12張,面額均│ │ │ │ │ │ │為10萬元,每月一期│ │ │ │ │ │ │,到期日自95年10月│ │ │ │ │ │ │31日起至96年9月30 │ │ │ │ │ │ │日止 │ │ ├──┼───┼───────┼────┼─────────┼──────┤ │ 9 │劉東學│95年3月20日, │95年3月 │斗六農會信用部支票│ │ │(9) │ │在雲林縣斗六市│14日起至│,票號為FA0000000 │ │ │ │ │民生南路風尚人│97年3月 │號至FA0000000號, │ │ │ │ │文咖啡館 │13日止 │金額6萬元至8萬元不│ │ │ │ │ │ │等,到期日自95年10│ │ │ │ │ │ │月31日起至96年9月 │ │ │ │ │ │ │30日止 │ │ ├──┴───┴───────┴────┴─────────┴──────┤ │編號欄()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中之編號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與被告游添盛簽│約定代銷│告訴人開立之預付貨│ 備 考 │ │ │ │約時間、地點 │期間 │款支票 │ │ ├──┼───┼───────┼────┼─────────┼──────┤ │ 1 │黃鎮 │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 │(4) │ │在新竹縣竹北市│16日起至│票號為AA0000000號 │ │ │ │ │嘉興街竹一公司│94年12月│至AA0000000號,共 │ │ │ │ │內 │31日止 │12張,面額為5萬元 │ │ │ │ │ │ │至25萬元不等,每月│ │ │ │ │ │ │一期,到期日自94年│ │ │ │ │ │ │7月31日起至95年7月│ │ │ │ │ │ │31日止 │ │ ├──┼───┼───────┼────┼─────────┼──────┤ │ 2 │康富貴│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 │(5) │ │在新竹縣竹北市│16日起至│票號為AA0000000號 │ │ │ │ │嘉興街竹一公司│94年12月│至AA0000000號,共 │ │ │ │ │內 │31日止 │24張,金額為20萬元│ │ │ │ │ │ │至25萬元不等,共 │ │ │ │ │ │ │589萬元,到期日自 │ │ │ │ │ │ │94年8月31日起至95 │ │ │ │ │ │ │年7月31日止 │ │ ├──┴───┴───────┴────┴─────────┴──────┤ │編號欄()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中之編號 │ └────────────────────────────────────┘